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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父母名义买房出名人将房屋赠与他人份额有效吗
    担。事实和理由:从《字据》的行文表述来看,赵某聪的意思表示更应认定为遗嘱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赵某武有能力支付房款、周某湖等三人出庭证明曾听说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负担为由,认定购房款系赵某武支付,以此认定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系错误的。案涉房屋的相关证件是赵某武等人在赵某聪2013年住院时拿走的。一审判决以A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的理由之一亦是错误的。赵某聪亲笔书写的《遗嘱》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赵某武、赵某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房屋是赵某聪单位分配的房屋,在成本价购买时,因赵某聪没有钱,且赵某武需要住房,所以就让赵某武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武,但只能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后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房屋由父亲赵某聪居住,但相关房产证据一直在赵某武持有。赵某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房屋是赵某武出资购买的,父亲赵某聪当时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由赵某武出资购买,所有权归赵某武。法院查明赵某武、赵某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办理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2.判令张某彩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赵某武;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赵某宁、张某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聪与李某清于198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聪与前妻孙某涵育有赵某文、赵某宁、赵某武三子,赵某文于1967年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清与前夫周某鹏育有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三女。赵某朗系赵某武之子。案涉房屋原系赵某聪单位分配给赵某聪居住的公房。此后,进行房改售房,与赵某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赵某聪。2003年11月12日,赵某聪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李某清于2004年10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聪与张某彩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赵某聪以权证丢失为由,重新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1日,赵某聪与张某彩签订《转移协议》,《转移协议》约定:产权人赵某聪在西城区有不动产一处,配偶为张某彩。该不动产为赵某聪个人单独所有,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不动产的产权人赵某聪转移登记为赵某聪、张某彩共同所有,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如有纠纷,由夫妻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赵某聪与张某彩依据《转移协议》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聪、张某彩二人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赵某聪于2018年10月21日死亡。现赵某武、赵某朗主张案涉房屋系借用赵某聪名义购买,购房款由赵某武支付,要求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赵某宁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协助办理。张某彩不同意赵某武、赵某朗的请求,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情况。赵某武、赵某朗为证明其目的,出示:1.赵某聪于1998年3月11日签署的《字据》,内容为:“由次子赵某武用我的名义购房”。2.证人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到庭陈述:赵某聪的房子由赵某武购买,赵某武出资4万元,房子的产权归赵某武所有,赵某聪的房子与李某清无关。3.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购房合同显示:付款单位赵某聪,成本房价5731.33元,维修基金561.82元。赵某宁对此均表认可。张某彩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张某彩认为,三位证人均系听说赵某武出资购房事宜,且在出资、签订合同、字据等细节上问题上无法说清楚,因此,不认可三位证人所述。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彩不予认可,理由为与其从房管部门调取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赵某武出示某公司1997年6月10日的董事决议,用于证明赵某武1998年月有能力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张某彩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张某彩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赵某武有能力支付4万元,但不能证明借名购房事宜,也不能证明赵某武实际支付了4万元。张某彩出示其从房管部门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房屋购买价格为3万多元,并非4万元。合同甲方为北京某某厂,乙方为赵某聪,约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赵某武、赵某朗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表示该份合同系过户时用于备案和缴税,并非买卖双方的真实合同,购房发票与真实交易中记载的房款总额是一致的。张某彩出示署名赵某聪的遗嘱,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系赵某聪自行购买,应归赵某聪个人所有。遗嘱内容为:“……。(五)我拿45年工龄及人民币买下55.08平方米住房,归个人私有,财产(地址在西城区一号。(六)我与李某清去世前同时与他的三个姑娘共同确定各的房屋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后没有麻烦。(七)赵某聪去世后,我所有的房产由张某彩遗嘱继承,任何人都不能干涉。……。”赵某武、赵某朗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赵某聪无权将案涉房屋作为自己的遗产分割。赵某宁对此也不予认可。赵某武、赵某朗另外主张,除上述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外,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由赵某武持有,之后赵某聪将产权证挂失,重新办理了新证,案涉房屋由赵某聪居住使用,2004年开始张某彩作为赵某聪的保姆,也在此居住,之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是因为想让赵某聪安度晚年。赵某宁认可赵某武、赵某朗所述。张某彩认可赵某武所述居住情况,但张某彩表示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及购房合同一直由赵某聪保管,2013年张某彩陪护赵某聪住院,赵某武将这些材料拿走,为此赵某聪还报警了,但派出所出警后认为是家庭纠纷,未做任何笔录,也没有出具任何材料。赵某武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武表示其一直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没有理由行窃。赵某武、赵某朗出示赵某聪的病历,用于证明赵某聪2013年就已经不具备行为能力了。北京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阿尔兹海默症重度,……。张某彩认可赵某聪病历的真实性,但张某彩认为病历无法证明赵某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2019年1月3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武、赵某朗与被告赵某宁、张某彩、第三人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武、赵某朗要求:1.判令确认赵某聪(已故)与张某彩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赵某聪将其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赠与张某彩的《转移协议》无效;2.判令张某彩在判决生效7日内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赵某聪名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赵某武、赵某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字据》属于合同,属于赵某武、赵某朗与赵某聪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武、赵某朗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借名购房法律关系的认定。1.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从赵某聪书写的《字据》内容看,包含借名的理由、房款负担、居住安排以及产权归属,清晰的表达了同意赵某武、赵某朗购买案涉房屋,并拥有产权的意思表示。2.关于案涉房屋的出资。依据赵某武的薪金水平,购买案涉房屋时,赵某武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且周某湖等三位证人也出庭证明,母亲李某清曾说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实际负担。三位证人所述内容虽系听说,但三人证人作为与本案房屋无利害关系的亲属,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院对此予以采信。3.案涉房屋相关证件的持有。按常理,如案涉房屋与赵某武无关,赵某聪应自行保管房屋的相关证件,但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原版的房屋所有权证却由赵某武持有。张某彩虽不认可赵某武持有合同的真实性,但赵某武已就两份合同给予合理的解释,且赵某武持有的合同与购房发票的金额相一致,故法院认可其持有合同的真实性。张某彩主张2013年赵某聪住院期间赵某武将房屋产权证拿走,并表示当时就此事报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彩也表示当时警察并未作书面记录,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4.张某彩未对之前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民事判决虽驳回了赵某武、赵某朗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请求,但该判决法院认为认定赵某武、赵某朗就案涉房屋与赵某聪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张某彩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表达异议。综上,赵某聪书写《字据》并交予赵某武、赵某朗,赵某武实际为案涉房屋出资,即代表双方具有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就案涉房屋成立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赵某聪负有将案涉房屋协助过户给赵某武、赵某朗的合同义务。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某彩是否需要承担案涉房屋的过户义务。一、赵某聪对赵某武、赵某朗所负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务即为约定或法定应为给付的义务。债的客体是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其形态包括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等。因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赵某聪负有协助赵某武、赵某朗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义务,因此,转移房屋权利应属赵某聪对赵某武、赵某朗所负之债务。此债务系赵某聪与张某彩登记结婚前就已经发生,故应属赵某聪个人债务。二、赵某聪是否将所负债务用于其与张某彩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赵某聪本应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赵某武、赵某朗,但在赵某聪与张某彩登记结婚后,不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而且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对此,法院认为,赵某聪婚前所负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负债务中的财物已成为双方共同生活的物质条件,并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虽系赵某聪婚前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但因其婚后已将案涉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某武、赵某朗不仅可向赵某聪主张权利,也有权向张某彩主张权利。