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企业职工流动、从事第二职业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
导读: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248号)规定:第一,因企业职工流动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劳动法》实施前应依据人事部《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以及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劳动法》实施后应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如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对企业职工流动进行了规范和限制。职工因不当流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因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科技干部局颁发的《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82)科干字00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88)14号)等文件的精神,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即从事第二职业),并签订聘用合同。因此,职工因从事第二职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和聘用合同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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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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