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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效力”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17:07:45 人浏览

导读: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的规定,在我国的合同制度中规定了这样一类合同,它被大多数的学者称为效力待定合同。一般认为,法律规定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促使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债法价值的实现。然而,本人在学习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的规定,在我国的合同制度中规定了这样一类合同,它被大多数的学者称为“效力待定合同”。一般认为,法律规定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促使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债法价值的实现。然而,本人在学习过程中,发现在这一制度及相关理论中仍存在许多问题。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到底是确定的还是不定的?这样一种特殊的合同救济制度的背后到底有什么样的理论给予支撑?现行法律规定的三种适用这一制度的情形是否都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的合理性探讨
应当说,法律并没有明确采用“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是学者们在理解法律相关规定后的一种提炼。当然,在这一概念的表述上,不同学者又做出了自己不同的理解。
杨立新教授认为,“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的效力还没确定,需要由享有追认权、撤销权的人依法行使权利,决定合同的效力是有效或是无效。
王利明教授认为,认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这一观点相对前一观点,强调了“事实”两字的加入。其认为,使合同效力确定的原因,除了追认权、撤销权等权利行使的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一些事实的发生也可导致合同效力的确定。如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事实直接导致这一处分合同确定的生效。但是,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内容还是一致的——即认为此类合同,在被确认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王利明教授因此指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于一种中间状态,既非有效,也非无效。
谢怀栻等先生认为,《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的是可追认合同。可追认合同是指合同的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即自始生效的合同。此类合同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在其被有权人追认前是自始无效,追认后是自始有效。并且认为,可追认合同其实质是不成立的合同。可追认合同的“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不是指资格欠缺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为他们的意思表示基于主体资格欠缺根本不能成立。可追认合同,其效力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追认,在未追认前是既未成立又未生效的无效合同,在追认后是既成立又生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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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在一定阶段可以处于一种“中间状态”,“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这本身在文义上就徒添烦恼。并且,这一观点使合同效力在一定时间处于一种悬浮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并且也因此使得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债法价值无法实现。本人认为,法律不应对任何一类合同在一定阶段的效力认定为是“不确定”的,相反,而是应当使之尽量明确化,并且基于其“有效”或“无效”,从而再规定一定的补救措施,如“追认”或“撤销”,来促使权利人为其利益积极的去行使这些权利。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后一种观点,即将此类合同表述为本身无效,但在追认后可追溯自始有效,是比较合理的一种提法。
二、此类合同的实质
谢怀栻等先生认为,此类合同的实质在于其本身是既不成立也不生效的合同,然而由于此类合同“不是指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仅指合同主体的资格欠缺”,因而有“挽救”的余地,在“挽救”后有效,在追认后是既成立又有效的合同。
王利明教授认为,此类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因缺乏处分权或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然而此类合同本身并没有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因而法律对这种合同并不实行国家干预,强行使其无效,而是把选择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给当事人和真正权利人。
以上两种观点表明了这样一个原则:应尽量促进交易的进行,避免对合同法律关系做无效处理,通过制度和规范给予“挽救”。
实际上从逻辑角度分析,此类合同因其主体资格的欠缺,在其未被追认之前,一方面无法对第三人发生任何约束力,一方面相对人又可以自由地通过“撤销”来使自己脱离这一法律关系,从没有约束力这一点来看,此类合同在被追认前应该理解为无“效力”。当然,也许有人会认为在相对人未行使撤销之前,此类合同对相对人实际上是有一定约束力的,从而认为此类合同不能说是无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未定的状态。其实不然,这一约束力与合同生效的约束力是根本不同的。其实质是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和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的区别。
此类合同由于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之欠缺,合同本身处于无效状态。此时,基于相对人愿意达成此一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出于保护其利益,并促进交易,因而将此无效合同中有效的部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抽出,使其作为一个要约而继续有效。在其要约被真正权利人承诺后,则成立一个新的有效的合同。其实质为法律行为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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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一实质的认定出发,本人认为所谓的“效力待定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其本身因欠缺生效要件,因而是一个虽已成立但无效的合同。其无效是确定的无效而不是不确定的。一方面,此类合同因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是当然成立的;而另一方面,此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其主体资格的欠缺,因而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故而是无效的。
2.由于相对人愿意达成一定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默推其在知悉原合同无效时,愿意将其转化为一项要约,以促使该项交易的达成。这一条件不仅是对相对人约束力的合理性来源,也是相对人享有撤销权的来源。因为,以此方式查知的可推测的意思,不能够与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抵触。[page]
3.有权人的追认,实质上是对要约的重新承诺,而不是原有合同的重新生效。
三、结论
通过上述讨论,本人认为此类合同的实质已较为清楚的得到认识。
首先,称此类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不妥当的。因为,其效力是确定的无效,而不是不确定的。其中有效的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作为要约存在,对相对人的约束力也是确定的,而不是不确定的。
其次,称此类合同为可追认的合同也是不太妥当的。因为,追认的实质只是对原要约的一次新的有效的承诺,并不是对相对人基于法律默推的要约的承诺。
我认为,称之为“可转换的合同”才是比较合理的。所谓可转换的合同,是指合同本身无效,但因一方当事人之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而法律规定其可以单独转换为一项新的要约的合同。此类合同的通性在于,其相对人一方对于欲达成该一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可靠的,并且相对人对另一方主体资格的欠缺在认识上并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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