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丈夫擅自转让共有房屋给小三 法院判决无效
导读:
核心内容:丈夫背着妻子把共有的房产转让给“小三”的母亲,被妻子告上法庭。近日,密云法院判决认定购房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购房合同无效。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案例简介】
妻子张某诉称,2003年5月,她与丈夫李某以10万元价格购买了密云某小区房屋,并以李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证。自2004年起,丈夫开始与一女子同居。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将房屋转到同居女友的母亲赵某名下。时至今日,张某才发现自己的房屋已归他人,故将丈夫与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楼房产权为夫妻二人共有。
【法院判决】
法庭上,购房人赵某辩称,房子是她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卖主李某明确告知房产的共有人张某知晓并同意。现张某因为房价上涨反悔,有失诚信。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称其在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某知晓并同意,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张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赵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李某未经张某同意即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外,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另经查明,2003年至2007年该区域房屋价格已明显上涨。赵某购买涉案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所购买,故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李某与赵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共有人张某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形下,属于无效合同。据此,法院判决李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属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所有。
【律师分析】
夫妻婚后购置的房产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时往往因为各种原因房产证上只登记了一个人的名字,从而产生了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一方擅自将该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另一方得知后起诉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此时,法律要平衡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这就涉及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问题。
此案中,赵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不合理价格购得此房,且基于其与李某的关系,她不可能不知道真实的权利人应该是李某夫妻二人,故赵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应依法认定赵某与李某所签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page]
律师就此案提醒购房人,在购房活动中,时常会出现夫妻一方擅自以个人名义出售住房的情况,买房人自身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应提高法律意识。在买二手房前,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有关房产权属登记信息,针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但登记却只为夫妻一方的情形,过户时应要求共有人夫妻二人同时到场并提供结婚证(或其他夫妻关系证明)、有效身份证件,一方不能到场可要求其出示共有产权人声明,保证交易安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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