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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提请省人大审议:加强女职工“四期”特殊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8 06:06:45 人浏览

导读:

“任何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准或者减少劳动报酬。”27日,在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上,成都市首部保护女性权益法规——《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对妇女健康保障权益

   “任何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准或者减少劳动报酬。”27日,在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上,成都市首部保护女性权益法规——《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对妇女健康保障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作了详细规定。

  《条例》第十七条指出,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岗位作业的女职工,怀孕前可以与单位协商调换至对怀孕无影响的岗位。女职工怀孕后或者哺乳期后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女职工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

  针对家庭暴力,条例规定,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把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救助。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径直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投诉或求助。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阅读延伸: 女职工劳动保护 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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