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哪方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一般针对物权,往往是需要进行登记的,在登记过程中很多会存在异议,那么你知道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哪方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由于异议登记不当而给真正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要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一般侵权行的构成要件。需要强调的是,在异议登记不当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认定。由于异议登记制度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以救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打破登记公信力的个延缓制度。但是,这一制度难免被险恶之人所利用,以侵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里的利益应当包括实际的损失以及真正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可期待利益,虽然真正权利人没有丧失处分权,但是由于异议登记的存在,其本应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或者由于异议登记期限的耽误,本应多得的利益却没有得到。这种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与我国《民法典》的精神是相违背的。这种可期待利益的数额,应根据当时当地的交易情况合理计算。
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异议登记可以不经更正登记直接申请。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异议登记是指当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经审查通过后,登记机构将异议记载在登记簿上的登记行为。
异议登记旨在对登记错误状态下的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的手段,通过在登记簿上记载房屋登记异议,排除登记的公信力,排斥第三人的信赖,从而达到维护和救济自身权利的目的。异议登记并不是一种终局的对错误登记的救济,但它可以及时或临时性的提供一种保护,并与更正登记结合形成了保护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制度体系。
自异议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一)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持下列与房地权利相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证明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关证明材料(原件留存或者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人姓名(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
1、申请异议的房屋在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2、被申请异议的权利人是房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材料载明的房地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三)自异议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自异议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之日起15日内,异议申请人与房地权利人达成协议的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后,该异议撤销,登记机构应将撤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四)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权属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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