因赵某聪已死亡,现赵某武、赵某朗要求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合同之诉,判定张某彩协助过户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但腾退案涉房屋不属于赵某聪个人债务的范畴,且张某彩就此与赵某武、赵某朗之间也无约定,因此,赵某武、赵某朗要求张某彩腾退案涉房屋的请求,并非本案审查之范畴,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某宁、张某彩协助赵某武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二、驳回赵某武、赵某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张某彩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武、赵某朗与赵某聪就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原系赵某聪单位公房。此后,因房改售房,北京某某厂与赵某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赵某聪签署一份《字据》。该《字据》内容显示,同意赵某武、赵某朗购买案涉房屋,产权归二人所有。张某彩对该《字据》中赵某聪的签名并未否认。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相关证件现均由赵某武、赵某聪持有的事实,张某彩不认可赵某武是一直持有,称赵某武系在赵某聪2013年住院期间拿走的房屋产权证,并表示当时就此事报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彩也表示当时警察并未作书面记录,故张某彩否认案涉房屋相关资料未在赵某武处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加之,依据赵某武的薪金水平,购买案涉房屋时,其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且周某湖等三位证人也出庭证明,母亲李某清曾说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实际负担。综合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全部情况,最终确认赵某武、赵某朗就案涉房屋与赵某聪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判决张某彩承担案涉房屋过户义务的依据,判决论理较为充分,亦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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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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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养子女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能否继承养父母遗产
    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某与王某鹏、王某之间不属于父母子女关系,吴某没有继承权。2.王某海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3.一审判决认定遗产范围有误,拆迁利益中涉及的附属物补偿价、各项奖励、补助费应当全部归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王某海所有。被告辩称吴某、王某君辩称,涉案房屋系王某鹏承租,拆迁前没有变更承租人,拆迁利益应当属于父母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吴某和王某之间是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双方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吴某享有继承权。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王某海认可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也认可三人共同对父母进行赡养,自己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现王某海改变一审陈述,不应当得到支持。法院查明吴某、王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街一号(以下简称某街一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鹏与王某于1971年3月2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吴某系王某的养女,王某与前夫李某离婚时就子女处理问题约定为:“女孩归女方”。王某君、王某海系王某鹏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王某鹏与王某结婚时,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未成年,三人与王某鹏、王某共同生活。王某鹏于2006年1月8日去世,王某于2009年11月26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吴某的母亲与王某系亲姐妹关系,王某收养吴某后,吴某的姓氏一直未作变更。某街一号院内的公房系王某鹏与王某婚后承租的公房,承租人登记为王某鹏,王某鹏去世后,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曾在某街一号院内居住,因成年后结婚,吴某、王某君先后搬出某街一号,王某海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某街一号院内。某街一号院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公房产权单位明确表示向承租人放弃所涉及的职工住宅产权。2012年6月30日、2015年5月12日,王某海以王某鹏(已故)王某海的名义就上述房屋与征收单位先后签订征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住宅平房4间,建筑面积为88.72平方米;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口均为1人,即王某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被征收房屋面积×1.33+20=138平方米;选择一套二居室、二套一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扣减应缴房款后,王某海实际取得征收补偿款181748元。根据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一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6106元,3号房屋自建部分的重置成新价为4072元,4号房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7501元。征收补偿款均发放至王某海的银行账户。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为31372元。因安置房屋未按期交付,征收单位补发了2017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周转费151200元,均已发放至王某海的账户。一审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吴某的继承人资格以及自建房屋的建设情况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吴某、王某君提出,吴某系王某的养女,且自王某与王某鹏结婚一直与二人及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直至结婚才搬离某街一号院,其享有继承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吴某表示4号房屋最初由他人出资建设,但并非正式房屋,其与丈夫后来出资对房屋进行了重建,故基于4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利益应归属于其本人;院内的一号房屋及3号房屋的自建部分均是在临近征收时建设,主要使用了王某去世后遗留的2万余元存款,王某君不认可吴某重建了4号房屋,表示建房时垫付过几百块钱,亦认为王某海领取了王某的丧葬补助用于建房。王某海认可王某婚后带着吴某与王某鹏、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但表示1976年吴某接了其亲生父亲的班,而且姓氏一直跟着亲生父亲,其与家里人均没有血缘关系,故其不享有继承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不认可吴某重建4号房屋;认可一号院内的自建房屋是临近征收时建设,但主要由其自行出资,其并未使用王某遗留的存款,并表示王某去世前的医疗费均由其垫付,报销回来的药费理应归其所有,但实际一直由吴某保管;建设房屋时,程某帮忙看着,大概出过几百块钱的料钱。吴某、王某君认为,吴某姓氏未做变更不影响其继承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不要求分割王某的丧葬补助,仅认为王某海使用丧葬补助用于建设自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街一号院内的公房系王某鹏生前承租的公房,其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未作变更。在征收时,房屋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放弃产权,因此基于某街一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视为王某鹏与王某的遗产,在分割时应结合征收政策确定分割方式。自建房屋附属于公房被征收,建房人不单独享有产权。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系王某的养女,在王某与王某鹏结婚时,吴某年仅13岁,在二人结婚后,吴某一直与王某、王某鹏、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直至结婚后才搬离某街一号,王某鹏与吴某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故其有权继承王某鹏与王某的遗产。王某鹏与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二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尽到赡养义务,且不要求多分遗产,因此属于王某鹏及王某遗产的部分应由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平均分割。安置房屋系基于一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之一,属于王某鹏、王某的共同财产,现应由三子女共同继承。另外两套一居室安置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当事人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主张。征收补偿款分割方面,吴某、王某君明确放弃分割搬家费及各项移机费,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号房屋、3号房屋自建部分的建设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房的款项来源,法院亦未能查找到王某丧葬补助的领取人,鉴于房屋系征收前建设,且当时房屋内的居住人为王某海,故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王某海出资建设,因此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应归属于王某海,不属于父母遗产。吴某虽主张其出资重建了4号房屋,但并未得到全部继承人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周转费均应列入遗产分割范围。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工程配合奖既与被征收房屋有关,也与实际居住人在奖励期限内签署协议并配合腾退房屋有关,故其中的30%应归属于实际居住人王某海,剩余70%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因征收补偿款均发放至王某海的账户,故其应给付吴某、王某君相应征收补偿款。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海主张吴某与王某鹏并非子女或养子女关系,王某海一直居住在某街一号是实际承租人,某街一号的征收补偿对象为王某海,征收补偿不存在共有关系,且王某海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某街一号院内自建部分为王某海建造,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缴费凭证、王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及证人苏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吴某、王某海认可除书面证言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对王某海提交的苏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王某海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内容无法证明王某海所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询问,王某海认可吴某称呼王某鹏、王某为父母,其与吴某之间亦以姐弟相称,吴某被王某带到其家中后一起共同生活。关于自建房部分,王某海在一审中曾陈述自建房系使用父母留给其的钱以及自己添了一部分钱进行建设,二审中王某海主张一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均由其出资建设,其中4号房屋为父母在世时建设,一号房屋、3号房屋为拆迁前建设,就上述自建房出资情况的矛盾陈述,王某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吴某一审期间主张4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其出资建设,一号房屋为拆迁前由王某海使用母亲留下的钱建设,3号房屋的自建部分为父母在世时建设。