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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住宅建筑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10:45:20 人浏览

导读:

索取号AB4101016-2004-016载体类型光盘发布机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文件编号沪建建[2002]617号记录形式文本公开类别主动公开关键词内容描述上海市节能住宅认定的具体办法,包括节能住宅的定义、认定机构、认定原则、认定条件、认定程序

索取号 AB4101016-2004-016 

载体
类型 

光盘  发布机构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文件
编号 沪建建[2002]617号  记录
形式 文本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关键词   内容
描述 上海市节能住宅认定的具体办法,包括节能住宅的定义、认定机构、认定原则、认定条件、认定程序,以及节能住宅的认定管理要求。  

  沪建建(2002)61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节能住宅建筑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上海市节能住宅建筑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建筑节能工作,加快改善和提高建筑物使用功能与整体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住宅建筑,是指依据建设部现行的《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以下简称节能设计标准),设计、建造的本市新建节能住宅建筑。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节能建筑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本市节能建筑认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筑节能办)负责本市节能建筑认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依据本办法,负责本市新建节能住宅建筑项目的组织实施,并协同开展对新建节能住宅建筑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节能住宅建筑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六条 节能住宅建筑的认定申请,由住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申办人)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前提出。

  第七条 申请节能住宅建筑的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

  (三)具有满足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建设项目节能设计方案或者节能设计的可行性报告;

  (四)住宅建筑的建筑面积达到1万平方米或者相当的建设规模。

  第八条节能住宅建筑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节能住宅建筑认定的申办人,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后,向市住宅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上海市创建节能建筑认定申请表》;

  (二)市住宅局受理申办人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会同市建筑节能办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经市建材办审核认可的建筑节能专业技术评定机构,对申请节能住宅建筑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可行性技术评定;

  (三)市建筑节能办应当依据专家或者专业技术评定机构的技术评定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在5日内向申办人核发“上海市创建节能建筑项目意见书”,并报市建材办备案,同时抄送市住宅发展局。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由市建筑节能办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申办人应当凭“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节能建筑围护结构材料技术指标和热工性能的测试报告、节能设计文件及其相关设计变更文件(包括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等,向市住宅局提出要求核查节能竣工项目的书面申请;

  (五)市住宅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要求的送市建筑节能办;

  (六)市建筑节能办会同市住宅局,应当在10日内对项目组织核查。凡符合要求的,报市建材办备案。并对申办人共同授予《上海市节能建筑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和《上海市节能建筑标志》(以下简称《节能标志》)。

  第九条 节能住宅建筑的认定管理要求如下:

  (一)市住宅局应当对申办创建节能住宅建筑的项目进行动态管理。对查实的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擅自修改技术评定意见的行为,市住宅局应当会同市建筑节能办取消对申办人节能住宅建筑的认定资格;[page]

  (二)市建筑节能办应当对获得《认定证书》的项目加强动态监督管理,对查实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予以收回其认定证书;

  (三)市建筑节能办应当建立节能建筑认定的专家库,并加强动态的监督管理;

  (四)市建筑节能办应当定期对认定的节能建筑进行通告;

  (五)凡获得《认定证书》和《节能标志》的建设项目,可作为《上海市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评选的优选条件之一;

  (六)节能建筑的《认定证书》和《节能标志》由市建筑节能办统一制作;

  (七)对推进本市建筑节能工作作出特殊贡献的管理人员,可获得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建材办应当对建筑节能认定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并公开接受和处理社会对建筑节能认定的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的监督。

  (一)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对不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本办法要求进行节能专业技术评定的机构,由市建材办取消其节能专业技术评定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其他节能建筑的认定工作,参照本办法由申办人直接向市建筑节能办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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