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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吴国蛟诉冯日荣离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5 21:30:35 人浏览

导读:

吴国蛟诉冯日荣离婚案——与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有关的案件【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日荣,女。上诉人吴国蛟与被上诉人冯日荣1989年认识,自由

吴国蛟诉冯日荣离婚案

  ——与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有关的案件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日荣,女。

  上诉人吴国蛟与被上诉人冯日荣1989年认识,自由恋爱半年后于同年10月20日结婚,婚前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身有残疾仍愿与其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但自女儿吴××出生后不久开始出现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也曾多次将被上诉人打伤。2002年6月,上诉人自行搬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但上诉人偶尔也要回家看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性格不好且上诉人身有残疾被上诉人看不起,受被上诉人侮辱、打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没有嫌弃上诉人,是上诉人打伤自己,上诉人离婚的目的是基于重男轻女的思想,想再生个男孩,并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1日出具2002字第19号证明,证明吴国蛟、冯日荣夫妇目前感情还好,男方吴国蛟单方提出离婚,女方冯日荣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注明以前开出的证明作废。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认定的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医院门诊病历、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会委员会2002字第19号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认识,自由恋爱,于同年11月结婚,现生有1女儿(吴××,12岁)在小学读书,婚后初期感情很好。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感情仍还可以。2002年6月,原告自己搬出去居住,分居至今。200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时,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言其身有残疾,被被告殴打,并逼其提出离婚,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小孩,财产由法院按规定判决。被告以感情未破裂为由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海南省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医院门诊病历,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该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打骂,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殴打被告后被告也未与其计较,并且在庭审时一再强调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感情破裂这一说。现原告以其身有残疾,被被告殴打至使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离婚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国蛟与被告冯日荣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国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吴国蛟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年岁均较大,恋爱时间短,彼此各方面的情况了解不足,婚后不久便出现感情不合。加上上诉人是个残疾人,被上诉人看不起,经常发生争吵,甚至被上诉人侮辱、打骂。被上诉人近来还经常到上诉人工作的科室打闹,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有时被上诉人还教唆女儿剪上诉人的衣服,并说谎话与上诉人吵闹,被上诉人对公婆也是不理不睬,没有尽到媳妇应尽的义务。_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紧张关系一直无法缓解,经院工会出面调解均已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维持这种婚姻已毫无意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日荣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已达13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已12岁,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好,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上诉人所谓恋爱时间较短,各方面了解不足之说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因生活琐事有所争执,被上诉人认为这种争执并不影响婚姻的感情基础,属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的正常情况,并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提出离婚,是基于重男轻女的思想,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再生一个男孩为吴家继承香火的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才忍痛割爱,昧着良心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很好,感情不合始于女儿吴××的出生。双方争吵的原因均是一些家庭琐事,并无根本上的利害冲突。目前上诉人尽管已与被上诉人分居,但上诉人也没有完全弃家不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性格不好且上诉人身有残疾被上诉人看不起、受被上诉人侮辱、打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性格的好坏并非本质上的问题,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被上诉人婚前已知上诉人身有残疾仍愿与其结婚,表明被上诉人并不在乎上诉人的残疾,且双方因琐事相互打骂中受伤的也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吴国蛟与冯日荣离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国蛟负担。

【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十四种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

 

  ......

 

吴国蛟诉冯日荣离婚案

  ——与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有关的案件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日荣,女。

  上诉人吴国蛟与被上诉人冯日荣1989年认识,自由恋爱半年后于同年10月20日结婚,婚前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身有残疾仍愿与其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但自女儿吴××出生后不久开始出现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也曾多次将被上诉人打伤。2002年6月,上诉人自行搬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但上诉人偶尔也要回家看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性格不好且上诉人身有残疾被上诉人看不起,受被上诉人侮辱、打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没有嫌弃上诉人,是上诉人打伤自己,上诉人离婚的目的是基于重男轻女的思想,想再生个男孩,并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1日出具2002字第19号证明,证明吴国蛟、冯日荣夫妇目前感情还好,男方吴国蛟单方提出离婚,女方冯日荣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注明以前开出的证明作废。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认定的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医院门诊病历、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会委员会2002字第19号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认识,自由恋爱,于同年11月结婚,现生有1女儿(吴××,12岁)在小学读书,婚后初期感情很好。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感情仍还可以。2002年6月,原告自己搬出去居住,分居至今。200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时,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言其身有残疾,被被告殴打,并逼其提出离婚,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小孩,财产由法院按规定判决。被告以感情未破裂为由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海南省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医院门诊病历,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该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打骂,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殴打被告后被告也未与其计较,并且在庭审时一再强调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感情破裂这一说。现原告以其身有残疾,被被告殴打至使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离婚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国蛟与被告冯日荣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国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吴国蛟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年岁均较大,恋爱时间短,彼此各方面的情况了解不足,婚后不久便出现感情不合。加上上诉人是个残疾人,被上诉人看不起,经常发生争吵,甚至被上诉人侮辱、打骂。被上诉人近来还经常到上诉人工作的科室打闹,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有时被上诉人还教唆女儿剪上诉人的衣服,并说谎话与上诉人吵闹,被上诉人对公婆也是不理不睬,没有尽到媳妇应尽的义务。_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紧张关系一直无法缓解,经院工会出面调解均已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维持这种婚姻已毫无意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日荣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已达13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已12岁,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好,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上诉人所谓恋爱时间较短,各方面了解不足之说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因生活琐事有所争执,被上诉人认为这种争执并不影响婚姻的感情基础,属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的正常情况,并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提出离婚,是基于重男轻女的思想,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再生一个男孩为吴家继承香火的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才忍痛割爱,昧着良心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很好,感情不合始于女儿吴××的出生。双方争吵的原因均是一些家庭琐事,并无根本上的利害冲突。目前上诉人尽管已与被上诉人分居,但上诉人也没有完全弃家不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性格不好且上诉人身有残疾被上诉人看不起、受被上诉人侮辱、打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性格的好坏并非本质上的问题,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被上诉人婚前已知上诉人身有残疾仍愿与其结婚,表明被上诉人并不在乎上诉人的残疾,且双方因琐事相互打骂中受伤的也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吴国蛟与冯日荣离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国蛟负担。

【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十四种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本案中的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并生一女孩。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无根本上的利害冲突。起诉前上诉人尽管已与被上诉人分居,但上诉人经常到家中去看看,这表明上诉人对家庭还有眷恋,还没有完全弃家不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上诉人在争吵时常因上诉人身有残疾在言语中表现出看不起,这给上诉人的自尊心造成了伤害,上诉人也认为这是被上诉人性格不好所致,但性格的好坏并非本质上的问题。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被上诉人婚前明知上诉人身有残疾但仍愿与其结婚,表明被上诉人并不十分在乎上诉人的残疾,只是在两人打闹时才口不择言,给上诉人造成伤害,且被上诉人也表示以后要一定努力改变自己,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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