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劳动法 > 劳动安全 > 劳动防护用品 >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7 19:08:49 人浏览

导读:

1.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实行监督检查;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依法实行监督。2.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具备安全鉴

1.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实行监督检查;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依法实行监督。

2.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具备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合格产品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或定点生产单位证书,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经营单位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不合格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无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营单位证书。

5.未取得经营单位证书,擅自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使用单位购买并提供给劳动者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购买并提供给劳动者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具备安全鉴定证书、产品合格证书或使用说明书之一的;或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与其工种或岗位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构成犯罪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津政发[1997]75号 批转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1997年11月20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