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实质构成条件是什么
导读: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是:
1.对象要求: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财务管理制度;
2.主要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
3.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大量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大量公款三个月以上未偿还;
4.主观方面:本罪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明知是公款,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
挪用公款,符合法定特定情形的,也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如案发前归还资金,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超过追诉时效经过特赦令免除处罚等。
免于刑事处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指根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 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等等。追诉时效具有法定约束力,超过追诉时 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依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一经特赦,对罪犯不得再予追究。
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类案件告诉才处理: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这几种犯罪的追究以被害人等的告诉为必要条件,如果没有法定人员告诉,或者告诉以后又撤诉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加之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如果按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生效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予追究。
因此,犯挪用公款罪,如果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也是可以免除处罚的。
1.数额较大的认定
法律快车提醒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数额巨大的认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情节严重的认定
(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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