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划分有什么意义
导读:
缔约过失其实就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用损失,因此,必须要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有几种常见类型,那么,缔约过失责任划分有什么意义?下面请看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从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法范畴,而是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是债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立的债的产生原因,当事人得依缔约过失责任形成独立的债权请求权.缔约过失责任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虽然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也曾被归入侵权责任体系内,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仅依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能周密得保护缔约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正是基于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功能上的欠缺而自成独立之制度。不仅于此,交易是个过程,起初是当事人开始接触,而后是互相洽商,最后成交。法律保护交易,应该是对整个过程加以全面的规制:对成交的保护通过赋予合同关系并配置违约责任的途径达到目的;接触磋商的保护通过无主给付义务的法定债这一关系并配置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完成任务。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突破了传统合同法违约承担民事责任的观念,弥补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密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合同,首先会有一个接触协商的过程。磋商之际,此时虽然合同尚未订立,但是双方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我们所讲的信赖关系),双方都要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这里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有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种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就是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作出了相应的努力,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一方的行为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如果从客观的事实或者理性的角度处罚,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相对人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只能认定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由缔约人自行承担。
这里的过错不仅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致使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引起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前三个构成要件都符合,都不能让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划分有什么意义的相关法律知识,由上述内容可知,缔约过失责任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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