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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审判实务问题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4 19:41:04 人浏览

导读:

典当纠纷审判实务问题探讨徐力英何彬彬一般认为,典当是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间接融资的一种方式,但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之间并非信用贷款关系,而是质押贷款关系。也有人认为典当是一种附回赎条件的买卖关系。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典当的内涵也发生了相

典当纠纷审判实务问题探讨
徐力英何彬彬
一般认为,典当是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间接融资的一种方式,但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之间并非信用贷款关系,而是质押贷款关系。也有人认为典当是一种附回赎条件的买卖关系。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典当的内涵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当物类型从动产、财产权利向不动产延伸;典当方式从质押贷款向抵押贷款拓展。典当的概念尚未增容,典当的业务范围已经扩大。①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正式将典当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予以规定。但是关于典当纠纷的法律规范比较缺乏,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典当法律关系的理解及处理存在较大争议,现笔者结合审判实务中的案例来谈谈如何正确界定典当法律关系及其立法完善。
一、存在问题
典当在我国是一种古老的传统行业,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800多年前的东汉时期。1949年以后,我国一段时期不允许典当行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政府认为典当属于资本拥有者剥削劳动人民的手段。20世纪80年代开始典当行在全国各地陆续设立开张,典当作为一个经营特种金融服务的行业获得了政府的认可,成为具有我国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②但是,我国的《物权法》对典当法律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操作比较混乱,裁判结果五花八门。
1.法律规定严重滞后
虽然典当在中国历史悠久,但在法律方面却至今未正式予以规范。199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首次对典当业及典当行的法律地位做出正式规定。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重申典当业是金融业,中国典当业的金融法律地位得到了最高规格的确立。2000年6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将原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典当行业作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③
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典当管理办法》,成为当前管理典当纠纷的最高行政规章,也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主要参照依据。也有个别地方出台了对典当业的地方性法规,但就全国而言,典当的立法仍基本上是空白。司法解释至今也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典权,而未作出对典当业的规范具有指导意义的解释。④
2.典当行操作十分混乱
全国典当业一直处于多头管理、高速发展、混乱经营局面。其主管部门历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
导致对典当行的管理处于边缘状态。全社会缺乏立法共识、管理办法与实践脱节、管理办法与习惯法冲突以及不断涌现的典当新业务造成典当业者无法可依,许多地方的典当业几乎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依约定俗成的习惯和做法在运作,导致典当行操作各行其是,比较混乱,高息揽储、高利贷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对于当物的审查把关不严,抵押、质押手续不全,续当不规范,仓储保管条件较差,评估力量薄弱等等。
3.司法裁判五花八门
到目前为止,对典当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相对较低。但是典当纠纷的多少且并不因法律制度是否规范或健全而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正式将典当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予以规定前,典当纠纷一般是作为类似于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参照依据基本是《民法通则》。现典当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立案受理,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典当法律或法规,对于《典当管理办法》是否可以作为法律适用参照依据存在争议,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典当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比较混乱,裁判结果五花八门。
二、实证分析
由于典当法律规定缺乏,典当行操作又极不规范,导致审判实践中典当纠纷问题较多,争议较大。现笔者以曾办理过的一个实务案例为例,分析当前审判实务中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及法律争议。
案例:甲公司以其所有的原材料作为当物向某典当行借款100万元,另外以第三人乙的汽车和房产作为当物分别借款20万元和50万元,汽车和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期间,因典当行保管不便,遂将原材料交由甲公司自己保管,甲公司因急需原材料,在将原材料使用完后向典当行承诺及时补足原材料作为当物。但甲公司一直未补足当物。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典当行重新开立三份当票,分别仍以原材料、汽车、房产作为当物,并在备注栏内注明为原当票的继续,汽车和房产均未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典当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丙公司出具担保书为甲公司担保。到期后,甲公司仍未能归还借款,典当行起诉甲公司、第三人乙和丙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并要求对乙的汽车和房产优先受偿,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甲公司辩称新开立的当票因典当行未再实际交付当金,典当关系不成立,对于已经按月支付的综合费折抵借款本金;其中一份当票中当物为原材料,不论当物价值是否足以清偿借款,在其公司未回赎的情形下,应以当物抵借款,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返还当金,更不能要求提供担保。乙辩称新开立的当票其未同意抵押担保,既未在当票中签名,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为无效,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驳回对乙的诉请。丙公司辩称典当关系不能设立第三人保证,即使可以允许第三人担保,但本案典当关系无效,担保关系也应为无效,其也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对丙的诉请。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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