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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分则全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9 21:53:22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在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工作规范的分则包括了哪些内容?分则包括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在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工作规范的分则包括了哪些内容?分则包括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等。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分则

  1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1.1首次登记

  1.1.1适用

  尚未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人可以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1.1.2申请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1.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

  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2.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政府代为申请。

  1.1.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4.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土改时期颁发给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证照或土改时的档案清册;

  (2)合作化时期或者四固定时,确定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证明文件;

  (3)农民集体之间调整土地所有权达成的协议、合同或乡镇、区政府调整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

  (4)乡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证明文件;

  (5)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书;

  (6)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对土地所有权争议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7)能证明土地所有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集体林权证。

  5.其他必要材料。

  1.1.4审核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4.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且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登记部门在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2变更登记

  1.2.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农民集体名称发生变化的;

  2.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2申请主体

  按本规范第8.1.2条的规定,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1.2.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农村集体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其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材料;

  (2)土地坐落变化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3)土地界址、面积变化的,除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外,对部分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还应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及征地结案证明;对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集体土地灭失的,提交土地灭失的证明材料;其他面积变更情形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2.4审核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材料上的权利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一致;

  2.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证明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3转移登记

  1.3.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农民集体之间互换土地的;

  2.土地调整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申请主体

  按本规范第8.1.2条的规定,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1.3.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除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原件外,还应提交:

  (1)农民集体互换土地的,提交互换土地的协议;若为一宗地内部分宗地涉及互换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2)集体土地调整的,提交土地调整文件;

  (3)依法需要批准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3.4审核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转让方是否与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一致,受让方是否为农民集体;

  2.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因农民集体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权属转移;

  3.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4.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5.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4注销登记

  1.4.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集体土地灭失的;

  2.集体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申请主体

  按本规范第8.1.2条的规定,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1.4.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集体土地灭失的,提交土地灭失的证明材料;

  (2)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及征地结案证明。

  5.其他必要材料。

  1.4.4审核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材料上的权利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一致;

  2.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2.1首次登记

  2.1.1适用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该土地范围内未建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1.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2.1.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4.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款缴清凭证;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提交以下材料:

  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钉桩成果通知单;

  ②2008年7月1日以后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008年7月1日以前经批准取得用地的,应取得划拨用地批准文件;

  ③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及征地结案证明。

  (3)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转为出让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款缴清凭证;

  (4)以国家租赁方式取得的,提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

  (5)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提交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及合同;

  (6)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提交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授

  权经营合同。

  5.军用土地申请登记的,提交全军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原件(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军用土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还应提交军队有权管理部门批复的征地文件(划分售房区方案)、建设计划;

  6.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7.其他必要材料。

  2.1.4审核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以出让方式取得或由划拨转出让的,是否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已提交地价款缴清凭证;以划拨、作价入股、出租、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经有权部门批准或者授权;

  2.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具体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登记的宗地面积、宗地范围、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期限、权利类型与权属来源材料是否一致。其中,土地用途应按照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T/T21010-2007)二级分类确认,对规划批准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应根据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城市规划用地分类标准对照表》进行归类;

  (2)以出让、国家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使用终止日期应与有关合同一致;

  (3)2008年7月1日以前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性质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北京市实施<划拨用地目录>细则》。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预查封,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4.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合同是否约定未经批准不得抵押、不得转让等限制性内容。如有约定的,应当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中记载;

  5.军用土地登记应符合《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军用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国土籍〔2010〕481号)有关规定;

  6.依法应当缴纳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已完税;

  7.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2.2变更登记

  2.2.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土地坐落发生变化的;

  3.土地界址范围、面积发生变化的;

  4.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6.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

  7.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2.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2.2.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土地坐落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3)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③其他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情形,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④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4)土地用途变更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用途变更的证明文件。其中,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及地价款缴清凭证;以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交划拨用地批准证明文件;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6)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不动产权籍调查确认单原件;

  (7)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提交共有方式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军用土地申请登记的,提交全军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原件(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军用土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还应提交军队有权管理部门批复的征地文件(划分售房区方案)、建设计划;

  6.以出让、国家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因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但权利人为自然人的除外;

