员工索加班费被强制补休28天
导读:
南方日报报道:入职两年来没拿到加班费,又被公司要求签订“包干合同”,六名员工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向所在的公司讨要近39万元的加班费。目前劳动仲裁尚未开庭,员工们却意外地接到公司通知,今年1月份每人补休28天,只安排三天上班。益田假日广场有限公司表示,人事部决定以补休方式补回员工之前加班的天数。律师认为支付加班费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以集中安排补休来免除这种义务。
申请劳动仲裁讨要加班费
昨天下午2时,记者在益田假日广场地下停车场的工程部办公室,见到了多名涉事员工。据董先生介绍,物业公司工程部主要从事设备维护,共有30多名员工。从2008年8月份益田假日广场开业至今,几乎每人都有被安排额外加班,有时甚至是通宵达旦地干活。但除了法定节假日领取三倍工资外,从未领取过平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目前共有六人集体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一人因合同到期辞职,另一人主动提出终止合同,余下他们四人愿意继续留下。
一名员工表示,针对公司不发放加班费的事情,员工们不止一次地提出意见,公司却对他们施加很大的压力,每个月只让员工休息4天。“去年11月底,我们决定集体委托一名律师,向市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另一员工夏先生表示,按照委托律师的计算,公司理应支付他们6人近39万元的加班费,此案已经受理但尚未开庭。记者见到夏先生手中厚厚一叠考勤卡,不少月份的考勤都是满的。“每天都要加班一两个小时,有时整个月都没有一天的休息。”夏先生说。
本月被安排每人休假28天
在工程部办公室,记者见到了一份《2010年1月份工程维修排班表》,显示四名正在申请劳动仲裁的员工,1月份每人补休28天,其他员工则按照正常来排班。而去年12月份的一张排班表显示,这四名员工每人补休14天。“排班表上安排我们去年12月补休14天,但我们仍旧正常上班,不敢耽误一天的工作。”董先生表示,12月31日下午,物业部的周经理通知他们,1月份按照排班表强制性补休,而除了维修排班表外,公司对此并没有出具正式的文件。
记者了解到,不仅如此,公司2008年与他们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在他们的合同相继到期后,公司要求工程部所有员工签订“包干合同”,将基本工资从原来的2800元调整到1800元,且不论员工加班与否,每月按照2800元发放工资,不少员工都拒签包干合同,此说法得到了当天上班的员工的证实。
益田集团
以补休补回员工加班天数
昨天下午,益田集团相关负责人表示,“我们咨询了公司的律师,可以选择给员工补休,也可以选择支付加班工资。”该负责人表示,公司选择补休方式补回员工加班天数,补休期间员工的所有工资照常发放。该部门其他员工的加班天数,也将陆续以补休的方式补回来,并不是有意针对这四名员工。
律师
集中补休不能顶替加班费
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潘翔律师认为,支付加班费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不能以集中安排补休来免除这种义务。“即便公司安排员工补休28天,也只能算作带薪休假,除了工资应照常发放外,之前的加班费用也必须支付。”此外,公司要求员工签订“包干合同”,由于法律上并不存在“包干工资”的概念,员工可以拒签合同,即使已经签订也是无效的。
点评:判断用人单位安排补休是否合法,需先了解劳动法关于补休的适用条件。《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从劳动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补休仅适用于休息日加班,平时八小时外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点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不能以补休代替。依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以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44条第2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的,可安排补休而不予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不能拒绝补休而强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但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一直没有安排补休,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后才决定补休是否合理?也即补休应当在何时安排?对于这个问题,劳动法并未规定。我认为,用人单位可在规章制度中对补休的时间做出规定,但不能超出合理的期限。在实践中工资支付周期通常以月计算,因此,补休应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安排,这样可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得休息的权利。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仍未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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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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