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则
导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确保张家界市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建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责任追究。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案件承办人(以下简称承办人)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执法人员,案件审核人是指对案件进行审核的负责人,案件审定人是指负责对案件进行审核定案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分立案、调查、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步骤进行。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查、举报、其他部门移送、各类传媒披露的违法建设线索应在2日内由承办人进行初步调查。承办人应在3日内查明违法建设的位置、时间、现状、用途、规划情况以及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同时,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下达《责令停工通知书》,由承办人或由其会同所在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或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制止。
第七条 承办人对初步调查的案件应及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案件审核人审核后报案件审定人审定,由案件审定人在7日内提请局务会或案件审定人召集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不予立案:
(一)违法建设在正负零以下状态的。
(二)违法建设情节轻微的。
(三)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整改到位的。
(四)基层组织采取措施消除违法建设影响的。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立案的,案件进入调查阶段;不予立案的,由承办人将上述资料立卷归档。
第九条 立案后,承办人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土地和房屋权属证明资料。
(二)原审批资料及竣工资料。
(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证人证言。
(五)违法建设影像资料。
(六)违法建设所处位置的规划情况。
(七)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应收集的证据。
第十条 承办人在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以原始凭证为准。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凭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承办人询问当事人或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时,应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场,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拒绝到场的,可邀请其他人员到场,经到场人核对后签名证明。承办人应注明到场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时,承办人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及时整理调查的证据材料,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
调查必须在7日内完成,如确须延长调查时间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案件审核人对承办人提交的案件材料应全面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理由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案件审核人对案件审核后,应在3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案件审定人审定,由案件审定人在7日内提请局务会或案件审定人召集的办公会议研究并签署审定意见。
案件审核人或案件审定人要求对案件进行修改、补正、纠正的,承办人应在3日内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应及时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日期、地点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撰写听证报告,并在2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案件审定人审定,由案件审定人在7日内提请局务会或案件审定人召集的办公会议研究并签署审定意见。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违法建设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条 承办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应当在文书作出后的7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且必须经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由与当事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为签收,并注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承办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和见证人的身份、联系方式,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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