就上述自建房的钱款来源、建设主体各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各方均认可父母去世后对房屋并未进行装修。关于赡养义务,经一审询问,王某海明确表示赡养父母大家都一样,其没有多付出,吴某虽主张照顾父母较多但明确表示不要求多分遗产。二审中,王某海主张其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92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共同享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王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王某君、吴某征收补偿款91914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吴某是否享有继承权一节。王某收养吴某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不应以现行法律关于收养的规定约束、认定历史问题。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虽然吴某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加之王某君认可吴某与王某形成收养关系,王某海认可父母结婚后吴某与父母、王某海、王某君共同生活,并以父母、姐弟相称,可以证明吴某被王某收养的事实,后王某与王某鹏结婚,吴某其时并未成年,吴某与王某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关系。综上,对于王某鹏、王某之遗产,吴某享有法定继承权。关于遗产的分配比例。王某海二审期间主张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财产,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关于没有多尽义务大家都一样的主张,故对于王某鹏、王某的遗产,三子女应当平均分配,王某海要求多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遗产范围。其一,某街一号系王某鹏于其与王某婚后承租,二人去世后并未变更承租人,故基于某街一号征收的补偿利益为王某、王某鹏的遗产。王某海主张其为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某街一号院内的自建房系附属于公房被征收,建房人并不单独享有产权,依附于原有公房的自建部分无法单独获得各项征收补偿,亦无法单独获得安置房屋,自建房面积所对应的包括安置房屋在内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均依附于原有公房。本案中,各方均未对自建房的出资情况、建设主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4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建设应当属于遗产共同分割,王某海认可一号房屋、3号房屋的建设时间为临近拆迁之前,一审结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认定一号房屋、3号房屋由王某海出资建设,并据此将该两部分自建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未列入遗产范围分配给王某海,吴某、王某君未提出上诉,法院不持异议。基于原有公房及自建部分的拆迁补偿对应安置房屋应当作为遗产共同分割,王某海要求分配自建房对应的安置房屋面积及其他项征收补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三人共同享有安置房相关利益并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处理正确。其三,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既与被征收房屋有关,又与按规定时间签订安置协议并腾退房屋相关,考虑到王某海实际居住情况,一审酌定将其中30%归王某海个人所有并将剩余70%在三继承人间平均分配,处理适当,王某海主张均应当判决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四,设备及附属物补偿系根据房屋建设装修情况由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王某海认可父母去世后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附属物补偿与其新建房屋有关,故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应当作为遗产平均分配。其五,周转费系按照安置房面积计算,并非针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故周转费应当作为遗产共同分割,三人平均分配。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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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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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婚购房,遗产如何分配?北京房产律师揭秘真相
    东城区W号房屋;4.诉讼费由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贤、杨女士为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霖、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2018年陈某贤因病去世,杨女士于1993年因死亡注销户口。2004年,陈某霖因病去世。陈某君是陈某霖独子。因双方未能对遗产分割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秦女士诉称,我与陈某贤于1996年再婚,现陈某贤去世,我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继承我应得的份额,同时要求在S号房屋居住至百年。被告辩称陈某辉辩称,我同意分割陈某贤、杨女士的遗产。我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陈某涛辩称,我同意分割陈某贤、杨女士的遗产。陈某贤生前留有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陈某贤表示S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共同享有权利,并未明确具体份额,陈某君要求分割房产,其诉求不明确。S号房屋是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不具备分割条件,如果按份额分割,陈某君的份额不应超过三分之一。陈某君没有对陈某贤尽过赡养义务,继承份额应该考虑对父母的赡养情况。我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嘱中提到的居住权,我认为应以登记为要件,S号房屋没有登记使用权权属,故秦女士无权主张房屋居住权。东城房屋已经过户至陈某杰名下,是否作为遗产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陈某杰辩称,位于东城区W号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陈某贤于2015年9月以赠与方式过户给我,不是遗产,不应该进行分割,陈某贤在遗嘱中也有表述。法院查明陈某贤与杨女士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霖、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杨女士于1993年12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于1996年4月15日与秦女士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霖与吴女士系夫妻,陈某君系二人独生子。陈某霖于2004年11月12日死亡。陈某贤于2018年8月21日死亡。秦女士与前夫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秦某1、秦某2、秦某3和秦某4。秦某4于2020年死亡。2000年5月18日,陈某贤与D公司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两份,约定陈某贤以成本价购买位于东城区和平里东街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及海淀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购房时使用陈某贤、杨女士工龄优惠。S号房屋于2001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W号房屋于2002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两套房屋均登记在陈某贤名下。2015年9月8日,陈某贤与陈某杰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某贤将W号房屋赠与陈某杰,同日,二人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陈某杰于2015年9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6日,陈某杰与妻子周女士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以夫妻之间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方式将W号房屋变更登记为陈某杰、周女士共同共有。2016年3月22日,W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周女士名下。陈某杰主张陈某贤于2015年2月12日立有自书遗嘱,内容为:……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在去世的处理意愿。1、海淀区S号和东城区W号的房产,是我在工作期间,依照我和已故妻子杨女士的工龄折扣付款等折扣优惠购置。海淀区S号的购房款是我个人一次性付款交纳。东城区房子的购房款是陈某杰交纳。对这两套房子的分配,S号的房子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继承,东城区的房子由陈某杰继承。2、考虑到后娶老伴的居住问题,虽然她有住房及四个子女,我愿意并要求我的子女,尊重现在老伴的居住权。现在老伴不参加对房产的继承,但有居住权。陈某贤在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落款处还有见证人王某、高某鹏和贾某杰的签名。双方对上述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某君要求按照份额分割房屋。秦女士要求在S号房屋居住至其百年。陈某辉、陈某涛认为秦女士主张的居住权不具有法律依据,且陈某贤患病期间秦女士不再与陈某贤同住,事实上放弃了对房屋的居住权益。庭审中,陈某君、吴女士、陈某辉、陈某涛主张两套房屋均使用了杨女士的工龄优惠,应为陈某贤与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贤将W号房屋赠与给陈某杰的行为无效,故W号房屋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陈某杰认可S号房屋系共同财产,但认为W号房屋系陈某贤的个人财产,陈某贤有权赠与。陈某涛、陈某辉提交部分购物记录、住院时间统计表,证明陈某涛长期为陈某贤购买生活起居的各项物品,在陈某贤住院期间,陈某涛、陈某辉承担了主要的照顾责任,并据此要求多分遗产。陈某君、吴女士对购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物品系陈某贤使用且总金额较低,不能合理说明陈某贤收入的大部分去向;对住院时间统计表不予认可。秦女士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陈某杰对购物记录不予认可,对住院时间统计表真实性认可。秦女士主张因陈某涛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左右更换S号房屋门锁,故其到秦某3家居住至今,期间于2017年10月左右住院,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陈某涛对此不予认可,称秦女士于2015年9月底搬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陈某贤同住,2016年后,陈某涛、陈某辉与陈某贤同住。陈某杰表示其未与陈某贤同住,对其他人与陈某贤同住的情况不清楚,同时陈某杰主张其于2010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明确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陈某君、吴女士表示未与陈某贤同住,对其他人与陈某贤同住的情况不清楚。裁判结果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按份继承所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上述房屋由秦女士居住使用;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对陈某贤所留自书遗嘱均无异议,且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应属合法有效。S号房屋和W号房屋均在杨女士死亡后购买,且陈某贤遗嘱中明确了两套房屋购房款的来源,虽在购房时折算了杨女士的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但该政策性福利不构成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故两套房屋均应属于陈某贤的个人财产。对于陈某君主张分割的W号房屋,因陈某贤在生前已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现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周女士名下,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S号房屋,陈某贤的遗嘱表示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继承,虽未明确每人各自份额,但遗嘱继承不应考虑法定继承方式下多分、少分的情形确定各自份额,陈某涛、陈某辉主张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S号房屋应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三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对于遗嘱中所述秦女士有居住权一节,陈某贤立遗嘱时以及死亡时,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居住权的相关规定,陈某贤的遗嘱系对其所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利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秦女士现主张按照遗嘱居住S号房屋,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涛、陈某辉主张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多分情形,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杰主张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对此陈某贤遗嘱中明确表示W号房屋由陈某杰继承,已为其保留了足够份额,故对陈某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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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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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生前有代书遗嘱将房屋给己方,其他子女主张遗嘱无效案例
