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司法考试 > 司考难点精析 > 民商经济法 > 司考民法高频考点:共同危险行为

司考民法高频考点:共同危险行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2 01:58:35 人浏览

导读:

导语:司考民法高频考点: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本文中,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对共同

  导语:司考民法高频考点: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

  本文中,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对共同加害行为的特点等进行了解析,供广大司法考试考生参考。

  一、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 )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有共同的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而使他人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人的损害。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3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即共同危险行为有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5 )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人行为所致,但又不能确定谁为加害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都产生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6 )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 条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责事由,学理上曾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在于行为人全部免责的情况甚为罕见,法律规则不能建立在偶然性上。

  法律教育网预祝广大司法考试考生顺利通过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合同法的复习

  司法考试民法关于时间的18个知识点

  司考《民法》考点之无效民事行为

  司法考试民法应试的解题方法与技巧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