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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取保候审成功案件
多种疾病,其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更何况,该案件,根据尹XX陈述,其没有犯罪,没有X侵他人。我作为尹XX的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申请公安机关考虑其身体有病,为了他的健康,最为关键的是他存在可能无罪的重要因素,许可给他取保候审,申请人的亲属愿意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作为担保。辩护律师的申请得到公安机关的重视,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尹XX在公安人员的接送下,回到家中。发布者:詹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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甭想拿调岗、旷工说事,你违法了就是违法了
,后其又以我方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合同。辩护策略: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涉及合同变更、薪资调整、岗位变动等均需和劳动者达成一致,否则公司可能涉嫌违法。因此针对此策略我方准备了充足的证据。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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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改变手术方式未向患方明确告知承担责任
。入院后症状持续,完善相关检查后择期手术治疗。行”胆囊切除术“,术中诊断:”胆囊结石、肝硬化、胆总管结石“,医方决定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术“,改变手术方式未向患方进行明确的书面告知。术后患者高烧转入ICU重症监护室,医方考虑感染,进行抗炎等治疗,但是在ICU第三天突然出现意识不清,血液测不出,虽然经过抢救,但最终宣告患者临床死亡。二、案件进展患方起诉至法院后,进行鉴材质证后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患双方进行了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陈述会。患方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于手术风险评估不足,术中对患方病情告知不足等过错。医方认为诊断明确,诊疗过程规范,是患者自身的身体状况导致的后果,医方没有责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入院后诊断明确,存在手术指征,术后抗感染符合诊疗常规。但医院存在对于手术风险评估不足,术中对患方告知不明确,医方存在过错,医方过错和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三、案件结果医患双方虽然都陈述对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司法鉴定机构是医患双方共同选择,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于患者的自身状况及医方的诊疗过错等都进行了分析和考量,最终,法院采纳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认医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四、律师点评患方对于诊疗行为享有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医方进行任何手术都要以循证医学为依据,对风险进行评估,在手术前和手术中进行沟通和充分明确的告知,让患方更好的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是否转院等的选择权等权利,这样可以预防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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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签下不公协议赔偿缩水,委托团队,终获139391元赔偿款!
工伤待遇的徐大哥,却被单位哄骗签署了免赔协议。那么,已经签字捺印的双方协议是否还有翻盘机会?徐大哥的合法权益又如何维护?选择委托徐大哥卧床之时,前来探望的老乡向徐大哥介绍了我们团队,而后徐大哥又在网络上看到不少网友大力称赞我们团队曾成功帮助自己维护权益。经过多番考虑,徐大哥联系到了我们。我们团队为徐大哥分析了案件处理方法和流程,让徐大哥更加确信了我们团队的专业与高效,于是决定委托我们团队。处理过程接案后,我们团队在协助徐大哥厘清案件的来龙去脉时才发现单位跟徐大哥签了一纸协议书——单位帮徐大哥办理社会保险赔偿,徐大哥则免除单位的赔付责任。在我们团队告知徐大哥该协议书实际上是单位减损徐大哥权益的手段时,徐大哥才幡然醒悟,原来自己早就被单位摆了一道,还傻乎乎觉得单位是好人,淳朴老实的徐大哥在此之前并未感觉到异样,而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署的书面协议实际上该协议确实具有约定效力,但我们团队不想放弃。团队律师在指导徐大哥收集好证据后尽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立案申请,与此同时,为了尽快为徐大哥拿到赔偿款项,我们团队也积极与单位沟通。但单位就死咬免赔协议,绝不松口赔偿,甚至咒骂徐大哥没良心,试图扭曲事实持续攻击徐大哥的心理防线,明明是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哄骗当事人签署协议,到头来伤者仿佛成了理亏的一方,团队律师对“厚皮脸”单位的态度也很坚决:不赔就开庭打到底!完美收官最后在开庭前夕,单位终是在我们团队坚决的态度下作出让步,表示愿意承担法定责任,徐大哥的维权之旅也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了满意的结果,最终赔偿金额为139391元,远超徐大哥预期!我们在这里提醒大家,谨慎签署任何文书,遇到疑惑及时询问靠谱的专业人士!不要让善良成为恶人作恶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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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两次仲裁的劳动合同等争议
0日期间未与当事人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要求某制品公司支付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986元以及律师费用5000元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如下款项:1、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986元;2、律师费5000元。第二次仲裁案由:劳动合同等争议基本案情:代理人秦某某于2023年5月29日入职深圳市某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某制品公司),2024年3月7日被某制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代理人仲裁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282元。某制品公司自认为其与秦某某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劳动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关于业绩考核标准方面,某制品公司单方认为秦某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但并未对申请人作出调整岗位或者培训。律师认为某制品公司以代理人秦先生无法胜任工作完不成业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某制品公司应支付秦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282元(13141元×1(年)×2(倍))。