    事实和理由:赵某贤与杨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赵某涛、赵某君、赵某鹏、赵某辉。杨女士与赵某贤结婚前,杨女士育有二子,即赵某杰、赵某鑫,杨女士再婚时二人尚未成年。赵某贤于2010年去世,杨女士于2013年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法院裁判该房屋归杨女士所有。……杨女士于2012年立书遗嘱,内容有:……我愿将我生前所有房产、财产归小女儿赵某君所有等内容,见证人林某、高某、张某,且有杨女士签字、捺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赵某杰辩称,赵某君所持所谓杨女士的遗嘱系伪造,此前赵某君拿着有杨女士字迹的委托书、诉状产生的诉讼案件也存疑,因此应剥夺赵某君的继承权,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我父母在世时为购买房屋向我借款8万元,向我妻子王某借5万元,还向赵某涛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在我父亲赵某贤的析产继承案件中,判决书判决杨女士应得139058.86元,在2012年2月2日赵某君从法院取走了这笔钱,我有执行的单据,这是我母亲的财产应属遗产;赵某君同时还把析产继承案件中我的5699.72元也取走了,至今未归还。赵某君收到杨女士案件执行款139058.86元属于杨女士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赵某鑫辩称,遗嘱上的签名并非杨女士本人所签,该遗嘱是无效的,应剥夺赵某君的继承权。赵某涛辩称,我同意赵某杰、赵某鑫的意见。我不认可遗嘱,我母亲80多岁,瘫痪在床,怎么能写出横平竖直的字。三个证明人都有直接利益关系,我均不认可。我的意见是赵某君无权继承,应由我们五人平分遗产。赵某鹏、赵某辉辩称,同意赵某鑫的意见,不认可遗嘱。法院查明杨女士与赵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赵某鹏、赵某辉、赵某涛、赵某君。杨女士与赵某贤结婚前,杨女士育有二子,分别是赵某杰、赵某鑫。赵某贤于2010年8月14日去世,杨女士于2013年2月7日去世。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君提交了杨女士2012年6月11日的遗嘱并申请代书人暨见证人林某、见证人高某、张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杨女士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遗留给赵某君所有;该遗嘱内容为:“……本人自立遗嘱,百年之后我愿将生前所有房产、财产归小女儿赵某君所有。证明人:林某、高某、张某。立遗嘱人:杨女士。2012.6.11”。经当事人申请,林某到庭作证称,杨女士所立遗嘱由林某代书,写完遗嘱之后给杨女士宣读了,并由杨女士本人签名、摁手印,林某作为见证人签字。高某到庭作证称,林某向高某宣读了遗嘱的内容,高某见证了杨女士本人在遗嘱上签字、摁手印,高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张某到庭作证称,林某向张某宣读了遗嘱的内容,张某作为见证人签字,杨女士知道代书遗嘱一事。经询,五被告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是杨女士本人签字;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亦不认可,表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且证人与赵某君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审过程中,经五被告申请,对遗嘱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八份鉴定样本,经询,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该八份样本列为鉴定样本,鉴定意见为:1、检验中发现的检材一上“杨女士”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杨女士”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无法对检材二上红色指纹印是否为杨女士右手食指指纹印进行鉴定。本案原二审期间,赵某君与五被告就鉴定样本是否为杨女士本人所写产生争议,赵某君认可鉴定结论,五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鑫提交照片、录像资料,以证明赵某君虐待杨女士。赵某君对录像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赵某君提交之前判决书,用以证明在杨女士起诉的赡养案件中,杨女士自愿居住在赵某君处,赵某君没有虐待老人。另查,杨女士、赵某君作为原告与赵某辉、赵某鹏、赵某涛、赵某鑫、赵某杰作为被告的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一、以赵某贤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归杨女士所有,购买该房的购房款177380元归杨女士所有(已支付);……三、赵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女士139058.86元;……。”后赵某辉提出上诉,后赵某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裁判结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君单独继承所有;房产律师点评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归杨女士所有,应作为杨女士的遗产继承。赵某鑫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说明其实际出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杨女士生前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之形式要件,见证人兼代书人林某和另二位见证人均到庭证明立遗嘱的经过属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遗嘱的真实性。五被告以遗嘱上的签字并非杨女士本人所签,代书人、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原二审期间,五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据代书遗嘱之形式要件以及到庭作证的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认定遗嘱为有效的结论。关于遗嘱内容和财产范围,经过之前析产继承纠纷案件的判决,杨女士在遗嘱中就涉案房屋作出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涉案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归赵某君所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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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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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后部分子女放弃继承,母亲去世后再次分割遗产案例
    %的份额,现要求继承母秦某兰75%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某贤与秦某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和林某立。双方婚后购买了涉案房屋,1997年林某贤去世,林某贤去世后原告通过公证继承了林某贤名下25%的份额,现涉案房屋由原告与母亲秦某兰共有。2015年母亲秦某兰去世,母亲去世后被告霸占涉案房屋,因母亲在世时均由原告照顾,故原告就继承一事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林某鑫、林某刚、林某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1999年办理继承公证的本意是为配合原告解决暖气报销的问题,放弃继承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某公证处在对林某贤遗留的涉案房屋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未审查不真实性,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可以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原告虚假陈述,母亲去世后,原告系主动搬离涉案房屋,房屋钥匙还在原告处保管。法院查明林某贤与秦某兰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林某立。林某贤于1997年11月11日死亡,秦某兰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涉案房屋于1993年购买,属于林某贤与秦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超于2013年3月19日死亡,林某超生前育有一子林某浩。北京市某公证处于1999年出具公证书,内容为:查林某贤于1999年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遗有房屋。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的上述财产应由其妻子及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子女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自愿声明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死者的上述房产应由其妻子秦某兰、子林某立共同继承。在该公证书的卷宗中,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弃权后绝不反悔。涉案房屋于2000年登记于原告和秦某兰二人名下,由二人共有。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林某立、被告林某鑫、被告林某刚、被告林某浩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某立占有43.75%的份额,被告林某鑫、被告林某刚、被告林某浩各占18.75%的份额;房产律师点评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由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林某贤死亡后,通过公证的方式由原告和秦某兰共同继承,房屋登记在原告和秦某兰的名下,此时原告和秦某兰均继承了林某贤房产份额的一半,及原告享有25%的份额,秦某兰通过继承共享有75%的份额。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遗产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贤死亡后,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故对于林某贤名下的房产份额,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不再享有继承权利。本案中,三被告均表示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曾在放弃继承书上签名是为了配合原告解决取暖费的问题,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三被告均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故法院认为三被告仍享有继承秦某兰名下房产份额的权利。原告主张秦某兰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秦某兰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其继承人间均分。综上对于涉案房屋,原告应占有43.75%的份额,三被告各占有18.75%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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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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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继承人私下低价出售遗产,能否主张其少分其他遗产
