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 离婚之后成了共有人
导读:
核心内容:小夫妻离婚诉讼中,公婆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讼争的房屋不是小夫妻共有财产,房款都是由公婆支付。由于房屋存在争议,离婚诉讼中无法处理。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离婚后,一起针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又不可避免地开始了,近日,南长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庭上,当事人陈某称,位于沁园新村的房屋登记在前夫周某名下,其系共有人,周某于2009年2月诉请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周某的父母周某庆、沈某兰对上述房屋提出产权异议并主张权利,致使法院在处理其与周某离婚一案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当时,其与周某以共同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且在计算购房款时实际以周某工龄予以抵扣,购房款亦由其与周某共同支付,故上述房屋系其与周某的共同财产,现要求确认共同共有。
周某庆、沈某兰则认为,沁园新村的房屋系他们老夫妻购买的房改房,并于1999年3月取得所有权证。2003年9月,因上述房屋的取得不符合房改政策,在有关部门的同意下,该房屋改由周某购买,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周某名下,但事实上所有的购房款均由周某庆、沈某兰支付。因此从房屋的取得、房款的支付来看,该房屋应属周某庆、沈某兰共同所有。
周某也在法庭上表示,同意父母周某庆、沈某兰的意见,沁园新村的房屋系由周某庆优惠购买取得,后因政策原因作退改处理,产权转移登记至周某名下。 购房款均由周某庆、沈某兰支付,周某和陈某未支付过款项,上述房产
应退还给周某庆、沈某兰。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对财产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中双方所讼争的房屋而言,其所有权取得时间以及权属登记情况是界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根本依据
沁园新村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为2003年11月,相应权属登记在周某、陈某名下,故该房屋所有权系在周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取得,周某、周某庆、沈某兰对房产登记所产生的效力应明知,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周某、陈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取得渊源、出资情况不影响其作为周某、陈某共同财产的属性,陈某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权利亦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周某、周某庆、沈某兰提出购房款由周某庆、沈某兰支付,周某因政策原因而代为购买,要求将购房款退还的抗辩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沁园新村房屋归周某、陈某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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