裁决结果: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282元。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律师提示本案中,第1次仲裁期间,若企业答应调解协商,本可以以很少的成本解决问题的矛盾和争议。但该企业并未觉得不与劳动者签劳动合同违法,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由于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劳动者再次发起仲裁。第2次仲裁,案由同样是劳动合同争议问题,依然是企业没有认识到违法操作的严重性。企业在经营中还是要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为自己企业里面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对外的各种法律文书保驾护航,规范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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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职务侵占罪,取保候审成功
所。接受小何妻子委托后,世腾团队律师先后两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小何。嫌疑人小何涉嫌职务侵占罪,涉案金额达150多万。但小何工作十来年一直认真负责,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因为个人家庭压力过大,一时的鬼迷心窍,后期为了弥补自身过错,小何主动与被害人沟通,积极向公安机关自首。小何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及时向办案的公安机关为小何申请取保候审。最初公安机关以小何有自杀倾向为由,拒绝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申请逮捕,再次向检察院提出没有羁押必要性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采纳了其意见,对小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2024年6月19日,办案机关对小何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关押将近一个月的小何重获自由。提醒:涉及刑事案件,如果希望在合适的时间点帮助家人成功取保或者争取减刑、不起诉、无罪辩护等权利,一定要第一时间找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介入。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除了思考当事人是否犯罪、构成何罪的法律问题外,还会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如当事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恶劣、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有无社会危险性、有无稳定住所、能否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是否积极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联系,是否与其达成协商取得谅解等等。然后辩护律师会将收集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及时提交办案机关,并向办案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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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查询私募基金有没有备案
(简称“中基协”)是私募基金行业的主要监管机构,其官方网站提供了私募基金备案信息的权威查询服务。查询步骤:打开中基协的官方网站。在首页或相关页面找到“私募产品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或类似链接。输入要查询的私募基金名称、基金管理人名称或备案登记编号等相关信息。点击查询按钮,系统将返回相应的查询结果,包括私募基金的备案情况、基本信息、投资策略等。2.基金公司官方网站查询方式:部分基金公司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私募基金的备案信息,投资者可以通过搜索或导航方式找到相关查询入口。注意事项:由于并非所有基金公司都会在其官方网站上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因此这种方式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3.第三方投资服务平台平台介绍:一些专业的第三方投资服务平台也提供私募基金备案信息的查询服务。这些平台通常会整合来自多个渠道的信息,并以更加直观和易于分析的方式呈现给用户。查询步骤:打开第三方平台的官方网站或下载并安装其手机应用程序。在搜索框中输入要查询的私募基金名称、备案登记编号等相关信息。点击搜索按钮,系统将返回相应的查询结果。注意事项:在使用第三方平台进行私募基金备案编号查询时,投资者需要确认该平台所提供数据的来源是否可靠,最好选择知名度较高且信誉良好的平台进行操作。4.证券监管部门官方网站查询方式:证券监管部门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也会定期公布私募基金的备案信息,投资者可以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查询。注意事项:由于证监会的官方网站可能包含大量的监管信息和政策文件,投资者在查询时需要耐心筛选和比对相关信息。综上所述,投资者在查询私募基金是否备案时,可以优先选择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同时也可以通过基金公司官方网站、第三方投资服务平台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官方网站等途径进行辅助查询。在查询过程中,投资者应保持理性和谨慎,综合多个渠道获取的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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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投资中心、私募基金的款项是投资款、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金行业的蓬勃发展,投资者与投资中心、私募基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多样。实践中,双方往往因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不一而产生争议,尤其是在资金性质、风险承担、收益分配等方面。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一起具体案例,探讨投资者向投资中心、私募基金公司投入资金时,如何辨析这些资金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是投资款、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通过对案件细节、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原则的综合分析,本文揭示了虽然表面看似合伙关系,但实质上更显著地体现为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并据此提出了一些的法律观点和建议,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参考。一、法律关系辨析投资、合伙与借贷关系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投资关系通常指的是投资者将资金投入企业或企业产品(基金),以期获得可观的收益;合伙关系则涉及到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借贷关系则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在实践中,这三种关系可能存在交叉和模糊,需要根据具体合同内容和双方的真实意愿进行判断。