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认“工伤”要承担举证责任
导读:
案例:
2008年5月8日,建新煤矿职工杨辉8时下了早班,经过洗澡、吃早餐等扫尾工作后乘坐所在班组提供的班车回家(该车由李伟驾驶),到居住地邵村后,杨辉没有下车,而是同驾驶员李伟一道去市区。13时20分,在返回途中班车与一辆客车相撞,致李伟死亡,杨辉受重伤。2009年5月3日,杨辉之父杨德瑞向郑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申请工伤认定,煤矿提出异议,称杨辉曾经下车办了私事,后又上了班车后才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所受伤害已经不属于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范围,不属于工伤。2009年9月23日,当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煤矿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中院行政庭对本案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对杨辉的工伤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发生事故时间确实超出了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可能是去办了私事,但是最后的事故仍然是在班车上,目的地也是回家。对此,受害人有理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杨辉是否下了班车去办私事,本是对工伤认定很关键的事实,但是这一事实无法查清。依据上述规定,建新煤矿如果认为不是工伤,就要拿出足够的证据,否则,就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可以认定为工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辉上了班车到居住地未下车,是否到市区办了私事后又坐班车返回居住地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作出了这样的解释: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途中。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途中为“下班途中”。
根据该解释,如果杨辉的确下班车办了私事,后来又乘坐班车回家,已经超出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发生事故的时间也超出了其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对杨辉到居住地未下车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行为可以作两种假设:一种是杨辉未下车是因为要和驾驶员李伟一起去办公事,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另一种情况是去办私事后来又乘坐班车返回居住地,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当时车上的两个人,驾驶员李伟已经死亡,杨辉受重伤,对办私事予以否认。而用人单位建新煤矿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杨辉“下车办私事”这一事实的存在。对无法查清的事实,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煤矿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杨辉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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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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