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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公证的显失公平合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04:59:12 人浏览

导读:

一、案例原告吕某是被告红达公司的职工,2004年3月17日,吕某在红达公司的工地施工时,从六楼摔到地面受伤,被送到北京市博爱医院治疗。2004年8月12日,吕某与红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吕某的骨折治疗终结,从签约时起,吕某自愿离开红达公司另谋职业,

  一、案例

  原告吕某是被告红达公司的职工,2004年3月17日,吕某在红达公司的工地施工时,从六楼摔到地面受伤,被送到北京市博爱医院治疗。

  2004年8月12日,吕某与红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吕某的骨折治疗终结,从签约时起,吕某自愿离开红达公司另谋职业,不再以以下理由或其他各种理由再次向红达公司赔偿,要求解决工作或解决其他问题的请求(包括协商、调解或者起诉等各种方式):(1)伤病未经鉴定;(2)需要继续治疗;(3)签约时没有认识到伤病会再次发作;(4)签约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红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吕某人民币7万元作为红达公司对吕某的综合补偿或赔偿,吕某充分认识到红达公司的补偿是基于劳动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有关规定下的所有补偿或赔偿,吕某也不会向被告红达公司提出任何工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今后护理费等与该事件有关或无关的各种费用的赔偿或者补偿,该协议自签字时生效。协议签订后,经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

  红达公司给付吕某7万元。

  2005年5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证金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吕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2005年6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吕某:腰3、4爆裂骨折、马尾神经不全损伤、胸3、4、5、6锥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肾挫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伤残鉴定标准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2006年2月,吕某认为自己达到工伤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可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012元,而红达公司仅拿出7万元赔偿,显失公平。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红达公司辩称,协议签订时已经过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效力没问题,吕某行使撤销权时,已超过了撤销权法定的除斥期间,故应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200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而且吕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2005年6月7日起计算,未过除斥期间。于是判决撤销吕某与红达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调解解决,红达公司给付吕某2万元。

  二、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撤销权的认定及行使

  本案是撤销权纠纷,撤销权又称为废罢诉权,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自己或者他人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权利。撤销权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均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有所涉及。

  新合同法充分借鉴各国法律制度中的有益成果,结合我国合同法实践的丰富经验,规定了四种撤销权。

  四种撤销权

  效力待定合同的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

  赠与人的撤销权

  本案涉及的撤销权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

  1.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又称为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销权。可撤销合同,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使已成立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

  合同法第54 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可见,认定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的关键点在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状态,即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等事由。

  案例分析

  本案中,吕某诉请解除和红达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理由是双方之间关于吕某的治疗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吕某是否具有撤销权,关键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行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我国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显失公平的唯一定义,准确揭示了显失公平的法律性质。从该定义出发,可知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需把握两个方面要素:

  一是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

  本案中,吕某从六楼摔下致伤后,与红达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红达公司一次性给予吕某7万元的赔偿,再无瓜葛。而后来吕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伤残三级,按规定应该得到伤残补助金66.9万余元,对比之下,双方协议已使吕某遭受巨大损失,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据此,可以认定吕某与红达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二是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签订的合同。

  案例分析

  本案中,吕某是红达公司的职工,双方并不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红达公司占有优势。作为一个公司,对工伤的处理较一般员工而言,更具资源和经验上的优势,而吕某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在并不了解自己伤情及可能获得的赔偿标准的情形下,急于获得一定的赔偿进行治疗,草率签约,致使约定的赔偿标准与法定标准相差八九倍。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是一个可撤销的协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吕某不得以签约时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但撤销权是法定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素,就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撤销权的适用是无效的。

  另外,实践中需要把握的是,“显失公平”状态的发生时间要在订立合同之时,以签订合同时的标准予以衡量。

  案例分析

  本案中,如果吕某和红达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按照当时的法定赔偿标准,吕某可以获得八九万元的赔偿款,而一年之后,由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变化,提高了赔偿标准,吕某可以获得六十多万元的赔偿款,这时吕某为了获得更多赔偿金,起诉当时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2.吕某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行使,撤销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 年,不能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当事人也不能以协议形式加以改变。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1 年的预定期间不行使撤销权,即产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案例分析

  本案中,吕某2004年8月12日与红达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直到2006年2月,吕某才到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红达公司认为,吕某已经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1年除斥期间。那么,吕某的撤销权有没有消灭呢?

  除斥期间制度价值在于,尽快消除因形成权带给当事人法律利益的不确定状态,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

  在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否则,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即归消灭。

  从功能上说,撤销权是对于形成权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而除斥期间是在当事人不愿意行使撤销权,以一定期间为限,法律也任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推定。从价值角度考量,除斥期间的适用是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心理状态推定为“不愿意”。

  案例分析

  本案中,吕某于2004年8月和红达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当时吕某并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也不知晓按照相关规定,可以获赔60多万元的赔偿金。

  2005年6月,吕某被认定为伤残三级,这个结论的得出,意味着根据相关规定,吕某可获赔偿的标准得以确定。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也明确起来,应当以此作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吕某“愿不愿意”撤销协议的心理状态,应该从认定为伤残三级时开始起算。

  因此,从2005年6月到起诉时止,尚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吕某仍然享有撤销权。

  (二)经过公证的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经过了公证处公证,经过公证的合同还能否撤销?即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如何?

  《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采证时, 对公证证据与一般证据应区别对待,公证书的证明力强于一般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经过公证的法律文书属于“免证事实”。

  但公证毕竟也有出错的时候,对不真实或不合法的事实和行为予以公证,这时就需要一定的程序加以纠正和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这说明,只要具有足够的、与公证书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法院就可以直接采用反证,不予采信公证书的证明力。

  从上述论述可知,公证书是可以被推翻的,所需要的法律要件就是具备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和事实,来证明公证书所证明的法律行为不合法,或是某个法律事实不真实。

  案例分析

  比如,2005年2月发生在湖北的双色球摇奖事件:湖北省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刚刚公证宣布“本次开奖的摇奖器具完整”,现场彩民却检查出用来摇奖的乒乓球里竟然藏有螺帽,明显有虚假作弊行为。

  这样,现场彩民的证言和藏有螺帽的乒乓球就构成反证,证明公证的事实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案例分析

  本案中,吕某和红达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即具有优先证明力,法律推定双方的协议是公平的,合法有效。吕某起诉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必须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

  而2005年6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吕某构成伤残三级,这是对吕某身体伤残状况的事实认定,正是基于这个事实,可以得出红达公司以7万元了结赔偿义务显失公平的事实,双方的协议是不合法的,于是公证的证明力被显失公平的事实推翻。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可否撤销,与有无经过公证并没有本质的联系。

  撤销权的有无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情形,公证只是证明法律事实的一种方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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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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