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导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细则所称供水经营者是指经营水利工程供水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年度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等制造费用。根据我省实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构成中不包含水资源费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权限及定价方式按照《黑龙江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价核定的原则和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水资源条件、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划定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养殖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城市供水企业、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组成,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五年长期贷款利率加2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标准核定。
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2%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第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倍核定。
第十二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财政部财农字[1994]第397号文件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财政部有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确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计量收费,供水计量设施的投入可以计入供水成本。暂无计量设施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page]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十五条 各类供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第十六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具体季节水价及浮动幅度,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 供水经营者需要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供水成本测算工作,并提出调定价申请,按照价格分管权限上报审批。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一)制定或调整水价的请示报告;
(二)水价测算表;
(三)水价测算说明。
第十八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时,要如实向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和成本情况,并根据要求出具有关会计账簿、凭证、财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十九条 列入《黑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依据《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举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实行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需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每日按应交纳水费额的5‰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水法》、《合同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委托有关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核定排水费标准时,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供水价格的核算方法核定排水的成本、费用,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五年长期贷款利率加1.5个百分点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4四年10月1日起实施。本细则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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