    、次子赵某勤、女儿赵某娜。1989年刘某兰去世,并未进行遗产继承和分配。1990年,赵某贤与被告周某娟再婚,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周某娟婚前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林女士之父林某康于1992年去世,林女士之母赵某娜于1998年去世。……赵某贤生前曾购置了多处房产,由周某娟所控制。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在被继承人赵某贤过世后,曾与周某娟协商遗产分配事宜,但经几次协商,周某娟均拒绝分配赵某贤的遗产,未能达成一致。赵某勤、赵某鹏系赵某贤的亲生儿子,依法有权与周某娟一起继承赵某贤的遗产;林女士之母赵某娜先于其父赵某贤去世,林女士作为赵某娜的唯一女儿,依法有权代位继承赵某贤的遗产。在被继承人赵某贤去世后,周某娟作为与赵某贤共同生活且持有遗产的人,应向法庭进行如实陈述,但是却隐匿了大量遗产,且转移、藏匿等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未尽到相应保管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规定,我们主张周某娟不予分割遗产。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赵某贤遗产。被告辩称周某娟辩称:不同意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的诉讼请求。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赵某贤遗产。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没有尽到过任何赡养义务,一直都是由我和保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赵某贤与案外人刘某兰原系夫妻,双方系初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赵某鹏、次子赵某勤、女儿赵某娜。1989年,刘某兰去世。1989年,赵某贤与周某娟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林女士系赵某娜之女,赵某娜于1998年去世。2012年,赵某贤去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赵某贤生前无养子女,其父母均已先于赵某贤去世。赵某贤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下称M号房屋)、北京市东城区D号房屋(下称D号房屋)各一套,该两套房屋均系赵某贤于2000年购买,并均于200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周某娟原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W号房屋(下称W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周某娟于2004年购买。在本案审理期间,周某娟在未告知法院,也未经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1日将W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秦某刚,房屋成交价格为427000元。当日,周某娟收到了该房屋价款。此外,1999年,周某娟从案外人北京B公司(下称B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一套,周某娟已向B公司付清该房屋购房款,但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目前,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B公司名下。诉讼中,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称周某娟存在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主张周某娟不分遗产;周某娟称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未对赵某贤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裁判结果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里M号房屋、北京市东城区D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周某娟所有,被告周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某勤、原告赵某鹏、原告林女士各三百万元的房屋补偿款。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贤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对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赵某鹏、赵某勤、林女士、周某娟均为赵某贤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中林女士为其母赵某娜的代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赵某贤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关于房产,M号房屋、D号房屋、W号房屋、一号房屋均为赵某贤、周某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且其中M号房屋、D号房屋、W号房屋均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号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周某娟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清了该房屋全部购房款,因此,上述房屋应认定为赵某贤、周某娟共同所有的财产,二人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其中赵某贤所享有的份额应认定为其遗产,由法院根据上述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其价值,在赵某鹏、赵某勤、林女士、周某娟之间依法进行分割。赵某鹏、赵某勤、林女士、周某娟在本案审理中共同确认房屋价值,法院予以认可。关于W号房屋,由于周某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和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违反了其妥善保管遗产的法定义务,且其出售的价格427万元远低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房屋价格950万元,客观上造成了该房屋中遗产份额的价值的降低,因此,法院酌情减少周某娟对该房屋中遗产的继承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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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房屋拆迁后购买房改房部分子女出资房屋归属于谁
    全部由张某杰继承;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二张某皓、张某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继承人孙某订立的遗嘱公证存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继承人孙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订立公证遗嘱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被继承人张某武及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上诉人继承案涉房屋,并且张某武及孙某的真实意愿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上述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支持张某杰的上诉请求。被告辩称张某逸、张某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所订立的遗嘱公证书是孙某真实意思表示,即属于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张某武的份额指定由张某、张某逸共同继承,内容明确具体,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杰对公证提出异议提出撤销的申请,答复故不予撤销。《拆迁问题的证明》无论是签字的真实性还是内容的合法性均存在瑕疵,该证明从内容上讲应当属于协议。只有张某武签字,未见张某杰、孙某的签字,即便张某武签字为真,该协议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拆迁问题的证明》属于遗嘱性文件,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所以该文件属于无效遗嘱。张某财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查明张某逸、张某财、张某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逸和张某皓各自继承一号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2.判令张某财和张某杰各自继承一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杰承担;4.判令张某杰支付占用一号房屋的居住费用共计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武、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张某杰、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武于2001年10月9日死亡,孙某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审理中,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杰一致陈述张某武的父母均先于张某武死亡,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孙某死亡。一号房屋是由2001年4月北京市二号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回迁房。2004年3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孙某名下,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2018年7月20日,张某杰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履行张某杰与孙某就一号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将该房屋产权协助过户至张某杰名下。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张某杰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一节,张某杰提交的存款支取清单上所载明的日期与案涉房屋购房款交纳日期一致,支取款项总计90000元,与案涉房屋购房款总额130451.31元相比,所占比例较大;张某武在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阐明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杰支付(该证据由见证人石某出庭确认其真实性),孙某在落款签名的字条中亦阐明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杰支付,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由张某杰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存在,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杰实际支付。张某财、张某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张某财、张某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杰与张某武、孙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一节,张某杰提交的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及孙某落款签名的字条中均没有明确表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在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有“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张某杰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张某杰所有。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张某杰一起过。”的内容;在孙某落款签名的字条中有“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房归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所有”内容,在见证人石某的证言中有“张某武夫妻百年之后,回迁房屋归张某杰所有”的表述,通过上述证据、证言的字面意思,可以推断出张某武、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张某杰实际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对张某武、孙某进行赡养,张某武、孙某死亡后,案涉房屋归张某杰所有。上述证据、证言并未体现出张某杰作为借名人,张某武、孙某作为出名人,案涉房屋暂登记在张某武、孙某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借名人张某杰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关于张某杰与张某武、孙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杰的诉讼请求。张某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杰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张某武、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孙某在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孙某,在我名下在北京市房有楼房壹套(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系我与丈夫张某武夫妻共有财产。我的丈夫张某武于二00一年十月九日死亡,我们家庭内部未办理继承分割手续。