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区新建住宅区配套用房管理暂行规定
导读:
核心内容:南通市市区新建住宅区配套用房管理暂行规定将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首次对市区新建住宅区配套用房的分类、规划及权属登记和移交管理等方面提出明确规范要求。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用房。法律快车编辑为您整理相关内容,仅供参考。
南通市市区新建住宅区配套用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新建住宅区配套用房管理,维护业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通市市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区配套用房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区配套用房,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开发建设的配套公共建筑,包括教育、养老、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市政公用等用房。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用房按照用途分为非营业性配套用房、营业性配套用房和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
第五条 非营业性配套用房,是指为住宅区居民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而配置的配套用房,开发建设成本已列入住宅区房屋开发建设成本,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须无偿移交;主要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安全技监用房、公厕、配电房、垃圾房及门卫室等为所在小区服务配建的用房。
第六条 营业性配套用房,是指适宜进行市场化运作、商业化服务、在住宅区内配置的配套用房,开发建设成本未列入住宅区房屋开发建设成本,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主要包括:配建的商铺、超市等商业服务用房。
第七条 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是指为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在住宅区内或住宅区外配置的公益性配套用房,政府投资、开发商代建,其成本已在土地出让金中抵算,其所有权属政府所有,开发建设单位须无偿移交;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含幼儿园)、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与服务(含养老、菜市场)、市政公用及其他(含邮政)等为社会公共服务配建的用房。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用房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乡建设、民政、城市管理、商务、税务、住房保障、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住宅区配套用房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权属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用房的规划设计必须遵循南通市城市规划要求以及相关行业管理规定。
住宅区规划设计的配套用房种类、规模、权属等,应在地块出让前的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并作为出让条件之一,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中注明新建住宅区内配套用房的名称、建筑规模、建筑位置、建筑面积、权属等。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预销售许可时,在销售方案中要明确配套用房的具体内容、位置及权属等,并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配套用房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足额建设配套用房。非营业性配套用房和公益性配套用房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建设的,超出面积部分须无偿移交;不足面积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调配营业性配套用房或其他商品房予以补足。[page]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配套用房的权属性质和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物权法》、《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非营业性配套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土地分割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权属证书;属于社会公益性的配套用房由所在区政府申领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的非营业性和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权属分类进行移交,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配套用房,移交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实施管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交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所有的配套用房,移交辖区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履行管理职能,移交后政府负责运行费用。开发建设单位未与区政府办理移交手续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用房。
第十六条 住宅区配套用房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非法挪作他用。擅自改变配套用房规划用途的,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按照土地出让时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配套用房的权属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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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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