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借款 合同无效责难免
范某以魏某名义向信用社借款,并在借款人栏签上了魏某的名字。借款到期后,信用社索款无着,便将范某和担保人告上了法庭。8月2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范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三名担保人某化、某侠、某珠各承担前述款项被告范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2003年12月9日,范某持魏某的户口本并以魏某的名义向某信用社贷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 6.6375‰(此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至2004年10月20日,由范某在贷款凭证和贷款亦无效。原告信用社在未审查借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而与被告签订合同,也存在过错。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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