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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3 03:39:31 人浏览

导读:

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而定:出于故意的,须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或者具体轻过失的,依照其过失程度确定损害分担;仅有抽象轻过失的,用人单位不得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而定:出于故意的,须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或者具体轻过失的,依照其过失程度确定损害分担;仅有抽象轻过失的,用人单位不得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因为人的行为,可能使他人的财产或者精神遭受损害。在损害发生后,可以恢复原状的,则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可以通过金钱给付的方式赔偿损失。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契约另有约定外,应回复他人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原则上应填补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及所失利益。1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一旦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是否必然拥有向劳动者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或者说,在哪种情况下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有损害就有赔偿。按照责任自负的法理,谁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谁来进行赔偿。问题是,实际情况往往是复杂的,远非一个责任自负就可以解决。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在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参加工作仅仅是为了获取一份工资,为了谋生,属于弱势群体。如果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承担较大数额的赔偿责任,显然对劳动者是不公的。如果将赔偿责任加之于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促使用人单位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如慎重选择劳动者,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和监督等,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但是如果劳动者故意侵犯用人单位的利益,损失还是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同样是不公正的。

  因此,我们需要研究,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这样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也是公平的。我们认为,通过利益衡平与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能够解决这些问题的。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通常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形下:

  (1)劳动者由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赔偿损害后,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劳动者进行追偿。

  (2)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用人单位权利的,用人单位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劳动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3)第三人不法侵害用人单位权利,劳动者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在自我承担损害后向劳动者进行追偿。上述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况。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某公司为侵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在直接通过公安部门的追赃没有得到救济的情况下,某公司在自我承担损害后向汤某进行追偿。

  上述三种情形下,由于劳动者为加害人,其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损赔偿请求权,有违肇事致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并且可能使劳动者疏于执行其职务。因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用人单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

  对于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趋向于限制。法律界的主要观点有:

  (1)劳动者从事危险事务,用人单位获取巨额利益,用人单位再向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有违诚实信用以及防止权利滥用原则。事实上,如果行使权利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则符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用人单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为了弥补自己代位赔偿的损失,并非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不能称之谓权利滥用。

  (2)劳动者肇事是由于过度劳累、企业设施不完备、管理不严等原因造成的,应当类推适用过失相抵的法理限制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劳动者从事危险事务,用人单位从中获益,并通过保险转嫁风险,最终由消费者分担成本,而且用人单位比劳动者有更强的赔偿能力,因此,除了劳动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外,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限制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连带责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视其内部情况分配责任。依照不真正连带债务内部关系,来解决问题,看起来比较合理。但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相互之间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法说明民法中仅仅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5)用人单位选任、监督劳动者有重大过失,而与劳动者的侵权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应当限制损害赔偿请求权。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时,应当探求双方各自分担部分,以决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的法理,依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的过错程度,决定其分担额度,比较合理。1

  对于用人单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虽然同样趋向于限制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各种观点所依据的理由是各不相同的。

  我们认为,劳动者只有在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将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权行使条件限定为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我们的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雇主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但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

  第二,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行为也就代表了用人单位的行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意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只有在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者仅有一般过失或无过失时,用人单位不得向其提出请求。并且,这样的规定也有助于促使劳动者谨慎行事,遏制劳动者的侵权行为。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任何人均不得将基于自己过错所产生的损害转嫁他人负担。数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各自过错的大小,确定其责任分担。用人单位因自己需要而雇用劳动者,自然应当对其行为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用人单位自身有过失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劳动者具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并不当然享有全额赔偿请求权。劳动者承担责任的轻重,可依据用人单位对损害发生有无过失以及职务内容、劳动条件、工作指示、工作时间等相关因素综合考量。

  在上述案件中,某公司有兑换港币的需求,其应当按照规定向汤某提供有关到银行兑换港币所必需的相应材料,但是某公司未予提供,反而要求汤某私自与他人兑换港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而汤某作为企业财务人员,对私自与他人兑换港币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依然接受某公司的工作指示,亦有一定过错。在某公司和汤某均有过错的情形下,如果准许某公司行使全额追偿权,未免有失公平。

  此时,某公司能否以及可在何等范围内向汤某行使追偿权,应视汤某的过失程度而定。汤某的过错如果属于重大过失或具体轻过失的,可依据共同侵权行为法则,斟酌汤某的过失程度,确定其分担的份额;汤某的过错如果属于抽象轻过失的,则享有免责请求权,某公司不得向其追偿。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免责请求权

  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民法规定泛称过失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违反契约发生的损害赔偿,民法规定虽然以可归责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可否归责仍然紧紧与有无过失相联系。因此,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可以称为过失或者可归责,必须要以过失为中心。

  所谓过失,简而言之,即为特定事件能注意不注意。其程度因具体事件的不同而有轻重之别,通常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作为中心,或者加重,或者减轻。能注意的程度为一般人所不能注意的,不注意的结果是不可抗力;能注意的程度为一般人所能注意的极限,不注意的结果是事变;能注意的程度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不注意的结果是抽象轻过失;能注意的程度为自己处理事务同样的注意,不注意的结果是具体轻过失;能注意的程度为一般人所能注意的起点,不注意的结果是重大过失。

  能注意的程度,分为五级。其中“一般人所不能注意”、“一般人所能注意的极限”、“一般人所能注意的起点”三级,都必须能以一般人的注意,亦必须能以客观情况,作为衡量的标准。其余“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自己处理事务同样的注意”二级,有采取主观衡量标准或者客观衡量标准的选择。所谓客观标准,专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自己处理事务同样的注意,必须以自己的具体注意,即主观情况,作为衡量的标准。

  能注意的程度如为自己处理事务同样的注意,其注意程度应低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如果高于一般人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其自己处理事务同样的注意。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如果低于一般人时,以其自己具体处理事务同样的注意作为认定标准。1

  如前所述,判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免责请求权,主要要看劳动者的过失程度。汤某接受某公司的工作指示,私下与他人兑换港币,作为财务人员汤某应当知道该行为的违法性,但基于劳动关系的隶属身份,事实上汤某不能亦不可能拒绝某公司的工作指示。某公司雇用汤某从事私自买卖港币的活动,该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某公司不能将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而转嫁到劳动者汤某个人身上。同时,由于该交易活动具有相当的风险性,就要求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要高于一般常人,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予以注意。尽管汤某有两位同事陪同,亦小心行事,但人民币还是不慎被人掉包,发现被骗后又及时报警。汤某的此种行为应当属于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抽象轻过失,因此汤某可以向某公司行使免责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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