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张某武的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女儿张某皓、张某逸二人共同继承。女儿张某皓、张某逸二人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后,只归其个人所有,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立遗嘱人:孙某(此处为手写签名)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12月20日,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在诉讼过程中,依张某杰申请,法院依法调取遗嘱公证档案材料(包括录音)。张某杰认可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杰认为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公证遗嘱的录音内容不清晰,公证人员诱导、误导的行为导致孙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形式、程序违法的情形。该遗嘱是在未完全明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前制作,公证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综上,孙某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存在意思表示不清,遗嘱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存在订立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该公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应当被撤销。另查明,张某杰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孙某于2004年12月18日在公证处办理的遗嘱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予以撤销。公证处不予撤销。”张某杰提交一份《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张某武、孙某(户主)与长子张某杰一间半平房拆迁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全权委托长子张某杰办理所有拆迁事宜;2、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张某杰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张某杰所有;3、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张某杰一起过。为避免家庭纠纷,特立此证明。”张某杰另提交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张某武男69岁,孙某女72岁,两人为夫妻,居住二号1.5间(32.8㎡)住房,由于市政拆迁可以原地回迁,需交回迁款14万元。经我们老两口商量决定,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房归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所有。其他子女不得有争议。委托人:孙某2002年9月4日(以上内容均为手写)”。张某杰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武、孙某生前订立遗嘱,即《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明确表示由张某杰继承一号房屋。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张某武的签字地点在医院,当时老人身体状况不好,已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孙某的签字地点在家里,但孙某系文盲,没有文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认可委托书落款处孙某签字的真实性,孙某不可能理解委托书的内容,张某杰不可能向孙某宣读委托书的内容。审理中,张某杰称2001年父母原住房拆迁,家里没有钱回迁,父母多次联系子女,口头表述谁出钱买房,父母就和谁住,百年之后房屋就归谁。当时张某杰为给父母支付购房款放弃了本单位的分房资格。张某杰和母亲一起到拆迁办咨询,父母为张某杰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张某杰代办拆迁手续,张某杰支付了购房款,且后来和母亲共同生活,直到母亲去世。父亲在医院住院时与张某杰提及此事,当时父亲已经不能写字了,父亲提议给张某杰留下字据,张某杰打印好证明材料后交给父亲,父亲将叔叔和婶婶叫到家里,签字见证,母亲当时不会写字,父亲就没让母亲签名。2002年的委托书上孙某的签名是母亲本人所签,没有母亲签字的委托书无法办理拆迁手续。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不认可张某杰所述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杰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张某武、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武、孙某死亡后,该房屋转化为二人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张某武、孙某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号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孙某所有,其余的作为张某武的遗产予以分割。关于张某杰主张的2001年8月25日张某武、孙某所立遗嘱,即《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张某杰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明涉及了死亡后处分个人财产的内容,具有遗嘱性质。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明的内容均为打印,且有张某武的签名,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打印遗嘱。该遗嘱虽系张某武、孙某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但孙某未签名,故涉及处理孙某财产的部分无效。关于2004年12月18日孙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杰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武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分割,故一号房屋属于张某武所有的一半份额由张某杰继承。孙某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属于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张某武的份额指定由张某皓、张某逸共同继承,故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主张张某皓、张某逸按遗嘱平均继承孙某上述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号房屋由张某皓、张某逸、张某杰共同继承,其中张某皓、张某逸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张某杰占二分之一份额。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要求张某杰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占用一号房屋的居住费用共计18万元,因该费用并非遗产,不属于继承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房屋由张某逸、张某皓及张某杰共同继承,其中张某逸、张某皓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张某杰占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张某逸、张某财、张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争议焦点为:法院分别认定被继承人张某武和孙某的遗嘱效力并就相应遗产按遗嘱继承方式予以处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杰主张的2001年8月25日张某武、孙某所立遗嘱,即《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张某杰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且对于被继承人张某武签署上述证明时的行为能力以及证人证言表示质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及形式将上述“证明”认定为打印遗嘱并基于孙某未署名而认定涉及处理孙某财产的部分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不持异议。张某杰坚持在缺失孙某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认定“证明”涉及处理孙某财产部分有效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签名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04年12月18日孙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杰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张某杰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杰主张孙某订立公证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并申请法院调取孙某的治疗记录一节,因张某杰不能提供孙某在订立遗嘱前后医疗治疗的线索,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在无相应司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继承人孙某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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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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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资购房登记在亲属名下房屋属于其父母财产吗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文借用刘某鹏之名买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3年刘某文尚未与孙某桐结婚。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是刘某鹏,购房时使用了刘某鹏的工龄折扣,说明涉案房屋是刘某鹏购买的。被告辩称刘某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是刘某文全额出资借用刘某鹏之名购买的。赵某立、刘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刘某文的意见。法院查明刘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文所有,并判令周某林、刘某君、赵某立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刘某文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文与刘某鹏(2013年去世)系姐妹关系,刘某君与赵某立系二人父母。刘某鹏与周某林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为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鹏名下。现刘某文主张涉案房屋系借名登记在其妹名下,并就借名登记的事实提交1993年北京市某单位行政处营房管理科介绍信一份,证实当时入住房屋即是前夫单位分配取得。就涉案房屋的承租与供暖费情况,刘某文提交入住以后的“家属宿舍租金收据”“供暖费签证单”证实自己长期向北京市某单位交纳房屋租金并支付供暖费。刘某文还提交了水电费用、燃气费用、有线电视费用、网络费用、出租合同等等资料,以此欲证实房屋购买使用均与已故妹妹刘某鹏无关,乃借用妹妹名义参加购房。涉案房屋系2000年8月23日刘某鹏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项费用合计64500元。庭审中法院核实刘某鹏当时情况,刘某鹏患有先天性疾病,购房时尚在大学上学。刘某文与前夫关系不睦因涉及涉案房屋的归属,随后商议并经协调单位安排刘某鹏签约购买房屋,房屋随即登记在刘某鹏名下。就此购房身份,刘某文提交前夫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工作单位乃北京市某单位。庭审中,周某林否认借用其妻刘某鹏名义购房的主张,同时表示婚后自己短暂在房屋内居住,后将房屋闲置用于放置杂物。刘某文向法庭陈述“2014年因我母亲生病需要钱,我父亲就和我商量将房屋出售,周某林当时也同意卖,之后又反悔了”刘某文还就2014年卖房过程提交买卖委托书、证明、收条,证实交易过程。同时提交周某林当场签署同意出售声明书、声明。2019年11月周某林前往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业主信息并缴纳卫生费,刘某文就此提交照片等证据证实。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刘某文据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刘某鹏名下且房屋自2000年由刘某鹏向北京市某单位购置,交易的形式外观显示权利人乃刘某鹏,购房过程现今争议应予深究。从购房时间与出售单位关系上看,刘某鹏年龄尚小并无大额收入积蓄,既不具备购房条件也与售房单位无关。而房屋的出售单位乃其姐夫单位在1993年分配公房而来,购房也是单位将公房转为私产的行为,权利源于刘某文当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位分房行为。