(一)投资款与合伙关系的区分投资款是投资者为获取投资收益而投入的资金,其特点在于投资者需承担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比例分享收益或承担亏损。而合伙关系则是一种基于合伙协议建立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入伙合伙协议,但A投资中心、B基金公司未按照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备案,也未将胡某登记为有限合伙人,这明显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二)借贷关系的认定借贷关系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本案中,《A2号协议》及相关文件中多次提及“按自然季度支付预期收益,到期支付本金及预期收益”,且预期收益的计算方式更符合借贷关系中利息的计算方式,而非投资收益的分配。此外,A投资中心向胡某转账时明确标注为“还款”,进一步印证了借贷关系的存在。(三)法律关系的实质判断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本案中的协议具有合伙关系的外观,但实质上更显著地体现了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资金用途的固定性,即用于特定项目的投资而非共同经营;二是收益分配的确定性,即按照固定利率计算预期收益而非根据投资比例分配;三是还款义务的明确性,即到期需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二、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的募集、运作和管理都有明确的法律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募集资金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并确保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此外,私募基金应当进行登记备案,并向投资者如实披露基金运作的相关信息。法院在判断合同性质时,会考虑合同的实际内容和双方的真实意愿。如果合同条款表明投资者的本金有保障,且收益与投资存续天数呈正相关关系,这更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此外,如果合同中存在“按自然季度支付预期收益,到期支付本金及预期收益”的约定,这也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中的还本付息特征。三、法律观点与建议(一)法律观点实质重于形式:在判断投资中心、私募基金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更加注重实质而非形式。即使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如果实质上更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则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合规运作:私募基金公司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登记、备案,确保募集资金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充分提示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资金时,应充分向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确保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二)建议与预防措施:对于投资者而言,在参与私募基金或其他投资活动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理解投资的性质和风险。同时,应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完整的法律文件,并确保所有文件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应严格遵守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确保基金的合法合规运作。综上所述,当投资者将资金投入投资中心或私募基金公司时,尽管可能形式上表现为合伙或投资,但若存在固定回报承诺、缺乏透明度等问题,则更有可能被视为借贷关系。这一观点不仅适用于个案,也为其他类似情形提供了参考依据。此外,监管机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均需加强对投资者保护措施的执行力度,以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于投资者而言,在选择投资产品前,应详细了解产品的性质及其潜在风险;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则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操作,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性和合法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各方利益,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案例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投资中心、B基金公司与胡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对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各执一词,胡某主张其与A投资中心之间是名为有限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A投资中心、B基金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合伙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A投资中心与胡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本案中,A投资中心、B基金公司主张A投资中心与胡某签订《A2号协议》系为了向胡某募集资金对某公司进行投资,结合胡某的转账、签订相关确认书、协议书的时间,本院认为可以结合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及《A2号协议》的具体约定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认定。首先,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在本案审理中,B基金公司、A投资中心认可涉案某公司项目投资基金规模仅为380万元,除了胡某的投资就是B基金公司自己筹集的资金,在此情况下,A投资中心、B基金公司既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登记和备案,也未在A投资中心工商档案中将胡某登记为有限合伙人,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A投资中心、B基金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其与胡某签订入伙合伙协议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还没有强制要求基金进行备案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对于前述规定中的“合格投资者”,该办法在第十二条中作出了界定,即“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具体到本案中,A投资中心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胡某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核和评估,但在本案审理中,A投资中心、B基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