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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法设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8 19:43:16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设立与否争论已久,部分地区实践先行的探索经验已经充分证明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那么,如何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就成为亟需研究的问题,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继而推动相关立法。【关键词】侦查人员

  【内容提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设立与否争论已久,部分地区实践先行的探索经验已经充分证明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那么,如何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就成为亟需研究的问题,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继而推动相关立法。

  【关键词】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范围 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时经常以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作为辩解理由而翻供。因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与被告人进行对质,所以公诉人对此往往无法予以有力的回击,只能以被告人无直接证据证明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简单回应,不能直接提供有效的证据驳倒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辩方如果紧抓这点不放,就会导致案件久审不决,有时甚至迫使法官延期审理,启动程序去查清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既有违司法公正的本义,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假如设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可以作为控方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时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查人员能否出庭作证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在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影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一直未能正式写入法律,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有开展。

  2005年12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证据证明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18条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福建省司法机关在2006年也出台了类似规定。而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构建上,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和温州市检察院都做出了更为积极的探索与实践,并在试行的过程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和效果。

  2007年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就《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进行了热烈的探讨,认为强化庭审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问题应当尽快纳入我国的诉讼法律体系之中,这一立法修改方向的研讨,无疑也将进一步促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的形成。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基本赞成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当然,对此学术界亦有不同见解,但持异议者始终无法提供充分而富有理性的论据,去否决这一已形成广泛共识的立法选择。他们从法理上否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种种观点,已被许多国家和我国部分试点地区实践证明是缺乏说服力的。实践证明,在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可行且有效的,对防止被告人翻供、增强质证效果、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对设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已趋于形成一致意见,本文不再就其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述,而重点就如何构建该制度,特别是如何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作一初步研究。[page]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划分

  总的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应当限定在重大、疑难或有争议的案件,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则无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因为侦查人员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大局的重任,繁重的本职工作决定了侦查人员不可能在每件案子中都出庭,过多出庭无疑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及时进行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在我国,特别是东部沿海发达地区,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侦查人员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现阶段更不可能要求侦查人员对所有案件都出庭作证。例如,厦门湖里区出台的《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若干实施意见》中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仅限于一些值得推敲的疑难案件,并将范围限定为以下几种:1.侦查人员尤其是最初赶至案发现场的侦查人员,可以就其亲眼所见的犯罪过程、现场情形等真实情况向法庭予以说明;2.侦查人员就其接受报案、如何破案、如何抓捕、如何盘问、接受投案等问题向法庭予以说明,证实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量刑情节;3.侦查人员可以就其参与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证据提取过程、保全过程、辨认过程向法庭作出说明,证实该侦查是否合法、提取物是否原物等;4.通过秘密侦查、诱惑侦查等特殊手段获取的证据;5.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取得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有一定依据的。

  笔者认为,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按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进行具体划分较为清晰妥当,这与国外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和我国有关专家学者的立法主张相一致。

  (一)案件实体方面的事实

  侦查人员就案件实体方面的事实出庭作证时,主要是就自己知道的案件具体情况和情节,以口头方式向法庭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具体而言,案件实体方面的事实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亲自感知的有关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犯罪情节。主要包括:

  1.目击犯罪发生或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侦查人员如果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行为人,应当就他所目睹的犯罪过程或者抓捕经过或者盘问、受案情况向法庭予以说明。如现场查获赃款赃物的毒品、走私、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

  2.接案、破案、到案的经过。侦查人员可以就其接受报案、如何破案、如何抓捕、如何盘问、接受投案、事先对案情有无掌握等问题向法庭予以说明,以查实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量刑情节。

  3.通过秘密侦查或诱惑侦查取得的事实。秘密侦查手段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察觉的条件下进行的,且往往没有第三者在场见证,侦查人员的大多数侦查行为都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缺乏监督和制约。诱惑侦查在某些无特定受害人的对偶性违法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智能性犯罪案件中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然而诱惑侦查好似一柄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就会伤及无辜。因此,必要时应当让承担秘密侦查或诱惑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出庭就有关情况作证。[page]