  7.其他必要材料。

  2.2.4审核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已经登记;

  2.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证明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5.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因股权、股份、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导致企业名称变更的,土地用途如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应当先办理供地手续;

  7.全民所有制企业重组改制的,应当按照转移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8.土地用途变更的,应以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为准。批准文件或合同上对土地权利有限制性条件约定条款的,应当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中记载;

  9.划拨用地土地用途发生变化,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应当先办理供地手续;

  10.军用土地登记应符合《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军用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国土籍〔2010〕481号)有关规定;

  11.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分割后的不动产面积之和与分割前面积是否一致,合并后的不动产面积与合并前的面积之和是否一致;

  12.依法应当缴纳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已完税;

  13.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2.3转移登记

  2.3.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转让、互换或赠与的;

  2.继承或受遗赠的;

  3.作价出资(入股)的;

  4.法人或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分立、兼并及破产等原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导致共有份额变化的;

  6.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7.以划转、调拨或其他方式转移权属的;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3.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本规范第9.3.1条第2、8项情形的,可以单方申请。

  2.3.3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转让的,提交转让合同原件;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原件;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原件;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第1.10.6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原件;

  (4)法人或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分立及兼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及兼并的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材料原件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5)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成立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的法院

  裁定书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相应的资产处置文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原件;共有份额变化的,

  提交份额转移协议原件;

  (7)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原件,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和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8)以划转、调拨或其他方式转移权属的,提交权属转移协议原件、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转、调拨等证明文件;

  (9)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6.经批准依法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且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1)在京中央单位之间调整划拨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调整土地的证明文件;

  (2)军队之间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提交军队有批准权的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调整(房地产调配)文件;

  (3)武警部队间调整划拨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武警部队有权管理部门批准调整土地的证明文件;

  (4)在京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与地方单位之间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提交相关主管机关及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土地的证明文件。其中,军队向地方单位转让(含有偿移交合作建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军队有批准权的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转让文件,其中属经营性用地转让的还应提交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确认书;

  (5)市、区所属行政机关、国有事业单位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提批准调整土地的证明文件。

  7.国有企业改制,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继续保留划拨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8.依法转让出让、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登记批准书》;

  9.除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外,还应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10.除以下情形外,还应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1)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将出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无偿划转、调拨给登记申请人,或批准同意登记申请人按划拨方式继续使用国有土地的;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转移的。

  11.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提交有关凭证;

  12.其他必要材料。

  2.3.4审核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

  2.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是否一致;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条款冲突;

  7.依法应当缴纳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地价款、已完税;

  8.在京中央单位之间调拨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划拨用地条件;

  9.国有企业重组改制或国有企业之间调整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划拨用地条件;

  10.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2.4注销登记

  2.4.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土地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4.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4.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证明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书

  面文件原件。被放弃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原件;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其他必要材料。

  2.4.4审核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使用权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

  4.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5.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3.1首次登记

  3.1.1适用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2.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3.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成套住房除外),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4.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成套住房除外),土地权利性质登记为划拨或未明确权利性质,土地使用权转为有偿使用的。

  3.1.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4.属第10.1.1条第1项情形的,除按本规范第9.1节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2002年1月1日后竣工的房屋还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核验合格证明;

  (2)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开工的房屋提交《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1995年1月1日后开工、2000年5月前竣工的房屋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2000年5月以后竣工的房屋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四方验收合格文件);2015年4月以后竣工的房屋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3)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门楼牌编号证明信;

  (4)需要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情形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有相关约定条款的合同;

  (5)住宅项目,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清证明;

  (6)联建房屋的提交立项批复、联建协议原件;

  (7)已办理预售许可的,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8)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宗地内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前期地价款缴清面积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地价款缴纳情况证明;

  (9)研发、工业项目提交发展改革、经济信息部门项目核发的备案或核准批复。

  5.属第10.1.1条第2项情形的,按前款提交房屋规划、竣工等材料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6.属第10.1.1条第3、4项情形的,除按本规范第9.1节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7.军队申请安置住房登记的,还应提交全军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改售房领证房价审核备案文件;

  8.城市私有房屋按照《关于城镇私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京国土籍〔2010〕462号)有关规定提供材料;