胡某是否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胡某的金融资产或相应期间年收入情况进行了审核评估,结合涉案《风险申明书》的内容系预先打印完成、具有格式文本特征的情况,本院无法认定A投资中心、B基金公司在与胡某签订合同时已经将项目投资风险向胡某进行了充分的提示,故就A投资中心、B基金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应由胡某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再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就《A2号协议》的具体约定来看,《A投资中心入伙协议书》《A投资中心合伙人会议第一次会议决议》中均有“按自然季度支付预期收益,到期支付本金及预期收益”的内容,在《A2号协议》并未对上述约定中的本金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的情况下,胡某有理由相信到期后其本金会得到保障;同时,《A投资中心合伙人会议第一次会议决议》第二条约定“有限合伙人预期到期收益=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额×预期年化收益率/365×实际存续天数”,根据该条约定内容,在胡某的出资额和预期年化收益率(税后11.5%)均已固定的情况下,胡某的预期到期收益仅与投资存续天数呈正相关关系,此情况与投资关系到期后根据投资收益情况及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并不相同,而更为符合借贷关系中利息计算方式的特征。此外,就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的内容,A投资中心向胡某转账支付15000元时亦明确标注转账用途为还款。本院认为,从文本的外观、内容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及的各项协议、确认书、决议等文本都为B基金公司、A投资中心所制作拟定并向胡某提供,A投资中心、B基金公司作为相对专业的机构应当确保自身行为合规的前提下保证文本内容表意准确,不能误导投资者。在其存在不规范运作且无法对己方不利的文本内容和行为进行合理解释说明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本案结合相关文本中的约定内容应当采信胡某对法律关系的合理主张。综合前述各方面的分析意见,就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虽具有合伙关系的外观,但其实质上更为显著地体现为借贷关系中还本付息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对胡某要求A投资中心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对B基金公司、A投资中心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B基金公司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如前所述,A投资中心与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B基金公司作为A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对A投资中心向胡某还本付息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中B基金公司应予承担的责任作出的认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B基金公司、A投资中心上诉提出B基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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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同不具备构成要件转化为民间借贷合同后的利息计算
发展,私募基金未备案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给投资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挑战。我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日渐严格,而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性质认定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增加。如何正确区分私募基金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成为法律实务中的重要议题。本文围绕未在监管机构备案的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例,探讨了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原则,分析合同是否具备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并基于案例提炼出未备案私募基金合同可能被视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观点。一、私募基金合同性质的认定标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合同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登记备案;二是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三是基金的投资收益应当与投资风险相匹配,不得承诺保本保息。由此可知,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具备相应的备案和登记手续,方可开展募资活动。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私募基金的透明度和合规性。然而,现实中个别机构未能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进而影响了其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基金未进行备案公示,且管理人未能证明资金实际募集及使用情况,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不具备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转而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这一认定体现了法律对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私募基金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体现了对投资者实质权益保护的考量。二、私募基金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的区别私募基金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私募基金合同注重投资的集合性、管理的专业性以及收益与风险的共担性,而民间借贷合同则以借款和还款为主要特征,通常涉及固定利息的支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合同的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及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来判断合同的性质。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借贷双方主体的合法性:借款人与出借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明确的借款金额及期限:合同中需规定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3.借贷用途的合法性:借款用途须合法,且合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预期收益,但由于其核心特征未得到合法落实,故法院将其性质界定为民间借贷合同。三、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与法律适用合同的有效性不仅在于其形式上的完备,更在于实质内容的合法性。