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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21:53:26 人浏览

导读: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探讨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含义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美的判例法,在英国1828年的个案中,就能看到它的雏形。该制度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和完善。之后为一些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目前已成为国外公司法申的一项制度。英美法中称为代表诉讼或股东代位诉讼,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探讨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含义

  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美的判例法,在英国1828年的个案中,就能看到它的雏形。该制度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和完善。之后为一些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目前已成为国外公司法申的一项制度。英美法中称为代表诉讼或股东代位诉讼,法国法中称为股东个人为公司提起的诉讼,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申称为代表诉讼,德国股份法就联合企业规定了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有代位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对代表诉讼末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11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可起诉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似乎有代表诉讼的影子,但仅限于董事会决议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没有明确是否包括损害公司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不能或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通过诉讼追究其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有权代表股东,作为公司的"临时"或"特别"代表,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提起的诉讼。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这类诉讼的性质:

  (1)股东代表诉讼的提出不是基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暇疵,而主要是由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支配股东等基于自己的特殊地位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司的利益,也可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公司现实的经济损失。

  (2)这类诉讼的原告本应由作为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提出,但是由于公司机关如董事会、监事会等因某种原因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代为诉讼,这是一种代位诉权。

  (3)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代位诉讼,是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产生的,公司法理论界将股东权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包括:股利分红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等;共益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重整请求权等。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最终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代表诉讼诉权的实质是股东共益权的行使。

  二、设立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价值

  随着我国企业逐步私营化、公司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末作规定,势必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使保护申小股东利益的立法意图的实现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似乎违背了民事权利自由处分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但是基于公司的特殊性,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其理论和现实意义,公司的投资主体多元化,并不是所有的股东都能够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由股东会选举董事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公司是独立法人,在股东投资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财产,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相分离,董事和经理人员就有可能滥用经营管理权,损害公司利益。另外,公司的小股东不参加经营管理,只有消极的等待分红的权利,大股东亦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如前文申所述情况),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公司机关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股东权就无保障。[page]

  因此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强化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监督,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的终极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是多重关系的义务主体,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公司资产,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内容及我国制度设计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区别,许多国家或在公司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1)原告股东身份的具备股东身份的具备是指提起诉讼之时股东是否具备资格。即是否每一位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对此各国规定不一。《日本商法》第267条的规定:自6个月 以前持续拥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公可公司法"第214条规定:"必须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部能以书面请求监事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英、美、加拿大、日本均习纠戈表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单独股东权,股东只要拥有股份,就可提起代表诉讼;台湾地区及欧共体代表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即须达到一定数额。必须具有股东身份这几乎是各国宪法对原告股东资格要求的一般原则。

  一定股份拥有原则的不足之处,如果不正当行为发生时的所有股东均参与了该不正当行为或所有股东均不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取得股份或出资的股东想维护公司权益如何行使权利,为切实维护公司权益,体现股东代表诉讼的利他性,建议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从形式上只限制持股时间,可规定自提起诉讼前继续6个月或十年持有公司股份,实质要件可参照日本法规定诉讼目的是为了切实维护公司的利益。这样既维护了公司利益,又预防了投机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定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意义在于可以充分发挥公司监督检查机关的作用,因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毕竟属于公司,所以首先应由适当的公司机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也称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向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提出要求他们向违法行为人提起诉讼,经过一定期间不诉讼或末作答复时,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日本商法》第267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为公司收到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之日起,30天之内末提起诉讼时,股东方可为公司提起诉讼。1990年修改的《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规定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为:1、书面请求公司采取适当措施;2、除非股东被提前通知其请求被拒绝或者股东自请求之日起等待90天有给公司导致不可恢复损失之虞时,股东必须自"其请求之日起90天届满为止。综观各国立法,前置程序是一基本原则,但均有例外情况。前置程序是必要的,因为对于任何民事主体来说,在进行诉讼时都要进行一系列问题的考虑,诉讼支出与收益的比较、将来合作关系的影响,对自己声誉的影响度,从公司的大局、整体利益出发,作出是否诉讼的合理性判断,这也是公司机关的一次权利。但应书面通知股东代表诉讼提出人。[page]

  我国立法亦应作出此项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须书面要求公司董事会对欲起诉的被营提起诉讼,经过一定的期限(30天为宜)末给予答复或答复不合理时股东方可提起代表诉讼。但有例外情形可直接提起,因等待可能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董事会是过错行为人;公司董事会批准过错行为;公司董事会在过错行为人控制之下。

  (3)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

  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是指股东代表诉讼所指向的被告范围。

  对此各国立法不一,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仅限于董事的责任;日本 《商法典》第267条、280条、第1960条、430条、294条等基本限于公司内部机关、人员的责任的追究;美国公司法代表诉讼的对象是凡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股东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包括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我国立法设立该项制度时宜参照美国立法例。

  (4)原告股东提供担保义务。

  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基于股东与公司的特殊权益,其最终还是为保护股东尤其是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但是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只有法院审判裁决后万见分晓,因此为防止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权利,各国均做一定的诉讼时限制,如日本商法依被告申请令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原告败诉时,提起诉讼的股东对被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我国立法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

  四、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诉讼的区别

  股东诉讼是指股东个人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中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其他人所提起的诉讼。它与股东自己诉讼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万面:

  (1)两种诉讼产生的根本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源于两个万面:一方面是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是股东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而股东诉讼仅因其是出资人的原因。

  (2)两种诉讼指向被告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指向范围较为广泛,被告既可以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或职员,亦可以是公司外的第三人;而股东作为公司的特定概念,其诉讼仅依其股东权展开,被告可以是公司或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但不能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3)二者诉讼目的即维护利益不同:股东代表诉讼中,因违法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利益,股东是间接受害者,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而股东自己诉讼的目的是为自己本身利益。虽然说维护公司利益也间接维护了股东利益,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

  (4)两者所受限制不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权,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行使有限制和要求,而股东诉讼无该限制。[page]

  (5)两种诉讼结果的归属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归属于公司,若胜诉,则该股东与其他股东一起分享该结果而得利益,若败诉,则该结果对公司及其它,股东均有既判力,不得再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而股东诉讼无论胜败,均由其本人来承受结果。

  五、股东代表诉讼申的相关法律概念及只材目关法的突破

  (1)原告概念上的突破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该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好象是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公司的出现,按上述规定若驳回原告起诉则会使公司运作过程 中的违法行为道遥法外,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股东代表诉讼中的间接受害者一一股东作为原告起诉突破了传统诉权概念。

  (2)调解权利的行使,在股东代表诉讼申,因股东是一种代位诉讼,有意见认为是公司的权利,股东无权调解。该观点有失妥当,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公司是消极的,股东无权调解,不利于案件的尽快解决,造成资源浪费,从维护公司的利益出发,限制性地允许调解才更能体现该种诉讼制度的价值。

  (3)诉讼时效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从该概念本身可以看出就是自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有观点认为,为防止公司借该制度维护不应保护之权利,应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观点可能忽略了股东代表诉讼地发生是因为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权利,若公司有意,股东前蕾很长时间或根本不知道违法行为的发生,若依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计算时效,则股东利益和其他人利益会失去很多保护机会,也没有该制度存在的多大必要。不能因噎废食,对该种制度申酌诉讼时效规定也要突破传统意义上的规定,自胶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四)股东代表诉讼申的案件受理费

  关于该种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考虑到股东诉讼是为公司利益,月胜诉与败诉两种结果对股东影响的不对称性,应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诉讼所针对的就是一种利益损失,且最终是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挽回经济损失,应按损失标准收费。后一种观点比较合理,而且能一定程度地防止股东滥用殷东代表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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