  9.其他必要材料。

  3.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工程竣工验收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一致;未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工程竣工验收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属第10.1.1条第1、2项情形的,还应注意以下要点:

  (1)建筑物外围形状、房屋用途、层数、住宅套数、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名称种类及位置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其变更文件相符,建筑面积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相符;

  (2)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总建筑面积与规划许可内容中相应楼栋总建筑面积差值符合《关于新建房屋权属登记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规发〔2002〕874号)规定;

  (3)需要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有相关约定条款的合同是否已明确权利归属。

  3.坐落与门楼牌编号证明信是否一致;

  4.房屋界址是否超出宗地空间界限;

  5.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6.存在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的: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或者预查封的,申请人与查封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2)商品房被预查封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以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国有建设用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7.在建建筑物已设立抵押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在建建筑物已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将在建建筑物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8.本规范第4章及第9.1节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3.2变更登记

  3.2.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4.同一权利人名下的不动产分割或者合并的;

  5.房屋产权性质发生变化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2.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更的权利人申请。

  3.2.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①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人民政府收回决定书;

  ②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1月1日后竣工的项目还应当提交工程规划核验合格证明;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③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屋灭失的材料;

  ④其他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情形,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⑤涉及土地界址范围变化的,还应按本规范第9.2节有关规定提交材料。

  (3)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用途变更的证明文件。其中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及地价款缴清凭证;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

  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缴清凭证;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提交《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原件、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平房除外)及房产平面图(或房产分户图)原件二份;因不属于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适用范围,未取得《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的,还应提交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原件;

  (6)房屋产权性质发生变化的,提交以下材料:

  ①2008年4月11日后签订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改为商品房,提交补交土地收益的证明原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同名变更商品房意见原件;

  ②房改房提交补交土地收益的证明原件;

  ③优惠(标准)价已购公有住房改为成本价已购公有住房,提交补交房价款证明

  或者满65年工龄的证明原件;

  ④属城六区央产已购公房的,还应当提交《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原件,其中优惠(标准)价已购公有住房改成本价已购公有住房可不提供。

  (7)坐落发生变化的,提交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

  (8)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提交共有方式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以出让、国家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申请登记的,应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但权利人为自然人的除外;

  6.属于军队安置住房的,还应提交全军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购军队住房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7.其他必要材料。

  3.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内容是否一致;

  3.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分割后的不动产面积之和与分割前面积是否一致,合并后的不动产面积与合并前的面积之和是否一致;申请登记房屋的面积与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是否一致;提交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的,变更情况与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是否一致;

  5.依法应当补交土地价款的,是否已提交补交土地价款凭证;

  6.本规范第4章和第9.2节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3.3转移登记

  3.3.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其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1.新建房屋买卖的;

  2.存量房屋买卖的;

  3.房屋互换的;

  4.房屋赠与的;

  5.继承或受遗赠的;

  6.作价出资(入股)的;

  7.以房屋抵偿债务的;

  8.法人或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9.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撤销或注销处分不动产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10.以划转、调拨或其他方式转移权属的;

  11.夫妻间房屋转移的;

  12.夫妻离婚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13.房改售房的;

  14.腾退已购公有住房的;

  15.调整已购公有住房的;

  16.已领转让房屋确权证明、卖契换领不动产权证的;

  17.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18.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19.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2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3.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本规范第10.3.1条第5、19项情形的,可以单方申请。

  3.3.3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新建房屋买卖的(含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项目),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买卖合同或安置补偿协议原件。其中,2005年3月15日以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提交网上签订的预售合同原件;2006年1月1日后现房销售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现房合同,提交网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不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或安置补偿协议;

  (2)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原件;

  (3)2008年4月11日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核定表或者审批表原件;

  (4)属于安置用房的,还应提交经区人民政府确认的被安置人明细表原件或者安置证明原件。安置包括征收、拆迁、危旧房改造、棚户区改造、人口疏解、环境整治等;

  (5)属于绿化隔离地区按划拨方式供地的农民自住房,还应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购房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材料原件;

  (6)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研发、工业用途房屋,转让时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研发、工业项目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用〔2010〕480号)规定提交转让批准文件;

