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婚姻家庭 > 离婚 > 离婚纠纷 > 处理离婚纠纷案件实施意见

处理离婚纠纷案件实施意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7 16:49:12 人浏览

导读:

处理离婚纠纷案件实施意见(与现有法律相抵触的,以现有法律为准。)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情形1、凡是第一次起诉

处理离婚纠纷案件实施意见 (与现有法律相抵触的,以现有法律为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情形
1、凡是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又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判决不准离婚(法规A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而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均判决不准离婚。
3、一方因有外遇第一次起诉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
(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法规B)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五年以上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15、一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对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法规A第二十六条)。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离婚案件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的二种情况
(1)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法规C第一百一十一条)。
(2)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规A第二十七条)。
(3)女方按照计划生育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规D第四十二条)。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育费的给付问题(法规E)
(一)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法规A第二十九条)。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7、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8、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法规E)
1、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6、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7、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9、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三、离婚时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法规A第三十一条)。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法规F)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7、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8、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9、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的补偿。
10、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1、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2、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福利商品房的处理
1、对福利商品房所有权的归属(法规G)
(1)离婚时需抚养子女的,若一个子女,且直接抚养人具特区常住户口,则住房归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双方各有需抚养子女的,则按有利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精神处理。
(2)双方无子女(含子女成年无需扶养)的,则住房归年满35岁、有特区常住户口满5年以上的分配住房的一方。不符合条件,则住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办理退款手续。双方住房问题由各自所在单位解决。
(3)未得到住房者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排住处。
2、法院判决或调解时,对已取得房产证的,则应处理所有权归属;对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则可处理使用权,并明确购房合同权利、义务由何方承担(法规H)。
3、关于福利商品房处理后的补偿问题。离婚时得房的一方应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应判给未得房一方该房重置价的一半。若离婚时购房款尚未付清或分期付款的,补偿数额则应为重置价减去未交房款(不含优惠)后的一半,即补偿对方数额=1/2(重置价-未交房款)(法规H)。
4、重置价的计算方法可按市房改办(1994)09号文规定的方法计算,即该福利商品房的重置价等于原购房价(不含优惠)乘以判决时的福利商品房重置价系数(系数由市房改办每半年公布一次),其计算公式是:重置价=原购房当年优惠前房价×相应系数+原交配套费(不含优惠)×相应系数(若未交配套费即地价则只计算前半部分)(法规H)。
5、关于补差问题。离婚时得房一方的补差问题,审理时可向当事人口头说明有关补差问题,但不宜写入法律文书中(法规H)。
(三)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法规I)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2、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的处理原则: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的一方。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夫妻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但如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如原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面积较大可以分室居住的,可以调解或判令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如水、电、煤气、卫生、管理费等。如原承租面积不大不能分室居住,而且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的,亦可调解或判决公房承租方给予无承租权一方以一次性经济帮助,使无承租权一方可另外租房居住。
4、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租赁关系的处理问题: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为单位自管公房,在婚前或婚后由一方向本单位申请取得所住公房的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该公房的,就需要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自管房单位同意,才可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然后由承租人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登记手续。
5、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的处理问题
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离婚时,如房屋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令双方分割使用,各取得分割所得房屋的"部分产权"。对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可在照顾抚养子女,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方,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将房屋部分产权分给一方,而由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对夫妻双方均争要房屋"部分产权"的,在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的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的条件下,亦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
(四)对投入企业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处理
1、对于只有一方参与企业经营的,企业经营权应分割给参与经营者,对另一方则在其他财产上进行补偿。
2、对夫妻双方都参与企业经营的情况,经营权的分割可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处理。
(1)对于企业只有一个生产经营地址,经营权无法实际分割的,只能从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出发,以由谁经营更有利于企业发展来确定经营权的行使者。
(2)对于有多个经营场地,并且在财务上、经营上各自独立的企业,则可考虑对经营权进行实体分割。对在经营场地的面积、数量及资产占用量上的差别,可通过相互间支付补偿性费用的方式来处理。

四、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法规F)
(一)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2、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3、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5、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
(二)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五、离婚时的经济赔偿问题
(一)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法规A第三十三条)。
(二)无过错方无经济收入或有其他困难而双方就经济帮助达不成协议的,判决有过错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法规J第十四条)。
(三)因有过错方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伤害的,有过错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法规J第十四条)。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F、《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法发[1993]32号)
G、《关于离婚、再婚职工家庭原购福利房处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深房改字[1993]06号文件)
H、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案件涉及福利商品记问题的几点意见》
I、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J、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