在本案中,尽管合同中提及的收益率相对明确,但因其未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和公示,合同的合法性受到影响。关于利息损失,虽然合同约定了预期年收益率,但鉴于合同同时提示了投资风险,且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法院认定“收益率”约定不明,最终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这一处理体现了法院在保护出借人合理利息诉求的同时,也兼顾了投资风险自负的原则。四、实务建议对于投资者而言,参与私募基金前应仔细审查基金的合法性,包括是否完成登记备案、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资质等。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应当依法合规经营,确保基金运作的合法性,避免因违规操作而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五、观点总结(一)私募基金备案的重要性私募基金备案是基金合法性的前提,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在法律上难以获得有效保护。投资者在选择私募基金时,应优先考虑已备案的基金产品,以降低投资风险。(二)合同性质转化的灵活性在特定情况下,如私募基金未备案且无法证明资金真实用途,其合同性质可转化为民间借贷合同。这种转化不仅有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也体现了法律对市场变化的适应性。(三)利息计算的合理性在民间借贷中,利息计算应兼顾公平与合理。当合同约定不明时,法院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情况,采用合理标准确定利息。综上所述,私募基金合同性质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内容、当事人意愿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多方面因素。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合同,若缺乏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这将影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的裁决不仅为相似案例的处理提供了借鉴,也对私募基金管理行为提出了警示。这一事件强调了合法合规进行私募基金运作的重要性,并重申了民间借贷合同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各方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务必全面理解合同的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后续的法律风险。最终,法律应当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之间找到平衡,以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案例摘要】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涉案基金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公示,某公司、吴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并说明涉案基金的实际募集情况、已募集的涉案投资款真实投入到了约定项目以及涉案款项的具体使用用途等,某公司、吴某亦未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综上,从性质上看,涉案合同不具备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则刁某为出借人,某公司、吴某为共同借款人。故刁某支付的100万元,某公司、吴某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损失,虽合同约定“投资者一次性申购金额在100万元至300万元,预期年收益率为12%”,但合同同时约定“投资有风险,基金投资者仍可能会面临无法取得年化业绩比较基准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关于“收益率”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故对刁某以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查明情况,本院确认,某公司及吴某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刁某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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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出裁决后当事人不起诉或仅就裁决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怎么办?
的接受与否,以及是否选择进一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都直接关系到裁决的执行和劳动争议的最终解决。本文将围绕“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这两种情况,探讨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一、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起诉的处理1.裁决的生效与执行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存在法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裁决提起诉讼,也未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那么该裁决即成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此时,胜诉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人民法院的被动性在当事人未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会主动介入仲裁裁决的执行或审查。人民法院的角色主要是作为执行机构,在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对符合条件的裁决进行执行。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并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将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二、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处理1.诉讼标的的确定当仲裁裁决包含多项内容时,如果当事人仅就其中部分内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首先需要明确诉讼标的的范围。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讼标的通常指向具体的劳动争议事项,如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等。2.法院审理范围的限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限定在当事人起诉的范围内。对于未起诉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审理。这是因为司法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3.裁决未起诉部分的效力对于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起诉的部分,其法律效力并不因部分内容的诉讼而受到影响。