  (7)车位办理转移登记的,还应提交购房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所购房屋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属证书;

  (8)宗地图、房产分户图二份原件。

  5.存量房屋买卖的(含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住房、按商品房管理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2008年10月15日以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提交网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已办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不再提交房屋买卖合同;

  (2)房屋被征收的,提交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和被征收人明细表;

  (3)房屋拍卖的,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载明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姓名或名称、房屋坐落、成交价格等内容,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未载明以上内容的,还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原件;

  (4)2008年4月11日之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上市出售意见原件(重点工程拆迁对接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除外);

  (5)车位办理转移登记的,提交购房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所购房屋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属证书。

  6.房屋互换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互换合同原件;

  (2)涉及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的,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互换意见原件。

  7.房屋赠与的,还应提交房屋赠与合同原件;

  8.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第1.10.6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9.房屋作价出资(入股)的,还应提交以房屋作价出资(入股)的相关合同原件;

  10.以房屋抵偿债务的,还应提交抵偿债务的协议原件;

  11.法人或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应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合同及能够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改制、合并(兼并)、分立而发生转移的材料原件;因企业改制、合并(兼并)、分立而变更名称的,还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1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被撤销或者注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或者注销的证明文件;

  (2)公司及合伙企业因解散而清算,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清算组备案的证明文件;

  (3)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文件原件。

  13.以划转、调拨或其他方式转移权属的,还应提交权属转移协议原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转、调拨等证明文件;

  14.夫妻间财产划分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应提交产权归属的约定或者转让协议原件、婚姻关系证明;

  15.夫妻离婚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应提交离婚证、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财产归属协议(协议应由民政部门或档案馆盖章确认)原件,或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约定房产归属或约定不清的,当事人双方应到场签订补充协议;

  16.房改售房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购房合同原件;

  (2)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原件、售房明细表或者备案的购房人名单;

  (3)宗地图,房产分户图二份原件:

  (4)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全部售出后收回证书,未全部售出的注记后退回售房单位;因未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无法提交的,可提交确权证明原件;按具结方式售房的,提交售房款封存证明及产权来源具结原件。

  17.腾退已购公有住房的,还应提交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原件、单位与职工的腾退(或回购)住房协议原件;

  18.房改售房单位调整已购公有住房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调房双方及单位的身份证明;

  (2)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原件、售房明细表或者备案的购房人名单;

  (3)腾退(或回购)合同及售房合同原件。

  19.已领转让房屋确权证明、卖契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确权证明或者卖契原件;

  (2)立契时已缴纳契税,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名称变更的,提交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3)宗地图,房产分户图二份原件。

  20.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

  (2)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3)共同共有转为非等额按份共有的,提交共有方式和份额的变更协议。

  21.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应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同时按本规范第10.2节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2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23.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屋(成套住房除外),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继续保留划拨用地性质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的证明文件;涉及在京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地方单位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按本规范第9.3节有关规定提交材料;

  24.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住房、房改房,及符合转让期限等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转移登记的,提交补交土地收益的证明原件,但房屋性质不变的情形除外。其中,重点工程对接安置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出售价格10%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还应提交《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或者区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

  25.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转移登记,产权性质不变的,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出具的批准意见,但涉及继承、遗赠、夫妻离婚析产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申请登记为夫妻共有的情形除外;

  26.已购标准价、优惠价房改房转移登记的,提交补交房屋差价或者满65年工龄的证明原件,但房屋性质不变的情形除外;

  27.已购城六区央产房及其他区央产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住房转移登记的,提交《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原件;

  28.属于军队安置住房的,还应提交全军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购军队住房权属转移登记文件;

  29.涉及住房限购的,按本市限购政策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30.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31.除本规范10.3.1条第5(受遗赠除外)、11、12、13、14、15项情形外,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32.其他必要材料。

  3.3.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涉及买卖房屋等不动产,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5.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6.涉及继承、遗赠、夫妻间转移房屋及离婚析产等转移登记情形,房屋产权性质不变;

  7.国有土地权利性质登记为划拨或未明确权利性质的房屋(成套住房除外),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未取得划拨用地批准的,应按本规范第10.1.1条第4项情形先申请首次登记,但因继承取得的情形除外;

