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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08:56:17 人浏览

导读: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房管局(建设局):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我厅制定了《贵州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各地房屋权属登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房管局(建设局):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我厅制定了《贵州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要本着利民便民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促进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顺利进行。

  二、为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申办房屋权属证书的积极性,经济落后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情,对困难农户的房屋权属登记费等费用酌情减免。

  三、各地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联系。

  附件:《贵州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贵州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辖区内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 贵州省建设厅负责全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市(州、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特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按照一个市、县(特区)只能由一个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则,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由省建设厅审定的各市、县(特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机关可委托具备条件的镇(乡)开展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点工作。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由建设部统一监制的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实行权利人自愿申请原则,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要求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七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审查,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证件。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page]

  第十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

  (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应提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或申请人出具的房屋质量保证书;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五)登记机关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灭失,产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权利人(申请人)。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6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档案。

  第二十条 房屋产籍应完整准确,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等资料应及时整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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