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货付款人员不一,发票联只反映交付
导读:
1999年3月,某砖瓦厂与个体户陈某订立“原煤调砖协议”,约定由陈某供砖瓦厂煤,砖瓦厂供陈某砖,具体砖的供应由砖瓦厂预开砖票货单,陈某对外销售后,按陈某指令发货,而砖款由陈某以其所供的煤款与砖瓦厂结算。期间,康博村欲向陈某购砖250万块,砖瓦厂即向陈某出具了4份普通工商发票及发票的提货联,其中载明销售八五砖100万块1份和50万块3份。收到陈某转交的发票后,康博村遂向陈某支付了发票上载明的货款。嗣后,康博村到砖瓦厂提货,在提取了47万块砖后,砖瓦厂提出与陈某的“原煤调砖协议”已结算完毕,陈某不再为发票余下砖支付货款,要求康博村带款提货。为此,康博村持余下的发票及提货联,向法院起诉,要求砖瓦厂交付203万块八五砖。法院判决由砖瓦厂向康博村无条件交付203万块八五砖。
此案属多个平等主体间的连环买卖关系,作为最终买方的康博村所持的发票及提货联是否可以向最初卖方砖瓦厂直接提货,关键是对康博村所持有的发票提货联性质的认定。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该发票的提货联属物权凭证。因为相关的票据上明确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品种等要素,且提货联由生产者制作,本身表明了该生产者交付货物的承诺。因此,该票据的持有人实际持有了随时取得该物的权利;而且买卖过程中,相关当事人也以交付该票据作为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依据,此种现象在商场零售等场合也经常出现。故基于其提货联物权凭证的性质,本案中的原告有权提取货物。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发票及提货联只属结算凭证,只能起到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作用。在本案中,发票及提货联所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康博村虽有权向砖瓦厂要求提取发票所载明的货物,但砖瓦厂也有权按发票载明的金额向提货人要求支付对价。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发票及提货联性质上应当属结算凭证,但不是反映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全貌的证据,它只反映主体间的局部关系。本案中,砖瓦厂与陈某的“原煤调砖协议”明确约定砖瓦厂供陈某砖由陈某对外销售,砖款由陈某以其所供的煤款与砖瓦厂结算,故发票所载明的八五砖的价款应当由陈某负责与砖瓦厂结算,而发票提货联实际已由康博村支付相应价款的方式而持有。因此,本案由砖瓦厂与陈某的买卖合同及陈某与康博村的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关系演变为由康博村直接向砖瓦厂提货,而货款由康博村向陈某支付,陈某向砖瓦厂支付的法律关系。砖瓦厂的发票及提货联只属砖瓦厂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明凭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发票是一种财务凭证,是当事人之间交易活动的结算依据。一方面,普通工商发票在法定的发票联、存根联等内容之后,允许附加提货联等凭证,但该提货联作为发票的附件,必须与发票一致,其合法的持有对象应是特定的人,且不可能允许转让。另本案票据所载明的物是不特定的,甚至可能在开票时尚未生产,因此该凭证没有明确的所指向的具体的物,不具有物权的特征。另一方面,发票不同于合同,不能证明交易双方全部的合同关系,只能反映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况。发票联反映的是结算情况,提货联只能反映交付履行情况。因此,砖瓦厂出具的发票提货联只能证明砖瓦厂的交货承诺。砖瓦厂交货后虽有权要求付款,但结合本案的具体合同内容,对其提取货物的权利与支付对等货款的义务的主体是分离的,故其对康博村的诉讼请求只能无条件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
颜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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