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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需要提交申请书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2-03-30 12:05:46 人浏览

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很多时候公司破产之后,往往需要破产重整,那么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需要提交申请书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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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需要提交申请书吗

  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需要提交申请书。

  破产分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

  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在法院决定破产清算之前,都可以申请破产重整。

  法律之所以没有提及你说的情况,是因为重整的制度在于挽救债务人企业,现实中债务人肯定比债权人更清楚自己的企业情况,以及有没有重整的必要和可能性。

  如果债务人申请破产申请,而债权人再申请重整的,大多是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的谈判,成为债务人的战略投资者,通过债转股或者资产置换等方式重组债务人企业。

  二、债务人被重整债权人还能起诉吗

  法院裁定企业重整后,债权人不能因为同一事实理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可以进行登记,但是不能重复诉讼。债权债务是不能单独出现的,有债权就一定会有债务。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依照破产重整的精神,重整一旦被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就可以获得继续经营的机会,企业暂时免除各债权人的诉讼和要求。

  三、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机制尚有很多不足之处,这一方面有违重整制度诸方利益与共、诸方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初衷,另一方面也有违债权人的“权利人”身份,实践中将造成极为不利的社会效果,因此应通过修改法律、授权立法或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改进完善。

  其一,应进一步限定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

  重整制度体现的是社会本位利益,其目的在于防止因企业破产、倒闭给社会各方面造成的巨大冲击和负面影响,如员工大量失业、股民大规模受损及其他重大社会震荡等。一言以蔽之,重整制度的着眼点不在于或曰主要不在于保护债务人企业本身,而在于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与兼顾才是重整制度的制度设计初衷和落脚点之所在。因此,对于那些规模有限、影响面小的普通中小企业立法完全没有必要给予重整保护。这一方面是因为重整程序成本高昂、社会代价大、程序复杂,普通中小企业规模经济有限施行破产重整未必符合效率原则,另一方面普通的中小企业社会影响小所涉社会整体利益不大其破产通常不会引发较大社会震荡对社会整体利益不会产生较大影响。再一方面将中小企业别除于重整程序之外也可以有效规避大量中小企业实施破产重整带来的工具主义滥用问题。因此,无论就法理还是实务操作考量,都应将重整程序适用主体进一步限定为那些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大企业”,具体说来就是那些规模大、员工、股东众多、对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以及特殊情况下一些规模特别大、员工众多、对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对债权人构成一定的保护,即这可以将大量债权人从受众多失信成本低廉的中小企业滥用重整程序之虞中解脱出来。

  其二、改变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边缘化地位。

  首先,在满足一定条件如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情况下赋予债权人以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之权,在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明确赋予债权人以提出修改、完善意见之权,以济债权人“边端表决”之窘,充分体现债权人的权利主体身份。其次,赋予债权人会议以管理人的选任权。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我国新破产法采职权主义,由法院指定管理人选。关于管理人选任问题一向有“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利益代表说”两种观点。“法定机构说”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机构,并不单纯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它代表的是破产程序中所有各方的利益,既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也代表债务人的利益,又代表债务人企业员工和政府的利益,甚至代表法院的利益,因此应由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者的法院指定。我国现行立法采此说。

  “债权人利益代表说”认为,管理人应代表债权人利益,因为,其一,在重整程序中,利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就是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行使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实际上等于被暂时冻结了。而债务人实际进行重整否、是否真意进行重整以及重整的具体执行情况如何,债权人均无从切实把握,如无有效救济机制,债权人就会从一个权利人一下子变成为一个“看客”,其权利完全处于操之他人之手的境地。重整计划草案被批准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事宜其资产和业务主要实际操之于债务人之手,即重整计划主要由债务人实际自行执行,因而在重整计划的实际执行中债务人处于事实上的主导地位,而债权人基本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因此必须有一个特殊的机制来体现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平衡债权人的权利,制衡债务人。管理人正好可以适应这一角色。其二,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这表明债权人是管理人的“衣食父母”。既然如此,管理人就应该对债权人会议负责,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如按“法定机构说”,强使管理人成为各方利益的“中性代表”,除可以在理论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某种理想主义追求外,实践中几乎很难操作,结果管理人可能实际上最终谁也不代表,对谁都不真正负责,或事实上谁也代表不了,因为管理人毕竟不可能真正等同于公器在握的法院。因此,应明确确立管理人系债权人利益代表的身份,赋予债权人会议以管理人的选任之权。规定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负责,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并向其提交监督报告。

  其三,明细限定法院实施强制批准的法定条件和审批规程。

  根据各国破产法尤其是美国破产立法的经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坚持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这是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二是公平对待原则。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三是绝对优先原则,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的宗旨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偿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我国新破产法第87条体现了上述三原则。但由于重整问题的复杂性,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还需要以具体案例或法律解释的方式对此加以细化。

  再者,根据我国国情,为防止司法武断及平衡债权人利益,还应规定法院实施强制批准的另一条基本原则:最低限度同意原则,即重整计划草案已获得最低限度的同意。具体说来就是,至少已经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债权人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没有任何一组权益受到影响的债权人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就不应实施强制批准,否则即为司法专断。一般说来,强制批准制度的合理性根据在于它是法院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直接运用国家强制意志以否决少数当事人的意志为手段维持了大多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其合理性前提在于它维护了多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但如果缺乏最低限度的同意,没有任何一组债权人当事人的意愿支持,法院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就难以避免专断之嫌,因为它缺少起码的最低限度的民意基础。最低限度同意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司法专断,保证强制批准的最低限度的理性基础,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再者,对于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应给于司法上的进一步救济手段。在实体上,应赋予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以请求因重整失败而致进一步损失的赔偿之权。赔偿额可以以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和重整失败后的清算两次清算结果中债权人可获清偿额或财产权益额的差额为限,由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和出资人负责,并可以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列支。这可视为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程序上,应赋予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以诉权救济,即规定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的债权人可以就其反对意见向作出强制批准的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诉。

  其四,应给于弱势债权和危急债权以特别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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