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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职工亲属在工伤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主体地位初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3 10:55:30 人浏览

导读:

綦江县法院打通法庭助理审判员柳光洪职工死亡后,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其亲属可能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一是对事故死亡职工就工伤认定及工亡待遇方面发生争议的;二是职工生前就已经与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发生工伤或劳动待遇方面的

  綦江县法院 打通法庭助理审判员 柳光洪

  职工死亡后,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其亲属可能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一是对事故死亡职工就工伤认定及工亡待遇方面发生争议的;二是职工生前就已经与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发生工伤或劳动待遇方面的争议,尚未处理完毕即死亡的。本文拟就工伤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主体地位问题作一初步探索。

  一、职工工伤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规定,对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对工伤保险经机构核定的工伤待遇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下列争议,均属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对应由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除外);

  5、应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因职工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也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在争议处理程序中死亡职工家属主体地位的现行规定及评析

  (一)在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

  1、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的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在行政诉讼中程序中。根据《行政诉讼法》24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提起诉讼的近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进一步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因此,在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中,死亡职工亲属的主体地位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

  1、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该《条例》第20条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就该《条例》第20条中提到的死亡职工的代理人如何确定问题是这样解释的:“死亡职工没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按《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的范围,应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办理。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为死亡职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应为职工的利益关系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死亡职工家属不能成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死亡职工本人才是当事人,其亲属是作为死亡职工本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2、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如果仲裁程序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进入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关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中也说,“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仍然坚持的是职工本人为当事人的观点,职工家属只能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无论上述《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其《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与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抵触。其理由,一是《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此规定,公民一旦死亡,即失去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上述规定直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悖。二是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无论是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它的前提必须有被代理人的存在,必须是具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的存在。三是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当事人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承认已死亡公民的诉讼主体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4条也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也坚持了只有公民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观点。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将死亡职工列为当事人,另在其亲属中为其指定代理人;有的又直接将死亡职工的权利继受人列为当事人。这种不统一的做法,损害了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权威。

  因此,笔者认为对《条例》、《解释》和司法解释中与法律相矛盾的地方应予修改。建议借鉴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赋予死亡职工家属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主体地位,让其作为仲裁或诉讼主体直接参加仲裁和诉讼活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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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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