  8.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提交土地价款和税费缴纳凭证;

  9.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10.涉及住房限购的,是否按本市限购政策有关规定核对并收取相关资料;

  11.本规范第4章及第9.3节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3.4注销登记

  3.4.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权利的;

  3.因依法被没收、征收、收回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4.2申请主体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其他依法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权利人。

  3.4.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原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原件;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的,提交人民政府生效决定书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其他必要材料。

  3.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原件;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4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4.1首次登记

  4.1.1适用

  依法取得国有农场、林场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4.1.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

  4.1.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2)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等批准文件;

  (3)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农用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书原件;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对国有农用地权属争议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4.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国有农用地首次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4.2变更登记

  4.2.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2.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4.2.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不动产权籍调查表成果确认单原件;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4.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5.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4.3转移登记

  4.3.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因划转、调拨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4.3.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4.3.3申请材料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权属转移协议原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转、调拨等证明文件;

  5.其他必要材料。

  4.3.4审核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

  2.申请转移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是否一致;

  3.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4.4注销登记

  4.4.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土地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4.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4.4.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国有农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原件;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4.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注销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5.1首次登记

  5.1.1适用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5.1.2申请主体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5.1.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

  (2)占用集体土地的占地批复;

  (3)占用集体土地的协议、合同等;

  (4)区、乡镇(公社)、村(大队)当时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证明文件;

  (5)以集体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或联营的证明文件;

  (6)经批准流转的,提交流转批复文件、流转合同等;

  (7)属市委、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提交相关政策文件;

  (8)发改部门核发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核验合格证明;

  5.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6.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开工的房屋提交《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1995年1月1日后开工、2000年5月前竣工的房屋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2000年5月以后竣工的房屋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四方验收合格文件);2015年4月以后竣工的房屋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7.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门楼牌编号证明信;

  8.联建房屋的提交联建协议原件、立项批复;

  9.其他必要材料。

  5.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且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划、已竣工的材料;

  3.建筑物外围形状、房屋用途、层数、套数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其变更文件、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相符;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总建筑面积与规划许可内容中相应楼栋总建筑面积差值符合《关于新建房屋权属登记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规发〔2002〕874号)规定;

  5.坐落与门楼牌编号证明信是否一致;

  6.房屋界址是否超出宗地空间界限;

  7.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8.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9.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且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10.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5.2变更登记

  5.2.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同一权利人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分割或者合并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2.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5.2.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①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核验合格证明;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屋灭失的材料;

  ③涉及土地界址范围变化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变更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提交《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原件、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平房除外)及房产平面图(或房产分户图)原件二份;因不属于房产测绘成果审核适用范围,未取得《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的,还应提交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原件;

  5.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提交共有方式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6.坐落发生变化的,提交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

  7.其他必要材料。

  5.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3.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分割后的不动产面积之和与分割前面积是否一致,合并后的不动产面积与合并前的面积之和是否一致;申请登记房屋的面积与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是否一致;提交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的,变更情况与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是否一致;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5.3转移登记

  5.3.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作价出资(入股)的;

  2.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3.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可由单方申请。

  5.3.3申请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原件;

  (2)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材料原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权属转移材料原件、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原件;

  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7.其他必要材料。

  5.3.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转移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5.4注销登记

  5.4.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4.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5.4.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提交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原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原件;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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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的材料;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6地役权登记

  6.1首次登记

  6.1.1适用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就已经变更或转移的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

  1.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2.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3.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4.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5.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6.1.2申请主体

  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

  6.1.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地役权合同原件;

  5.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材料原件;

  6.其他必要材料。

  6.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供役地、需役地是否已经登记;

  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是否为利用他人不动产而设定地役权;

  4.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是否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5.地役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供役地被抵押的,是否已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7.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首次登记,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6.2变更登记

  6.2.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

  3.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4.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2.2申请主体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6.2.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地役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原件;

  (3)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提交共有方式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4)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提交地役权内容变更的协议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6.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地役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地役权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6.3转移登记

  6.3.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需役地权利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