从房屋使用的角度分析,自房屋分配取得至今二十余年,刘某文举出大量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自分配、购置至今的入住手续、水电暖气凭据,还有将房屋连续出租的租赁合同,应能说明刘某文乃房屋实际权利人。从刘某鹏去世后发生的事件来分析,2014年发生刘某文欲出售房屋并联络周某林前往中介公司这一事实。应确认这一过程周某林签署相应同意声明,但出售房屋未果而刘某文赔偿买受人相应定金及损失。上述的客观事实说明周某林交易的态度转变,也印证周某林房屋权属的认识及房屋长期闲置、不存在相应费用、自己前往物业修改信息并交纳费用等不合常理行为的目的。以上分析说明,涉案房屋就是刘某文为规避离婚财产分割,而以妹妹名义将其夫单位分配房屋以成本价购置而得来。房屋虽有刘某鹏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实质与刘某鹏无关,刘某鹏去世后矛盾产生,法院应当按照查证事实还原房屋的真正权利状态。纠纷源于2000年刘某文安排以刘某鹏名义签约,权利已然恢复,所需费用与本案诉讼费用理应刘某文自行负担。裁判结果赵某立、刘某君、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刘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过户至刘某文名下,过户产生费用由刘某文负担。房产律师点评根据刘某文提交的1993年北京市某单位行政处营房管理科的介绍信、“进住须知”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刘某文承租的公房。刘某鹏与北京市某单位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刘某文已经成为北京市某单位职工的配偶,其有权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无论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还是签订后,均由刘某文占有、使用、收益,刘某鹏并未以权利人身份行使过任何权利。法院从购房时间与出售单位关系、房屋使用的情况、刘某鹏去世后发生的事件等角度综合分析,认定刘某文实系借用其妹妹刘某鹏的名义购房,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对此认定正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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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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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属共同出资登记一人名下房屋登记人可以私下出售吗
    诉讼费用由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有误。1.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不享有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更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查明公租房变更承租的档案与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原始档案的情况下,仅凭银行转款凭证和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单方发送的短信就认定是共同出资购房及就平分售房款达成过口头协议,严重侵犯了赵某素以及其丈夫李某刚的合法权利。2.赵某素与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涉案房屋系公租房,公租房是不能继承的,在赵某达去世后只有赵某素符合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的权利,对此事实,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也一致认可。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主张该合同为借名买房合同,本案的合同纠纷的案由为借名买房合同纠纷,赵某素对此不认可,因本案只有赵某素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承租和购买,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如果认为该房屋有其合法权利,应当另案主张确权,确认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并且确定房产份额,才能主张分割售房款。被告辩称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查明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某素向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各支付991666.67元;2.赵某素支付赵某亮2017-2019两年供暖费550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与赵某素均系赵某达与李某芝之子女。赵某达于2014年10月20日去世,李某芝于1985年12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涉案房屋原系赵某达承租的公房,赵某达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赵某素。2017年6月15日至16日期间,赵某超(赵某英之子)、赵某杰、赵某雪(赵某鹏之女)、孙某溪(赵某亮之妻)、赵某良(赵某莹之子)分别向赵某素账户转账22667元。2017年6月20日,赵某素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实际售价131648元,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864.47元,合计应付款134512.47元。赵某素于当日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涉案房屋于2018年1月29日登记至赵某素名下。后赵某素以总价5950000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涉案房屋现已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主张涉案房屋的供暖费均由赵某亮等人交纳,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和赵某素共同管理使用,房屋产权证一直由赵某亮保管;房屋出租的租金由赵某亮代为集中管理;在赵某素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前,赵某素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赵某素取得房屋产权后,曾按照约定共同委托出售房屋,但之后赵某素反悔私自出售房屋。赵某素主张涉案房屋是由赵某素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由赵某素夫妻共同所有;赵某亮冒用赵某素名义违法出租房屋,赵某素发现这一情况后重新办理了产权证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赵某素和丈夫在北京有两套房屋,并没有和赵某达一起居住并进行赡养。赵某亮代理赵某素将涉案房屋出租是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和赵某素共同决定的,赵某素提供房产证给赵某亮用以办理出租的授权委托手续。租金由赵某亮收取也是六人共同使用。原房产证在2018年2月下发,补办的房产证时间在2019年9月。如果赵某素对共同出资买房并不知情,不会在原房产证下发一年半以后才申请补办。关于购买涉案房屋以及签订协议的经过,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称因为只有赵某素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根据政策只有赵某素符合购买的资格,所以六人口头上达成一致,共同出资,六人各占份额的六分之一;待房产证下发后即将涉案房屋出售,每人分得六分之一售房款。赵某素称确实只有赵某素符合变更承租人的资质,但买房的时候赵某素手里没有那么多钱,所以大家帮忙凑钱;相关款项是赠与,与房屋产权无关。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称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租房合同都是由赵某亮签订的;赵某素称其并未同意赵某亮出租房屋,在发现涉案房屋被出租之前对此也不知情;并表示赵某素虽然没有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但该房屋一直在赵某素管理之下。经询,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和赵某素均确认购买涉案房屋时没有使用赵某素及其配偶的工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主张与赵某素之间就共同出资以赵某素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在出售涉案房屋后平分售房款达成了口头协议。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各自向赵某素转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赵某素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之前的四五天内,每人转款的金额相同且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六分之一相差无几且全部转入赵某素的同一个账户,也与赵某亮短信告知赵某素的事项相吻合;且在赵某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由赵某亮持有并代理赵某素对外出租,以上情况使得法院有理由相信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与赵某素确实曾就共同出资购房及平分售房款达成了协议。故对于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要求赵某素分别向其支付涉案房屋售房款的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某素虽抗辩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向其转款系赠与,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赵某素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要求赵某素支付赵某亮2017-2019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因与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主张的共同出资购房、平分售房款的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判处。本院二审期间,赵某素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及依其申请获得的变更承租人、房改售房等档案材料,证明房屋变更时间和购买时间不是同一时间;涉案房屋属于赵某素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出售不需要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的认可,而且跟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无关,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认为是借名买房也好,共同管理也好,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涉案房屋由六人共同所有、购房款均摊的事实,变更房屋承租人申请审批表中明确“家庭无租赁纠纷”,也说明在变更承租人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赵某素代持房屋,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涉案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售房款991666.67元;二、驳回赵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素主张根据变更承租人以及房改售房等档案材料,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赵某素与其丈夫李某刚共同所有。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赵某素之间就共同出资以赵某素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在出售涉案房屋后平分售房款达成了口头协议。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提交的证据显示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各自向赵某素转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赵某素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之前的四、五天内,每人转款的金额相同且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六分之一相差无几且全部转入赵某素的同一个账户,也与赵某亮短信告知赵某素的事项相吻合;且在赵某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由赵某亮持有并代理赵某素对外出租,结合承租房屋的来源,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与赵某素确实曾就共同出资购房及平分售房款达成了协议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鹏、赵某亮、赵某莹要求赵某素分别向其支付涉案房屋售房款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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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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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老人房产签订的调解书一方反悔可以强制履行吗
