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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30 20:50:06 人浏览

导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说认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有三大条件,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

  《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通说认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有三大条件,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第10条规定了四种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犯权利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权利人对以上行为均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存在的隐蔽性,具体诉讼中就存在一些权利人难以举证的情况。

  一、权利人合法拥有商业秘密的证明

  1、商业秘密权利的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也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区别点。如果当事人不能说明该秘密点的名称及范围,法庭将拒绝支持其实体请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此承担的是一种释明责任。

  2、“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被告方否认或以公知抗辩的,由被告方对该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承担举证责任。

  1995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在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3、价值性、实用性的证明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实用性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权利人必须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该项证据的实质是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是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提供这类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使用、生产和销售,没有必要证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存在。

  4、保密措施的证明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应当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特定的情况下是合理和恰当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二是在全体职工大会上或有关技术人员会议上提出保密要求。三是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四是保密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订立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但应注意的是,这些规章制度都应该是针对具体的秘密,对具体的人员做出的,不能笼统含糊。另外,保密措施还包括权利人采取的物质手段,比如将源代码或核心配方锁进保险柜里,加密码等等。通过采取这些防范措施,使第三人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否则不能轻易获得该信息。

  法律并不限定保密措施的种类,也不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客观上能为相对人识别出来即可。但仅在有关材料上盖上“秘密”字样或在资料室门上写有“闲人不得入内”,而他人能在毫无阻拦的情况下,轻易接触到该材料,那么这样的保密措施会被认定为不合理。

  二、被告方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

  1、权利人应取得被控方获取、使用、披露其信息的证据。

  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一样,由于受取证手段的限制,权利人完全靠自身能力难以获取这方面直接、确凿的证据,往往需要求助于法院,由法院采取诉前或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现场勘验等措施取得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减免权利人提供被控方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的责任。法院接受权利人请求,在做出取证决定前,衡量权利人是否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标准应当是权利人是否有合理的怀疑。只有对权利人的请求做出上述审查和限制时,才有可能既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又有效防止侵害无辜者的权利。

  2、权利人应将被控人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进行比较,判断一致性。

  这种一致性不一定是完全相同,但至少达到实质相似的程度。“所谓‘相似’,就是指侵权人非法接触得到的权利人商业秘密在侵权人的经营活动中表示得非常接近。侵权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目的只有也只能有一个,就是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为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经济利益。

  3、‘接触’是手段,‘相似’是目的,‘接触相似’是判断侵犯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

  所以,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自己拥有某项商业秘密,侵权人与自己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非法接触,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接近或非常接近自己的商业秘密。

  4、由于商业秘密范围非常广,对于承办案件的法官来说可能是隔行如隔山,难以独立做出判断。

  在实践中,法院应就具体的技术问题请求或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专家在对双方的技术作充分比对后会做出一个鉴定结论。专家在鉴定结论中仅把哪些技术特征相同、哪些不同以及在技术上的关联特性一一列出,供法院判断。另外,在确证被告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情况下,应当注意鉴别两种信息的差异性是否属于被控方的刻意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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