  6.3.2申请主体

  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

  6.3.3申请材料

  地役权转移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并办理,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地役权转移合同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6.3.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转移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地役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地役权是否为单独转让;

  4.按本规范第4章的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单独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不予办理。

  6.4注销登记

  6.4.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1.地役权期限届满的;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6.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6.4.2申请主体

  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应当由供役地、需役地双方共同申请,其他情形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6.4.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地役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提交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材料原件;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材料原件;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提交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材料;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

  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原件;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提交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协议原件。

  6.其他必要材料。

  6.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注销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地役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地役权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7抵押权登记

  7.1首次登记

  7.1.1适用

  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2.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动产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3.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

  4.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或者在建建筑物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7.1.2抵押财产范围

  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

  2.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4.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7.1.3不得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

  对于法律禁止抵押的下列财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上述单位以此类设施以外的不动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5.依法被查封的不动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7.1.4申请主体

  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7.1.5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主债权合同原件。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必要材料原件;

  5.抵押合同原件。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

  6.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提交《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抵押权人为典当企业等特许经营机构的,提交商务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

  7.下列情形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原件;

  (2)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提交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销售或未销售证明;

  (3)属于国家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原件;

  (4)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及抵押权实现时优先交纳出让金的确认文件;

  (5)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销售或未销售证明原件及有资质不动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抵押面积证明原件;

  (6)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借款用途非支付本套住房购房款的,应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原件;

  (7)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转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关于在建建筑物抵押转为建筑物抵押的书面协议原件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8)在建建筑物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转建筑物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关于在建建筑物抵押转为建筑物抵押的书面协议原件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9)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证明原件、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原件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8.其他必要材料。

  7.1.6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抵押财产是否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

  2.抵押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不动产;

  3.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种类、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不动产是否明确;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债权确定的期间是否明确;

  4.申请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5.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

  6.在建建筑物抵押转建筑物抵押的,抵押财产不包括以下房屋:

  (1)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

  (2)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

  (3)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后新增的房屋;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在建建筑物抵押,实地查看抵押部位是否已完工;

  8.有查封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但在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办理的预查封登记,不影响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首次登记;

  9.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首次登记,抵押权人与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10.同一不动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

  11.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12.按份共有人以其所有份额设定抵押的,可不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13.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抵押权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7.2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7.2.1适用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7.2.2申请主体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数额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确定登记。

  7.2.3申请材料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原件;

  5.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提交《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抵押权人为典当企业等特许经营机构的,提交商务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

  6.其他必要材料。

  7.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抵押财产是否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

  2.抵押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不动产;

  3.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债权额已确定的证明文件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及最高债权额已确定的证明文件记载的不动产范围内;

  5.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抵押权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7.3变更登记

  7.3.1适用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3.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4.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5.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6.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7.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3.2申请主体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7.3.3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原件;

  4.抵押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担保范围、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更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相关变更内容的协议原件。

  5.因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含预告登记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提交其他抵押权人(含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原件和身份证明文件;

  6.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原件;

  7.在建建筑物抵押,抵押建筑物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未销售证明原件;

  9.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提交《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抵押权人为典当企业等特许经营机构的,提交商务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

  8.其他必要材料。

  7.3.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

  2.抵押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变更的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抵押权变更影响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是否已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7.4转移登记

  7.4.1适用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1.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2.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3.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7.4.2申请主体

  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共同申请。

  7.4.3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原件;

  4.抵押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提交被担保主债权、抵押权转移的材料原件;

  (2)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提交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原件、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原件;

  (3)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原件。

  5.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提交《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抵押权人为典当企业等特许经营机构的,提交商务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

  6.其他必要材料。

  7.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转移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转移的抵押权与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是否一致;

  4.同一不动产设定数个抵押权,其中一个抵押权办理转移登记的,该抵押权的顺位不变;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7.5注销登记

  7.5.1适用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1.主债权消灭的;

  2.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3.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抵押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7.5.2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共同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债权消灭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等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7.5.3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抵押权消灭的材料原件;

  4.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原件;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抵押人等当事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证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7.5.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注销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注销的抵押权与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是否一致;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8预告登记

  8.1预告登记的设立

  8.1.1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1.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2.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3.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1.2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时,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8.1.3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原件;

