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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要件缺重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22:36:40 人浏览

导读:

深圳大公司诉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一、案情2004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2份《销售合约》,约定大公司向东公司购买200吨铜杆,分两批各100吨交付;交货地点为CIF深圳工厂;付款方式为装船前开L/C(信用证),货到后付C/R(收货单)。大公司承认收到了编号为2004

  深圳大×公司诉×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一、案情

  2004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2份《销售合约》,约定大×公司向东×公司购买200吨铜杆,分两批各100吨交付;交货地点为CIF深圳工厂;付款方式为装船前开L/C(信用证),货到后付C/R(收货单)。大×公司承认收到了编号为200409001号《销售合约》项下货物101.722吨,并于同年9月29日和10月8日,分三次向东×公司汇款150000美元、105000美元和54110美元,从而付清了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309110美元。同年10月8日,大×公司申请开立编号为LC 9号的信用证,金额156993美元,受益人为东×公司;同月18日大×公司又向东×公司转帐付款156993美元;11月1日,大×公司向银行清偿了信用证项下垫款l56993美元。至此,大×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编号为200409002号《销售合约》项下的全部货款313986美元。双方对200409002号《销售合约》项下的货物实际交付的重量有争议,2006年4月,大×公司遂以东×公司第二批货物只交付了81.086吨、两批货物合计少交17.192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与东×公司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东×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54046.44美元及利息。东×公司辩称第二批货物已经足额交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东×公司是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故应对第二批货物是否足额交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进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东×公司返还54064.44美元货款给大×公司。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东×公司提交了自己与天津大无缝铜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和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SITC CONTAINER LINESCO.,LTD.)分别签发的海运提单复印件各1份,装运港均为天津新港,目的港均为香港,拟证明自己已经购买了本案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相关货物,并于2004年9月29日和30日装船运输,货物品名、重量均符合合同约定。其中,中海提单项下货物净重101.722吨,海丰提单项下货物净重为101.087吨,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大×公司提交了《托运单》复印件5份(具体承运人不清)予以反驳,拟证明2004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收到货物25件合计101.722吨,10月25日收到货物共20件81.086吨。双方均以对方证据已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更为关键的是,东×公司提交的提单复印件均为英文,未提供翻译件,且不能证明在被上诉人在天津新港装船的货物就是在深圳工厂交付的货物;大×公司提交第二批货物的托运单仅为复印件,又显示不出承运人及收货日期,其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或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事实。二审法院进而认为,尽管本案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CIF深圳工厂",故上诉人属有履行义务一方,但本案并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理由是:首先,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案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被上诉人分五次支付完毕,至200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编号为200409001号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那么,被上诉人同日开出的信用证只能认定是为了支付编号为200409002号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而提前开立的,而且信用证记明的金额156993美元刚好是编号为200409002号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总额的一半,200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向开证行偿还了信用证垫款从而完成交易,因此双方并没有完全改变编号为200409002号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其次,无论依据跟单信用证交易惯例,还是根据本案信用证约定条款和买卖合同的约定,信用证付款必须单证一致,上诉人要议付成功,必须提交已足额交付信用证上记载货物的各种单据(包括收货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发的收货单,海关、商检单证等)。最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若发现货物短少,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则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上诉人。即使按被上诉人的说法,其最迟于2004年10月25日就应发现货物短少,但其同年11月1日仍然向开证行付款,期间并没有通知止付,而上诉人于次日才从议付行获得信用证项下货款。不仅如此,至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2006年4月5日,将近1年半的时间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货物短少问题或要求返还多付货款,使上诉人可能失去及时补救或向第三人追究责任的机会和便利。故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货物短少时应属超过合理期限,本案编号为200409002号的《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应视为上诉人已经足额交付,除非被上诉人有反证可以推翻。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占优势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二审法院运用了民事诉讼推定规则,从而作出了与一审法院裁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一)关于诉讼推定的一般理论诉讼上的推定广泛存在于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尽管各国诉讼法学或证据法学理论对推定的解释和分类不尽相同,但一般都认为,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日常生活的经验规则,运用逻辑推理方法,从已知事实和推断出另一事实存在与否的一种证明方法。其实质,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与否的确定。与一般的根据已有证据来确认未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明方法不同,推定是建立在人类认识规律基础上的,根据逻辑推理的规则来推断未知案件事实的一种逻辑证明方法,是连接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前提事实的推定事实之间的桥梁。推论最主要的意义在于: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推定可以大大缩短证明的过程,减少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的对象,从而尽量避免待证事实最终真伪不明的现象的出现,提高诉讼效率;其次,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更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法律上推定的事实属于免证的事实,因此,以推定事实为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就能够免除证明责任。相反,否定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可以避免因日常生活经验而足以推定的事实,却因无法获得充分的证据而加重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困难。不难看出,推定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紧密相关,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举证规则的例外和补充。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就推定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3)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补充规定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与一般的理论通说相对应,上述规定也是将推定划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种类型。其中,法律推定又可进一步区分为法律上的直接推定和法律上的推论推定两种。法律上的直接推定是指不依赖前提事实(基础事实)而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假定某一事实(推论事实)存在的推定。例如,刑法上的"无罪推定",民法通则第23条关于自然人失踪一定年限推定为死亡的规定;法律上的推论推定是指法律从已知的前提事实为基础而得出推论事实存在与否的推定。例如《物权法》第115条关于"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通过主物转让这一基础事实推定出从物一并转让的推定事实;事实推定是从已知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论出未知事实的推定。例如,法官根据当事人销毁证据的事实,推断出该证据对其不利的事实。之所以要作出这些详细的分类,是因为不同类型的推定对双方当事人关于主张事实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适用规则有所不同。法律上的直接推定不依赖于任何基础事实,因此法院在适用该推定时不要求因推定而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任何事实;而法律上的推论推定和事实推定在适用时均要求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首先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因此,直接推定并非根据一事实与另一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作出的推论,而是在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的一种立法价值取向,不过是以推定形式表现出来实体法规范而已。其对举证责任唯一的影响是,因该推定而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而加以推翻。换句话说,将负担证明推定事实不存的举证责任。例如法律直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不利一方可以通过亲子鉴定加以推翻。法律上的推论推定和事实推定的构造完全相同,都是从已知事实出发推导出另一事实。但由于基础事实可能是显著的事实、预知的事实或对方已经承认的事实,也可能基础事实的证明较为容易,从而一定程度上起到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客观效果。而且因推论而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提供证据,使基础事实陷于真伪不明来加以推翻。但是,两者有着一根本区别:就是依法律(主要是实体法)规定还是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来推导,由此对推定适用的强制性和对举证责任分担产生的影响均不同。事实推定是否运用,除了基础事实存在外,还取决于审判人员是否掌握科学知识或丰富的生活经验,而且这种经验也并不百分之百可靠,有的审判人员会作出推定,有的则不会作出,法律并未要求法官必须作出推定。也有学者因此认为,事实推定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是对证据判断的问题。法律上的推论推定与直接推定一样,因为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应该具体适用,但法律上的推论推定可以起到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的效果。只要基础事实被证明存在,对方当事人就必须提供充分或优势的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尽管这有时候几乎不可能),而不是仅仅提供一些证据证明推定事实存在与否陷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点与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情况提供反证,使其真伪不明状态即可有所不同。事实推定则不能转移主张推定事实存在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要推翻推定事实,只需提供反证,使其再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因此,两种推定被推翻的可能性不同,据以反驳的方法也不尽相同。

