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司法考试 > 司考难点精析 > 民商经济法 > 2011民法高频考点:共同危险行为

2011民法高频考点:共同危险行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2 01:48:24 人浏览

导读:

导语:2011民法高频考点:共同危险行为。民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是司法考试的考察重点之一。下面法律教育网小编为备战2011司法考试整理的2011民法高频考点:共同危险行为考点指导,相信会对备考同学有所帮助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

  导语:2011民法高频考点:共同危险行为。民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是司法考试的考察重点之一。下面法律教育网小编为备战2011司法考试整理的2011民法高频考点:共同危险行为考点指导,相信会对备考同学有所帮助的。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 )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有共同的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而使他人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人的损害。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3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即共同危险行为有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5 )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人行为所致,但又不能确定谁为加害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都产生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6 )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 条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责事由,学理上曾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在于行为人全部免责的情况甚为罕见,法律规则不能建立在偶然性上。

  编辑推荐:

  司法考试合同法的复习

  司法考试公司法:有限公司基本知识点的七言诗

  司考《民法》考点之无效民事行为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