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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买卖合同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6 10:57:51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凯线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泉河路东侧(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院内)。负责人朱永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化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昊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

  上诉人江苏xx线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xx线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3月,其与xx北京分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其为xx北京分公司供应二合一控制器电子产品,交付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泉河路东侧。截至2008年5月份,xx公司共供应产品9363套,价款总额196 848元。2008年11月8日xx北京分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给付196 848元。

  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8日xx北京分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2、xx公司财务统计的向xx北京分公司供应的二合一控制器的数量;3、xx北京分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12张。

  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双方存有买卖合同的关系属实,供货数量亦无异议。但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还款计划上写明索赔件部分经双方确认数量后解决。同时,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反诉称:xx公司生产的二合一控制器电子产品存在质量缺陷,xx北京分公司将该产品转供第三人后,造成经济损失122 790.2元,故反诉要求xx公司赔付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上述经济损失。

  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汽车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915100102285的检验报告;2、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以下简称汽车厂)向xx公司发出的采购零部件质量问题停止装配审批单;3、2008年5月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零部件质量改进协议;4、汽车厂向xx公司发出的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产品索赔清单;5、北汽车厂向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鉴定费发票。

  xx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xx公司提供的二合一控制器电子产品是根据xx北京分公司的图纸要求制作的;2、xx北京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亦不能证实xx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因为该鉴定报告无法说明其鉴定的样品为xx公司的产品,且xx北京分公司鉴定的是失效件,而不是合格的产品,失效产品的合格率明显低于合格产品;3、xx北京分公司的损失既可能是由xx公司的二合一控制器造成的,也可能是由向xx北京分公司供应二合一控制器的另外一家供应商造成的,他们的品牌与xx公司的一样,供货数量比xx公司的还多一倍。同时,该损失也可能是xx北京分公司自己提供的线束造成的,且故障问题也有可能是误判。4、还款计划上约定索赔件经双方确认后解决,但xx北京分公司一直未予以解决。

  经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8日xx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提交的国家汽车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915100102285的检验报告,证明xx公司供应的二合一控制器产品不合格。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同时向xx北京分公司供应二合一控制器的还有另外一家供应商,不能确定该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样品为xx公司产品。2、该检验样品是否是xx公司实际供应给xx北京分公司的合格产品也不能确定。法院认为,鉴定样品应从xx公司向xx北京分公司供应的合格产品中随机抽取。在xx北京分公司存在两家供应商的情况下,xx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检验报告所选取的鉴定样本系xx公司向xx北京分公司供应的原产品。且鉴定样本系已使用产品,存在磨损情况,检验结论与产品的实际情况存有误差的可能。因此,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汽车厂向xx公司发出的采购零部件质量问题停止装配审批单、福田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零部件质量改进协议,证明xx公司向xx北京分公司供应的产品不合格,转供给汽车厂后,其要求xx公司进行改进。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与xx公司无关;且同时供货的还有另外一家供应商,不能证明是xx公司供应的产品不合格。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汽车厂认为xx公司向其供应的产品不合格,但不能证明xx公司向xx北京分公司供应的产品不合格,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三、汽车厂向xx公司出具的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产品索赔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因xx公司供应的产品不合格,致使xx北京分公司赔付汽车厂经济损失122 790.2元。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原因可能是:1、由xx公司的产品造成的;2、由另外一家供应商的产品造成的;3、由xx北京分公司自己生产的线束造成的。法院认为,鉴于xx北京分公司的供应商有两家,xx北京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xx公司的产品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page]

  四、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明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供应的二合一控制器产品进行鉴定的费用为4000元,xx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因为该检验报告中的鉴定样本是否为xx公司产品不能确定,且鉴定样本为失效件,失效件的合格率明显低于合格产品。法院认为,鉴于检验报告法院未予采信,故法院亦不采信该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xx公司开始向xx北京分公司供应二合一控制器电子产品,履行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泉河路东侧。截至2008年5月份,xx公司向xx北京分公司提供产品9363套,价款为196 848元。2008年11月8日,xx北京分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剩余货款部分将于2008年11月中旬结清,同时约定三包索赔件部分经双方确认数量后解决。

  另查明:xx公司及另外一家供应商向xx北京分公司供应的二合一控制器后,由xx北京分公司转供给了汽车厂。2008年6月5日,汽车厂向xx公司发出了采购零部件质量问题停止装配审批单,认为xx公司向其供应的二合一控制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2008年7月15日,福田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零部件质量改进协议,要求xx公司改进产品质量。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xx公司赔付汽车厂经济损失122 790.2元。

  再查明:2009年1月,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向法院申请对xx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否符合福田公司提供的设计生产图纸规定的要求进行鉴定。法院批准了该鉴定申请,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中无此类鉴定机构。后xx公司自行委托了国家汽车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二合一控制器进行鉴定。2009年3月25日国家汽车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编号为091510010228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的二合一控制器(型号规格为1B24937500105;样品等级为合格品;样品批号或生产日期为080521302;样品状态为已使用)依据SJ/T10565-94标准(委托方要求)检验,该样品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北京分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二合一控制器交付给xx北京分公司,xx北京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xx公司支付价款。故对xx公司要求xx北京分公司给付价款196 848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xx北京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虽认为应减去福田公司退回的索赔件的价款数额,然而还款协议上约定的“三包索赔件部分经双方确认数量后解决”,并不意味着索赔件的损失由xx公司承担,且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xx公司供应的产品不合格以及不合格产品的数量。xx北京分公司在还款协议上承诺196 848元价款于2008年11月中旬结清,意味着其同意支付xx公司价款。故法院对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反诉要求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2 790.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汽车厂认为xx公司向其供应的产品不合格以及xx公司因此赔付汽车厂122 790.2元,并未证明该经济损失是由xx公司向xx北京分公司供应的产品所致。故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xx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xx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十九万六千八百四十八元;二、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xx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北京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xx公司与xx北京分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xx公司统计的供货数量、收货收据、检验报告、采购零部件质量问题停止装配审批单、零部件质量改进协议、产品索赔清单、增值税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xx北京分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xx北京分公司供货,xx北京分公司向xx公司亦出具了还款计划,xx北京分公司应按期向xx公司付款,故xx公司要求xx北京分公司给付价款196 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xx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xx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xx北京分公司主张xx公司的产品不符合汽车厂的产品质量标准,但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xx北京分公司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关上述质量标准的约定,亦不能证明xx公司的产品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故xx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九元,由江苏xx线束有限公司、江苏xx线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江苏xx线束有限公司、江苏xx线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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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三十八元,由江苏xx线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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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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