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借款合同是否违约
导读:
核心提示:《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
张某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李某借款3万元。2005年3月25日,二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李某于2005年4月1日交3万元现金给张某;逾期交付按日支付600元违约金。
2005年5月1日,李某才把3万元交给张某。2006年4月底,李某要求张某还款未果,双方对如何支付利息和是否违约发生争执。李某将张某告到法院,要求张某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张某在法庭上辩解道,借款3万元属实,但利息约定无效,而且李某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应当承担迟延提供借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利息应适当减少,李某不承担违约责任。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院亦据此做出判决。理由是:
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李某应当在2005年4月1日提供借款,但她延迟1个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该借款合同似乎已经生效,但《合同法》第210条又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属于普通条款,第210条属于特别条款,在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有不同规定时,应按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条款,即张某和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张某和李某于2005年3月25 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未交付张某前没有生效。因此,李某迟延交付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张某和李某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显然高于上述规定,其高出的部分应为无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原告:某市批发公司被告:某县服装厂(一)案情原告与被告于3月签订了购买3000套童装(每套40元)与3000套儿童连衫裙(每套45元)的合同,合同规定5月初交货
要旨当事人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情2005年11月5日,西安市新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核心提示:《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案情】张某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李某借款3万
2005年1月,王女士参加购房团,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附近的住宅一套用于投资。同年12月,王女士同华夏银行某支行签订了购房合同,向银行借款142万元,
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当事人订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
施工合同诉讼有效期一般是3年,特殊情况从其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可以受理其诉讼
建设合同属于承揽类别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具有
承揽合同纠纷是在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报酬支付纠纷、定作物质量纠纷、承揽人保管纠纷、违约纠纷等。
先施工后签合同违法,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对于合同签订前的履行过程,由于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界定不清,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合同的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