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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捐赠合同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31 15:28:4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社会捐赠合同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社会捐赠合同性质,有三种观点,一是社会捐赠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二是社会捐赠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三是社会赠与合同以实践性合同为原则,诺成性合同为例外。在下...

  核心内容:社会捐赠合同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社会捐赠合同性质,有三种观点,一是社会捐赠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二是社会捐赠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三是社会赠与合同以实践性合同为原则,诺成性合同为例外。在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社会捐赠合同概述

  (一)社会捐赠合同的概念

  社会捐赠合同是赠与合同的一种,它是指社会上特定的自然人为了特定的目的通过特定部门或者本人以募集协议或者公告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寻求帮助,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知悉该信息后,为了该特定目的的实现,自愿无偿的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为赠与的行为。所谓特定的自然人,又称之为受捐助人,是指经济上特别贫困,依我国现有的保障制度仍不能帮其摆脱困境,以至于影响正常生活的人。特定目的指的是因有如求学、治病等处于困境。特定部门指的是如学校、报社等新闻单位,也称之为募捐发起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是指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给受捐助人的人,又称之为捐赠人。

  (二)社会捐赠合同的性质

  关于社会捐赠合同的性质,学界对此没有统一的定论。其中,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社会捐赠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该种观点认为社会捐赠合同不仅仅需要捐赠人与受捐助人具有赠与财产的合意,而且应该对所赠与之物进行交付,只有这样赠与合同才成立,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赠与合同本是无偿的,如果赠与人由于到期没有履行赠与合同要受到法律的强制的话,对于赠与人而言显得过于苛刻。我国《民通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28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予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当另行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我国实践中,赠与合同是按照实践性合同来处理。

  第二,社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将社会赠与合同看成是诺成性合同,避免了对赠与人保护周全,而对受赠人却没有尽到应有的保护。显然,因为赠与人没有交付财产而使合同不成立,受赠人的预期利益则得不到保护,这与合同维护双方利益的宗旨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目的,如果将社会赠与合同定性为诺成性合同,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也同样能够做到保护赠与人权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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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社会赠与合同以实践性合同为原则,诺成性合同为例外。即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社会公益性质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例外。

  第四,从我国合同法制定的历史过程中看,赠与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有很多反复之处。开始,我国的《合同法拟稿》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把赠与合同认定为诺成性合同;1998年公布的合同法草案中又借鉴德国、意大利的做法,将赠与合同视为实践性合同。1999年的审议稿中又回到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的局面,多次反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现代社会,只要双方具有订立某项协议的合意,合同即为成立,除法律对某种合同的实践性有特别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立法上并未对赠与合同有特别规定,因此,其具有诺成性。

  其次,将社会赠与合同视为实践性合同,与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有矛盾之处。该条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合同的撤销是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的,所以,只有赠与合同有效成立,才能行使撤销权。因此,只有当社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的条件下,才能认定任意撤销制度的存在。

  最后,社会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的一种,把社会赠与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并且同时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能较全面的保护社会赠与合同双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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