  4.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预购商品房的,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

  (2)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以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原件;

  (3)不动产转移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不动产转让合同原件;

  (4)不动产抵押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不动产抵押合同原件和主债权合同原件。

  5.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原件;

  6.已购城六区央产房及其他区央产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住房转移的,提交《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原件;

  7.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屋(成套住房除外),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继续保留划拨用地性质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的证明文件;

  8.其他必要材料。

  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中包括预告登记的约定或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约定,可以不单独提交相应材料。

  8.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其预售合同是否已经备案;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是否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其他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原因文件或者权属来源材料是否一致;

  4.不动产买卖、抵押的,预告登记内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内容冲突;

  5.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是否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

  6.不动产被查封的,不予办理;

  7.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8.2预告登记的变更

  8.2.1适用

  因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

  8.2.2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变更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申请。

  8.2.3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预告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材料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8.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变更登记的事项与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8.3预告登记的转移

  8.3.1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

  1.因继承、受遗赠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转移的;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转移的;

  3.因主债权转移导致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移的;

  4.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转移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3.2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转移的申请人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该预告登记转移的受让人共同申请。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转移的可以单方申请。

  8.3.3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按照不同情形,提交下列材料:

  (1)继承、受遗赠的,按照本规范第1.10.6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3)主债权转让的合同和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8.3.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预告登记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转移的预告登记与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是否一致;

  3.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否冲突;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8.4预告登记的注销

  8.4.1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1.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导致债权消灭的;

  2.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4.2申请主体

  申请人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或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当事人。预告当事人协议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为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8.4.3申请材料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8.4.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预告登记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不动产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财产被预查封的,不予办理;

  3.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9更正登记

  9.1依申请更正登记

  9.1.1适用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9.1.2申请主体

  依申请更正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与申请更正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9.1.3申请材料

  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原件,但登记部门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

  4.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证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及证明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公证文书原件(权利人到场除外);

  5.其他必要材料。

  9.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人是否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的,利害关系材料是否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更正的不动产有利害关系;

  2.申请更正的登记事项是否已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登记之后是否已经办理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办理了抵押权或地役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且未注销的;

  3.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在权利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是否已明确同意更正的意思表示,并且申请人是否提交了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更正事项由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等确认的,法律文书等材料是否已明确不动产权利归属,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更正事项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涉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记载内容的,向权利人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9.2依职权更正登记

  9.2.1适用

  登记部门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登记部门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9.2.2登记材料

  登记部门依职权更正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1.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原件;

  2.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的材料和送达凭证;

  3.其他必要材料。

  9.2.3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后,还应该按照以下要点进行审核:

  1.登记部门是否已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办理;

  2.查阅不动产登记资料,审查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是否能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

  3.在错误登记之后是否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4.书面通知的送达对象、期限及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5.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且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依职权更正登记启动前,登记部门已经受理其他登记申请,但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中止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10异议登记

  10.1异议登记

  10.1.1适用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10.1.2申请主体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利害关系人。

  10.1.3申请材料

  申请异议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4.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0.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利害关系材料是否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异议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

  2.异议登记事项的内容是否已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3.同一申请人是否就同一异议事项提出过异议登记申请;

  4.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该不动产的异议登记;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附记栏记载“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诉讼受理等相关凭证的,异议登记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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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注销异议登记

  10.2.1适用

  1.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或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2.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异议登记失效。

  10.2.2申请主体

  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异议登记申请人。

  10.2.3申请材料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材料原件,或已经判定不动产权利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4.其他必要材料。

  10.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1查封登记

  11.1查封登记

  11.1.1适用

  登记部门依据国家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依法办理查封登记的,适用查封登记。

  依嘱托登记的其他情形,可参照本章程序办理。

  11.1.2嘱托查封主体

  嘱托查封的主体应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11.1.3嘱托材料

  办理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2.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人民检察院、公安等国家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原件。

  11.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接收嘱托文件后,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并审查以下内容:

