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力如何
导读:
核心内容: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力如何?作出继续履行判决的前提,要符合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判决是具有给付内容,该判决具有执行力,可以继续履行。而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措施是哪些?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
(一)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力
民事判决的效力是指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作用或效果,一般说来包括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所谓执行力,是指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使判决中所确定的内容(给付义务)得以现实化的效力。或者说,判决中具有给付内容时,当事人可以据此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所有的民事判决均具有既判力,但并非所有的民事判决均具有形成力和执行力。形成力是在形成诉讼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形成判决所独有的效力,而执行力则是给付判决所特有的效力,其以判决中的给付内容为基础,因此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一般说来不具有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执行名义应当有给付内容。”“确认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名义。但离婚、继承、析产、财产侵占案件的判决、调解书中的财产部分,以及解除或变更抚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中的子女抚养或监护部分,有执行力。”“仅确认合同是否有效,而没有具体财产内容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名义。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文书,除该法律文书中具体确定或引述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的意外,不能作为执行名义。”
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判决,是法院应权利人的请求作出的判令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判决,判决所确认的义务人的履行义务具体而确定,具有给付内容,因此该种判决具有执行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
此外,作出继续履行判决的前提,得符合《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即义务履行适于强制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强制履行。因此,上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悖合同法的规定,尚有商榷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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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措施
针对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作出的继续履行判决,具有执行力无疑问,需要讨论的是如何执行该种判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直接执行需要当事人交付的动产或不动产。如前所述,继续履行判决中的交付义务,是基于当事人自己意思的法律行为,该交付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欠缺该要件,物权不发生变动。其不同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中的交付。在物之交付请求权中,权利人对物享有物权,义务人负有交付他人之物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交付动产或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之前,对该物仍然享有物权,其交付仅具有债的效力,该交付只能由卖方自己为之,才能发生物权变动,不具有替代性。因此,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标的不是财产,而是当事人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直接执行应交付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应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自己履行。
实践中,可以引入执行令的做法,即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限期义务人履行的命令,督促当事人履行交付义务,并告知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笔者以为,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对权利人尚有法律上的救济措施,因此在对当事人的制裁上,不宜采取拘留或逮捕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应该代之以迟延履行的罚款等经济制裁措施,使义务人不能在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和违约中得到益处。如果罚款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终结执行,并告知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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