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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自由裁量权浅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9 03:41:4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独立鉴定权是司法鉴定人的重要权利之一,在独立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和权限,基于法律、法规的精神以及司法鉴定的目的,针对具体的鉴定案件,自由选择而作出公正、合理...

  核心内容:独立鉴定权是司法鉴定人的重要权利之一,在独立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和权限,基于法律、法规的精神以及司法鉴定的目的,针对具体的鉴定案件,自由选择而作出公正、合理的鉴定意见即是司法鉴定人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司法鉴定人独立鉴定权重要且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如何正确认识和行使司法鉴定人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防范司法鉴定人滥用自由裁量权仍然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司法鉴定人是指具备《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专业人员,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司法鉴定人在依法执业时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经法律规定而成为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权利保障。独立鉴定权是司法鉴定人的重要权利之一,所谓独立鉴定权就是必须保证司法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时的内心独立性,不受外界任何干扰,司法鉴定人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负完全责任。

  司法鉴定人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和权限,基于法律、法规的精神以及司法鉴定的目的,针对具体的鉴定案件,自由选择而作出公正、合理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人如何正确认识和行使自由裁量权、如何防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一、赋予司法鉴定人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不该是冷酷的法律,人情也不该是酱缸般的人情,这里所说的人情,是追求公平与正义的人情。法律不是握有生杀予夺之权的怪兽,而是多数人的人情。多数的人情,成其为道理,多数的道理,成其为法律条文。

  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抽象的法律、法规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永远存在着差距,各种社会关系不可能被法律、规范完全覆盖和包容,立法者自觉或不自觉地留下空间,它使法律、法规具有了一定的张力,也使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有了更大的包容性和适应性。由于鉴定案件的无限多样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和相对滞后性,司法鉴定人在独立鉴定过程中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具有可能性,而且也是十分必要的,司法鉴定人自由裁量权是其独立鉴定权重要且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司法鉴定人依据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自行选择、自由作出鉴定意见,其实质是司法鉴定人依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进行行为选择的一个过程。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和范围内司法鉴定人所享有的选择性处置的权利,是提高司法鉴定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的必然要求。

  二、司法鉴定人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司法鉴定人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公平、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理而适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效率,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由裁量权的最基本内涵是选择的权利,也就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利,其核心要求是其中任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乎法律的。自由裁量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并且受到法律原则的约束。自由裁量虽然具有较大的个人主观性,但合法性是其前提条件和存在基础,自由裁量不是任意裁量,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绝不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

  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某些具体案件的标准未作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或使用一些语义模糊的词语,缺乏认定标准的法定条件,司法鉴定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后自由决定适用的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鉴定原则4.1.1款“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附则6.2款“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比照本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6.4款“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6.14款“移植器官损伤参照相应条款综合鉴定。”“全面分析,综合鉴定”、“比照”、“参照”等表述实质上就是授权司法鉴定人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某些情形设定了一定的幅度或范围,司法鉴定人可以在法定的幅度或范围内对特定的案件做出适当的判断,即自由确定其适用幅度或范围。如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附则12.2款“多处损伤的,一般以三期时间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不能将多处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12.4款“本标准的三期为一般康复情况下的三期标准。因治疗方法及效果、个体差异等因素,受伤人员康复好于一般康复情况的,鉴定人可在本标准50%以内下浮三期时间。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治疗中出现并发症及后遗症等因素,导致受伤人员康复情况差于一般康复情况的,鉴定人应当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三期。”司法鉴定人可以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情况酌情决定“三期”的具体期限。

  对于一个特定案件来说,尽管可能存在许多可供选择的鉴定结果,但最好的结果原则上只应有一个,司法鉴定人的任务就是要寻求这种最好的结果并将之体现在鉴定结论中。

  自由裁量中的选择不仅要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还要受到合理性原则的约束,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是依据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精神,秉承公正合理原则,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作出的“自由心证”。司法鉴定人的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在合法范围内进行合理选择的权利。

  三、防止司法鉴定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任何权利都有可能被滥用,司法鉴定人的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和实质公平,运用得不好有可能成为少数司法鉴定人谋求私利的借口和工具,给徇私枉法者钻空子提供了客观条件。自由裁量权应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观点随心所欲,恣意妄为,无所顾忌。

  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带来了很多消极的影响,可能导致司法鉴定的不稳定性和不均衡性,同类案例,因地域的不同、时间的不同、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不同会出现同案不同鉴的现象,甚至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如轻微伤-轻伤-重伤三级跳。尤其可怕的是少数司法鉴定人在案件中掺杂自己的私利,或者是出于歧视和偏袒,以自由裁量权为幌子,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故意以权谋私、枉法鉴定,最终偏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少数司法鉴定人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偏低,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鉴定人对国家法律和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理解,依赖于司法鉴定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具有较大的伸缩性和灵活性。由于我国司法环境欠佳、法律制度尚不完备、司法鉴定人职业化水平还不高等主客观原因,司法鉴定人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目前还不能完全避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形象,降低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因此,严格规范并适度限制司法鉴定人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要加强司法鉴定人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善用自由裁量权,用好自由裁量权。

  其次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弹性不宜过大,尽量避免司法鉴定人的感情取向和个人价值观造成鉴定结果的巨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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