  1.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2.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3.嘱托文件所述查封事项是否清晰,是否已注明被查封的不动产的坐落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被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登记部门不对查封机关送达的嘱托文件进行实体审查。登记部门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办理查封登记,并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登记部门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即时将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1.1.5查封登记前,登记部门已经受理其他登记申请,但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中止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11.1.6因两个或以上嘱托事项查封同一不动产的,登记部门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书的嘱托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的嘱托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嘱托机关嘱托文书依法送达登记部门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计算。

  11.2注销查封登记

  11.2.1适用

  1.查封期间,查封机关解除查封的,登记部门应当根据其嘱托文件办理注销查封登记。

  2.不动产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机关未嘱托解除查封、解除预查封或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11.2.2登记材料

  办理注销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提交委托送达函原件;

  2.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或解除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公安机关等人民政府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提交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原件;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函或者通知书原件;

  3.其他必要材料。

  11.2.3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接收嘱托文件时,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并审查以下内容:

  1.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2.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3.嘱托文件所述解除查封事项是否清晰,包括是否注明解封不动产的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解除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登记部门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将解除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2换证、补证登记

  12.1换证登记

  12.1.1适用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污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换发。

  12.1.2申请主体

  不动产权利人申请。

  12.1.3申请材料

  申请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破损、污损或填制错误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4.其他必要材料。

  12.1.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人与身份证明主体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一致;

  2.申请换证的不动产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一致;

  3.不动产已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会同相关权利人一并换发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不动产被查封的,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取得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材料;

  4.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登记部门应当收回并注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2.2补证登记

  12.2.1适用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

  12.2.2申请主体

  不动产权利人申请。

  12.2.3申请材料

  申请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4.其他必要材料。

  受理申请后,登记部门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

  工作日后,打印一份遗失(灭失)声明页面存档。

  12.2.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人与身份证明主体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一致;

  2.申请补证的不动产与遗失(灭失)声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是否一致;

  3.当事人遗失(灭失)声明刊发时间是否满足规定期限;

  4.不动产已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会同相关权利人一并补发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不动产被查封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取得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材料;

  5.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登记部门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向申请人补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3登记资料保护与利用

  13.1登记资料范围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2.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或测绘成果等材料以及登记部门审核材料。

  13.2登记资料管理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部门管理。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进行归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京国土登记〔2015〕44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3.3登记资料查询

  13.3.1查询主体

  下列情形可以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1.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全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登记部门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13.3.2申请材料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申请人应到登记部门设立的登记场所提出申请,并填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提交的材料包括:

  1.查询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查询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动产坐落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证号,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还需经公证或者认证;

  3.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供利害关系证明、不动产坐落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证号;

  4.权利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或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部门按照本规范第1.3.1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业务分工,受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申请。

  13.3.3查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予以查询或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1.申请人到登记部门现场查询的;

  2.查询的不动产属于本登记部门的管辖范围;

  3.查询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

  4.查询主体及其内容符合本规范第20.3.1条的规定;

  5.查询目的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3.3.4查询程序

  1.申请。查询人填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申请书应按规定明确不动产坐落或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证号、查询目的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提交查询人的身份证明。

  2.受理。受理人员查看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核对身份证明和条件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本规范第20.3.3条规定的查询条件。对符合查询条件的受理查询申请,登记部门应即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3.查询。受理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4.出具查询结果。查询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部门应当出具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注明查询目的和日期,并加盖查询专用章;查询复制原始资料的,登记部门应当提供相应原始资料复印件,复印件首页注明查询日期和总页数,加盖复制专用章,其他页加盖骑缝章。

  13.3.5办理时限

  符合查询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当场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结果。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结果。

  14法律责任

  14.1登记人员责任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2.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3.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4.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5.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14.2当事人责任

  当事人违反本规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2.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3.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4.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5.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附则

  22本规范施行前,依法核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水域滩涂养殖证》、《林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北京市房产共有执照》、《房屋共有权执照》、《房屋他项权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及《异议登记证明》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登记部门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23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24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另行规定。

  25国有农场、房改房、保障性住房及涉及在京中央单位、驻京部队、保密单位等不动产登记,国家和本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6本规范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自实施之日起,2011年7月印发的《北京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同时废止。本规范实施之前,已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原有规定核准登记。

  27本规范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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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汤先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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