    产,并伙同周某溪占有孙某森名下总价值超过百万的遗产。二、针对判决中第二点提到的“山东省一号房屋过户”尚有未尽事宜,需申请法院明断。三、原起诉并非孙某良真实意愿。孙某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峰的上诉意见。法院查明孙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峰协助孙某良将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的50%的份额过户到孙某良名下;2.判令孙某峰协助孙某良将山东省一号房屋过户到孙某良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良与李某红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孙某森。李某红于2002年1月19日死亡。孙某森与杨某凡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孙某峰,后双方离婚。孙某森于2021年2月26日死亡。孙某良、孙某峰作为孙某森的继承人因遗产分割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某良与孙某峰于2021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A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孙某良、孙某峰继承并按份共有,孙某良、孙某峰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自2021年5月18日始至孙某良死亡之日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孙某良居住使用;二、位于山东省一号房屋由孙某良继承所有;现因A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产生争议,孙某良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森死亡后,孙某良、孙某峰作为孙某森的继承人就涉案房屋及存款等遗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出具的A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孙某良依据生效调解书,要求孙某峰予以协助,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孙某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良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过户至孙某良名下;二、孙某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良将位于山东省一号房屋过户至孙某良名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峰上诉主张山东省案涉房屋尚有未尽事宜以及本案起诉并非孙某良的本意,但孙某峰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孙某峰上诉主张孙某良隐匿孙某森遗产未分割一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孙某峰可另行解决。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判决孙某峰协助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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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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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亲属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对方不配合可以起诉过户吗
    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确实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系王某洪出资借用李某才之名购买一号房屋。借名买房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侵害了国家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2.一审法院未查明王某洪现在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也没有查清双方发生借名买房关系时王某洪及其家属在北京房产登记的情况。3.李某才除一号房屋之外,无其他房屋居住,一审法院对此情况未予考虑。被告辩称王某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某才在二审中承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应属有效是正确的。法院查明王某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才协助王某洪办理北京市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洪名下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李某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才与孙某玲原系夫妻关系,孙某玲与王某洪系表姐妹关系,孙某玲已去世。签订于2006年11月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即前述一号房屋)出售给李某才,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总价款为460884元整。该合同中“李某才”签字并非李某才本人所签,王某洪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故该签字系由王某洪所签。2006年11月,王某洪通过其个人银行存折向F公司交纳购房款437840元,2007年12月31日,王某洪向F公司交纳购房款23128元,另,一号房屋的印花税、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均由王某洪交纳。一号房屋交付使用后,王某洪出资对一号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日常水电、物业等费用支出亦由王某洪自行支付。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才,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8年,李某才将一号房屋房产证进行了挂失补办,并取得了新的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4月13日,李某才在与案外人齐某良等的谈话中,齐某良称:“当初的时候王某洪他们出的钱,名儿是不是您的名,借您的名”,李某才称:“是。”庭审中,针对一号房屋,王某洪主张,当时其居住环境紧张,但其没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但李某才有,李某才主动提出,让王某洪询问是否可以用李某才的资格购买,后续双方口头议定王某洪借用李某才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李某才则主张,其拥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当时并不愿意购买,王某洪遂称,要求李某才把购房资格给王某洪,王某洪花钱买下房产先居住,以后如果李某才想回来住,再将所有的花费都还给王某洪即可。当时王某洪让李某才签过书面文件,但李某才手中都没有留存,都在王某洪处。另查,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目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一号房屋虽系以其名义购买,但购房实际出资人系王某洪,一号房屋交付后亦一直由王某洪占有、使用,购买房屋的手续和票据均由王某洪持有,故王某洪与李某才之间实质上是借名购买一号房屋的合同关系。李某才辩称系借王某洪之款先购得房屋,需要居住时再向王某洪返还购房款等费用,并无证据佐证,亦与常理不符,法院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才主张的借名购买一号房屋事宜无效一节,法院认为,一号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作为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经济适用房和国家的相关政策是密不可分的。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2008年4月11日为界,在政策适用上,前后有着明显差异,购房合同在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属于“老房”适用“老政策”。一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相关政策并不否认此时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效力。现王某洪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一号房屋,双方之间借名购买一号房屋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王某洪与李某才之间关于借名购买一号房屋的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但现一号房屋早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王某洪有权要求李某才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李某才应当协助王某洪办理一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王某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审中,李某才提交2009年7月公正遗嘱一份,内容为:一号房屋属于李某才和妻子孙某玲共同所有。在李某才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李某才的部分遗赠给林某霞个人所有。李某才表示其是在王某洪的带领下去公证处办理的该份遗嘱,将一号房屋中属于李某才的部分遗赠给王某洪的女儿林某霞,进一步证明王某洪知道一号房屋已经遗赠给了林某霞,因此王某洪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王某洪对李某才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反而从侧面印证了李某才与王某洪之间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经本院向案外人林某霞询问核实,林某霞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并向本院表示:林某霞是在本案二审询问后才知道一号房屋存在遗赠,一号房屋系林某霞之母王某洪出资借用李某才的名义购买的,一号房屋的产权人理应为王某洪,李某才不是一号房屋的权利人,李某才夫妇无权拿王某洪的房子做遗赠;林某霞同意一审判决,李某才应配合将一号房屋过户给王某洪;如果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到王某洪名下,林某霞今后不会依据前述遗赠对一号房屋主张权利。王某洪提交2021年6月24日王某洪作为申请核验人作为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申请购买存量住宅的购房资格核验结果,显示初步核验通过。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李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洪将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王某洪名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李某才在二审中认可王某洪主张的双方之间就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李某才与F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该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均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属于“老房”适用“老政策”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李某才上诉主张应当适用民法典认定借名买房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才在二审中主张其已经通过公证遗嘱将一号房屋中属于李某才的部分遗赠给王某洪的女儿林某霞,法院认为王某洪与李某才均认可双方之间就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李某才所称前述公证遗嘱的内容和背景更加印证了王某洪与李某才之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存在,在一号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且王某洪要求李某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情形下,法院判令李某才协助王某洪过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王某洪自交房以来一直对一号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李某才并不在一号房屋居住,其上诉所称无房居住的理由,不足以阻碍其应当履行的协助过户义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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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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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遇到政府强拆怎么办
    易情绪激动,以暴制暴,进而产生肢体冲突,
    信阳律师-孙超律师 孙超律师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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