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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0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之警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2 03:46:22 人浏览

导读:

1360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之警示□撰稿朱同复策划戴丽娟[编者按]近年来,随着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多,已成为危害人们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亦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为全

   1360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之警示

  □撰稿 朱同复 策划 戴丽娟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多,已成为危害人们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亦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为全面、深入、动态、科学地掌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情况,剖析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和成因以及难点问题,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专门组成课题组对该院2003至2006年6月受理并审结归档的1360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468件执行案件开展了专题调研。通过调研,课题组认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案件数量上升迅猛

  现状

  据公安机关统计资料,2004年发生在南京市江宁区的各类交通事故为11967起,2005年达到19711起,2006年1至6月仅半年时间又发生11027件。在这些交通事故中,诉讼到法院的案件虽然相对数量不高,但矛盾集中,赔偿争议大。据统计,江宁区法院2003年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87件,2004年达到297件,2005年增至746件,2006年1至6月则猛增到840件。该类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也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只占4.49%,2004年为6.6%,2005年为14.81%,2006年1—6月则达到24.15%。同时,案件诉讼金额也在不断增大,2003年诉讼金额为3343万元,2005年翻了近一番,达到6516万元。此外,几乎每件案件都涉及人员伤亡,在1360件案件中,涉及死亡人数计325人,涉及伤残人数计1399人。从案由看,这些案件几乎都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只有极少数案件涉及财产损害赔偿,且在诉讼中,80%以上的案件当事人都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原因

  导致近年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迅猛增加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交通事故数量的上升,引发了相关诉讼案件数量的相应攀升。

  近几年,国家大力推进汽车工业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驾驶新手增长迅猛。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统计,截至2005年12月,在江宁区登记的各类机动车辆达到9.38万辆,机动车驾驶员达到12.57万人。交通事故发生率相应地明显提高,由此引发了诉讼案件数量的迅速上升。

  另一方面,各种因素造成的公安机关诉前调解功能的逐步受限,导致进入诉讼的案件相对数量大幅上升。一是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调解有选择权,一旦发生事故纠纷,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二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必须依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进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公安机关就不再组织调解。这影响了公安机关开展诉前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是进入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对数量大幅度增加的主要原因。其次,新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标准,当事人在利益驱动下,往往更愿意通过诉讼方式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再次,近年来,保险业界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消极执行影响了公安机关诉前调解的实效性。在实际处理中,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并拒绝参与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从而迫使本愿意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诉前调解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随着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从2006年7月1日起的施行,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成为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述情况有望在今后得到改观。

  法律适用不统一

  在该类案件实体处理中,有的问题上存在比较集中的观念分歧,致法律适用不尽统一。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被告责任主体认定不统一

  当前,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以对机动车是否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能否获取“运行利益”作为判定标准的“二元说”;第二种是以对机动车是否具有“运行支配权”作为判定标准的“一元说”;第三种是“名义车主责任说”,即只要是该机动车辆所有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二元说”是国际通说,最高法院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则体现了“二元说”的精神,但《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却采纳了“名义车主责任说”的观点。法律界以上观念的分歧,导致司法实践处理中对一些问题的处理办法不统一。如关于车辆挂靠问题,有的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被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费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关于车辆借用、租用问题,有的认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车主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关于擅自驾驶问题,有的认为存在雇佣关系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责任,有的认为应由受雇人或单位职员与车辆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如关于好意同乘问题,即受害人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或负伤,车辆所有人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有的认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界定标准不统一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大进步。之所以作“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其目的是在赔偿标准上有较大差异,特别是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存在明显差异。由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差距较大,从而导致赔偿差距过于悬殊。在有的案件当中,由于受害人职业、居住、生活地域不同,往往同一种类的伤残会导致十多万元的赔偿差距。这就是有些媒体炒作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为缩小城乡差别,减少矛盾,江宁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城镇居民”作了宽泛的解释,即凡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一般都以“城镇居民”论。据此理解,“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未落户城镇,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而目前各省法院之间,省内各中级法院之间,市内各区县法院之间,界定的标准都不尽一致。[page]

  由于上述观点不统一,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相关问题特别是作判决时尺度不尽一致,以致当事人容易对法院判决产生怀疑,从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引发上访、投诉等一系列问题。

  案件难执行

  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且赔偿数额高,被告在外地的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难度非常大。在江宁区法院调卷统计的542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金额为3222万元,实际执行到位的只有1294.15万元,执行标的额到位率只有40.17%,其中,暂时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179件。同时,在反映“执行难”的投诉、上访中,80%以上都是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方面的问题。其主要表现:被执行人难找,可供执行的财产难寻;肇事车辆无牌无证且未办理保险的案件难执行;有些案件的执行标的额远远超过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外地一些案件执行成本高,执行效果不好;一些案件的肇事者被判刑后,即不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等。

  法官建议

  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率的迅猛上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大量增加的现状,法官建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应从整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去分析原因,找出问题的症结点,并据此提出合理的解决之道。

  着眼内部挖潜,切实提高法院办案质效

  司法审判虽然不是纠纷解决的最佳渠道,但目前依然是人们期望值很高的权威路径。面对日益增长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案件,法院机关必须首先着眼内部挖潜,采取专业化审理、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完善考评激励机制等各种有效措施,解决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切实提高办案质效,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强化诉前调解,降低纠纷诉讼率

  《道交法》虽然取消了交警部门调解前置法定程序,但其立法目的并不是弱化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而是防止久调不决,进而影响受害人诉权的实现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实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为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能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责任认定和纠纷处理等工作,是交通事故的第一见证人,并且有处理交通事故的丰富知识和得天独厚的条件。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化、经常化和专门化的纠纷调解机制,在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因而有着广泛的适用性。因此,当前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仍应是加大交警部门的诉前调解力度,尽量避免当事人因诉讼而增加纠纷解决成本、激化双方矛盾。

   加强交通管理,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

  目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体制实行的是“两家共管”体制,即交通部门从事道路建设、路政(路产、路权的保护)、运政(运输市场的管理)、稽政(道路交通规费的管理)等经济技术方面的管理,包括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宏观行业管理等;公安部门主要从事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管理,包括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等。由于我国交通管理未实行单一的管理体制,容易导致管理疏漏、扯皮、争权等。因此,加强公安、交通两部门的密切配合,共同完善交通管理机制,实行“事前预防”为主、“事后惩治为辅”的管理手段,是堵塞交通管理漏洞,减少交通事故的关键所在。

   鼓励自力救济,降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程度

  《道交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调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该款来看,法律鼓励当事人在一般事故处理中通过自行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也就是受害人的自力救济。在纠纷的解决办法中,基于自愿的自力救济手段是最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的方式,是公民依照法律自行处理问题的自觉行动,是法治的至高境界,是构建和谐社会中最值得倡导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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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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