  (二)本案推定的适用本案是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而发生的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短少,请求返还交多付的货款。原告承认分两批签收了被告交付的货物,其中第一批货物数量没有问题,有争议的第二批货物是2004年10月25日收货;被告承认分五次收到了原告按合同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对第二批货物货款支付情况也无争议,即2004年10月8日原告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以被告为收款人的信用证(金额为货款总额的一半),11月1日支付信用证项下垫款,被告于11月2日议付成功。另一半货款原告10月18日通过转帐支付。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是被告交付的第二批货物的实际重量。对此,双方一审时均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二审虽然均举了部分证据,但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不存在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此时就应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确认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一般表述背后是法律事实(主要指实体法律事实)要件分类学说。根据该理论,主张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后,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合同义务因为一方当事人履行而消灭,履行义务的一方就成了主张权利义务消灭的当事人。这一大陆法传统理论也被《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下来。本案被告主张自己完全履行了合同,就应对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该款来分配本案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但是,本案被告是否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又当别论,因为本案既存在事实推定,又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推定的问题,从而发生被告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的客观效果。本案第二批货物交货的时间是10月25日,原告付完全货是11月1日,交货在前,付款在后,根据商业惯例和日常交易经验,可以得出被告交货数量已经足额的事实是存在的结论。这构成一个事实推定。特别是在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根据UCP600的规定,单证不一致,卖方难以交单议付成功。UCP600就是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的国际货物买卖的商业惯例。但如前所述,事实推定存在的盖然性较弱的问题,尽管客观上可以减轻被告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并不能完全转移给对方。本案信用证支付的只是货款的一半,而且交货方式是CIF深圳工厂,被告即使提单记载数量无误也不能排除货物在由香港运到深圳工厂交付时不发生短少。因此,本案无法仅以事实推定直接认定事实,关键还是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不符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是符合约定"。这是一个典型的关于法律上推论推定的规定。基础事实是"既没有约定检验期又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推论事实是"数量符合约定"。事实上,"没有约定检验期"只是适用推定的前提条件,很好证明;期限是否"合理"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的问题。所以真正的基础事实仅买受人通知出卖人货物短少的具体时间,它是法官判断合理与否的最主要依据。理论上被告应证明自己交货的时间以及被告通知的时间。但鉴于本案原告承认是10月25日收货,所以被告无须就交货时间举证。而通知时间被告主张在原告起诉之前未通知,因"未通知"是消极事实,客观上无从证明,就转变为对方应证明对应的积极事实,即"已通知"事实存在。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只能认定其在起诉之前"未通知"为真实。这样本案基础事实就确定为原告在收货后1年6个月的时间内未通知货物短少,与该款规定的2年的"最长期限"已较近,在动产买卖交易中,这样长的时间在向出卖人主张货物短少,客观上使可能使其失去及时补救或向第三人追究责任的机会,故二审法官裁量已"超过合理期限"。在基础事实已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否定推定事实"数量符合约定"就必须提供足够的反证,也就是说要形成证据优势。事实上,原告在二审也做了努力,提交了《托运单》复印件,拟证明第二批货物数量不足。但该《托运单》仅为单独的复印件,又显示不出承运人及收货日期,本身和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和原件可供核对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事实。相反,被告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上手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承运人在签发的海运提单复印件,显示货物品名、重量、目的港均符合合同约定。尽管本案涉及由香港转运深圳的陆上运输,被告二审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形成证据链条,直接证明被告CIF深圳工厂交付的货物数量就没有短少。但是,两相比较,原告无法就推定事实形成证据优势。故无法通过反证来推翻本案法律推定的适用。这是直接导致其二审败诉的原因。[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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