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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3 07:57:59 人浏览

导读: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法规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丧失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论是企业、个体经营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是合伙组织、基金会,抑或上述单位的分支机构,要成为合法的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才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给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的凭证,是企业或组织具备法律上用工资格的凭证。相关组织未办理营业执照,则自始未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与用工资格,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因违法经营等问题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载明的期限届满而宣布解散,则丧失合法的经营资格与用工资格。

上述招用劳动者进行经营的用人单位属于劳动法上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在进行清算注销前仍招用劳动者继续开展经营,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符合法律要求的劳动关系,发生用工争议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

《劳动合同法》第93条已将上述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相关单位或出资人仍要履行劳动法上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则明确了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将招用劳动者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列为争议当事人,劳动者可选择用人单位,也选择出资人,也可选择用人单位和出资人都列为争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

如果用人单位未取得或丧失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则强调了借用单位与出借单位的共同责任,列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用人单位在营业执照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下,应及时办理劳动退工的手续,或者采取其他变通方案处理遗留问题,严格管理营业执照的使用、保管,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劳动法律服务中心 徐兴民 陆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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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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