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有哪些免责事由,与共同侵权行为有哪些区别
导读:
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有高度危险作业免责事由、公共场所施工造成损害的免责事由、饲养动物伤人的免责事由等。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构成要件、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差异
首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该主张较为可取。因为既然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那么这种推定当然可以通过客观的、足以排除致害可能的性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这也是逻辑推理的必然结论。
其次,行为人若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尊重事实,也是不合理的。
再次,至于有学者所担心的,是否会出现所有的危险行为人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或条件,从而导致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际上并不可能发生。
第一,在该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说,其主要区别为:
1. 对于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人则具有共同过错或过失。
2. 法律快车提示,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个别人,且无法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为人即加害人,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
第二,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上二者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个别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在举证责任上,二者亦有区别: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共同侵权行为诉讼,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在归责原则上二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共同侵权案件采用过错原则。
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一样,行为人彼此之间都没有意思联络,非常相似,二者都不要求共同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其仅要求各侵权人的独立行为共同引发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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