  (二)案件程序方面的事实

  侦查人员就案件程序方面的事实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侦查取证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辩方如对案件中有关程序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可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传唤侦查人员到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实质上,这种质证活动的性质是对侦查行为的程序性进行司法审查,属于事后司法审查。具体而言,案件程序方面的事实,是指有关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专门调查手段与措施,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鉴定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活动过程的事实。主要包括:

  1.侦查人员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过程。侦查人员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就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疑问,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词,以便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2.讯问的手段与过程。如果辩方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或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同侦查人员获取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入且难以判断孰是孰非,而且上述情况能够引起法官合理怀疑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例外情况

  以上情形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范围,但由于侦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如果要求侦查人员就上述范围都必须出庭作证,可能加重侦查人员的负担,浪费有限的侦查资源。在某些特殊时期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执行,反而产生动摇法律权威性的不良后果。因此,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应进一步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由于对某些犯罪的侦查具有较强的秘密性,所涉及的许多问题在起诉前阶段一般都严格保密,但在审判阶段一般应当公开。而有些情况即使在法庭审判时,参与侦查活动的侦查人员也不能当庭对质。比如,在侦查过程中涉及秘密取证手段的内容,作证侦查人员应当接受检察官和法官庭外质询,而不当庭接受质证,以免泄露侦查机密。对于卧底侦查人员或作证内容涉及到“线人”的人身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也应当规定此类人员可以不出庭作证。当案件侦查的情况涉及到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事项时,为了国家的利益,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规定侦查人员就此事项作证义务的豁免。这种要求是同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相适应的。有些国家秘密事项在侦查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所发现,可能被告人并不知道具体情况,若是让该侦查人员对此问题出庭作证就会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的利益。还有,控方若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的,可以免去侦查人员的作证义务;侦查人员若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可以免去侦查人员的作证义务;辩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理由应当是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否则,可以免去侦查人员的作证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如战争、动乱、社会治安形势非常严峻等),可以免去侦查人员的作证义务。[page]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设计

  为了更好地规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须对出庭作证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在明确程序之前,需首先明确三项权力,即检察官指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权、法官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权,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法官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具体来说,可以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出如下设计: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提起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可以由检控方和辩方提起,由法院审查决定,并发传票通知。侦查人员作为控诉机关进行控诉的辅助人员,其作证行为是被动的,需要由检控机关出庭的人员予以提起。但是出于诉讼公正和控辩对抗的要求,对辩方也应赋予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则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起。法庭对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请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决定。在特殊情况下法庭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拟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名单,公诉机关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确定,并在提起公诉时移送的证人名单中列明。合议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通知公安机关安排侦查人员出庭。在庭审中,公诉人员认为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可以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并请求延期审理,庭后补充移送证人名单。

  (二)侦查人员需要履行作证前的义务

  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也应当遵守相应的作证前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的规定,证人作证之前,审判人员应履行两个程序:一是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二是让他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侦查人员也应当按照此程序来作证,这样才能保证侦查人员不作伪证,即使侦查人员作了伪证也能为以后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三)侦查人员法庭作证的具体要求

  首先,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为了保证出庭作证的效果,应在开庭前熟悉法庭基本结构庭审程序和步骤,并就要作证的事项进行充分准备。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准时出庭。因出差、生病等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因涉及国家安全、侦查秘密而不能出庭作证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将侦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以书面形式转化为诉讼证据。其次,在庭审过程中,侦查人员要同普通证人一样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并且要如实回答控辩双方的提问。最后,侦查人员出庭要承担遵守法庭秩序、配合法庭工作的义务。[page]

  (四)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

  应当明确侦查人员违反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对拒不作证的侦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侦查机关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人员日常出庭作证管理工作,将出庭作证工作作为侦查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指标,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对出庭作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出庭作证不力的个人,要给予通报批评或其他处罚措施。有的学者提出了对不到庭的证人应予罚款、以藐视法庭罪判处短期监禁刑,并强制其到庭作证的建议。相应地,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我们也可以借鉴此种做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不积极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以藐视法庭罪论处。同时规定,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其提供的有关证据法庭应不予采用。

  参考文献:

  [1]乔汉荣、邓明仁、朱春莉:“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期。

  [2]刘景波、李娜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和程序”,http://www.longjianwang.com.

  [3]张天勇、郑焱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践与探索”,http://www.smjcy.xm.fj.cn/news/show.aspx?id=3621&ci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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