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不得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导读:
核心内容:本文由法律快车编辑为你介绍对《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目前有几种理解。
目前对《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例如格式条款的制订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也不得免除人格权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姓名、名誉等人格权利。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是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例如,格式条款规定“发发生纠纷不得起诉”,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对“主要权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应在审理案件中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来决定。这种观点并没有对“主要权利”作出界定,并提出明确的标准,因此不可取。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确定的。笔者赞成此种观点。合同千差万别,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延伸阅读: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凡是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适用于格式条款。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义务的,该格式条款皆属无效。但是,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定并不限于此,《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从而大大拓宽了范围,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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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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