这些未起诉的部分仍然保持原有的法律效力,并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如果当事人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或再次发生争议时,需要引用这些部分的内容,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求。4.判决的表述与衔接在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起诉的部分进行充分说理和判决,同时对于未起诉的部分进行说明,明确其法律效力和对后续执行或争议解决的影响。这样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可以维护仲裁裁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决的接受与否以及是否选择提起诉讼,都直接关系到劳动争议的最终解决。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加强与仲裁机构的沟通协调,促进仲裁与诉讼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共同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和社会环境。法律依据:16.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证据对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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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以结婚为目的买房分手后出资分割案例
告赵某(林某母亲)、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商品房所有权归原告林某所有;2.被告周某配合将上述商品房不动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林某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开始恋爱。2012年林某所在单位有商品房出售,林某准备购买作为婚房,但因其自身条件不符合北京市商品房限购政策,经与被告商量,以被告之名购买婚房。最终由原告赵某全部出资,以被告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商品房。该房原价110.143万元,因原告母子对单位贡献,以5折价格最终支付房屋总价55.0715万元。2016年11月该商品房交付,原告林某、赵某为结婚居住又出资约7万元进行婚房装修。2017年4月3日,林某与周某到婚姻登记处准备登记结婚,但被告临时变卦未能登记。2017年6月二人分手,分手后林某多次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变更为林某所有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均遭被告拒绝。2018年原告曾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裁定书查明原告赵某支付全部购房款550715元,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网签,但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等事实,并认为该案不属于婚约纠纷,裁定驳回,待产权明确后再行解决。现房屋已取得房产证,原告林某已与第三人结婚,双方就房屋权属变更问题多次沟通,但因女方提出高额无理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周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是以自己的名字真实意愿购买涉诉房屋。被告与原告林某虽在同一集团下属的不同公司(被告在物业公司,原告在开发公司),双方均可以优惠价格购买楼盘。被告本身有购买意愿,在开发商签订合同后,第一原告同意帮助被告支付购房款,且被告与第二原告曾向第一原告表示将来会偿还购房款,所以涉诉购房款是第一原告帮被告垫付的款项。2.被告购房时,第二原告从未提及没有购房资格,双方不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也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3.原告林某在恋爱期间谈婚论嫁阶段背着被告与第三人同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涉诉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三、法院查明的事实1.原告林某与原告赵某是母子关系,林某与被告周某曾是恋人关系,2008年11月开始交往,2017年6-7月左右解除恋爱关系。2.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登记在被告名下。3.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北京M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房屋总价款为55.0715万元,原告一方支付了全部房款。4.2018年,林某与周某就涉诉房屋归属发生纠纷并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至法院,后被裁定驳回。5.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7年6-7月搬出涉诉房屋,现由林某夫妻及家人居住。涉诉房屋当时市场单价为1.2万元/平米,现在市场总价为270万元。6.林某称其2012年不具有北京购房资格,2018年开始具有购房资格,并提交社保对账单,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四、裁判结果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林某所有,被告周某应协助配合房屋过户登记;2.原告林某于涉诉房屋过户登记完成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3.驳回原告赵某、林某其他诉讼请求。五、房产律师点评1.法律关系认定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在恋爱期间谈婚论嫁而买房,有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林某出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存在共同的实际购买行为和登记物权行为,所以涉诉房屋系双方产权共同共有财产。根据双方贡献情况,林某应占涉诉房屋主要份额,被告应占次要份额。2.裁判依据阐述考虑到双方共有基础不复存在,且林某及家人实际居住于此等情况,法院认定涉诉房屋应归林某所有,林某给付被告一定金额的房屋折价,同时林某对房屋过户登记应予以协助。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市场价格为270万元,综合衡量双方份额及被告购房资格影响等因素,法院认为林某所给付房屋折价款应为30万元。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本案既涉及恋爱关系、又涉及房屋买卖,且双方对于是借名买房还是垫付购房款存在争议。这种复杂的事实交织导致法律关系难以清晰界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多种可能性,需要深入分析双方的行为细节、购房过程中的沟通以及当时的客观情况,来确定最符合实际情况的法律关系。2.证据的模糊性虽然原告方能够证明出资情况,但缺乏直接证明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而被告方的主张也缺乏明确的证据支持,例如被告称购房款是垫付且会偿还,但没有任何书面的欠款凭证或相关约定的证据。这使得双方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都依赖于法官对间接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信度的判断。二、办案策略1.强化出资证明的力度原告赵某全额出资这一事实是案件的关键。我们详细整理了购房款的支付凭证、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向法庭清晰地展示出购房资金的流向,强调原告方在购房过程中的核心经济投入。通过对比购房时双方的经济状况、购房后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多方面因素,进一步说明原告方出资的合理性和主导性。2.基于事实构建合理的法律关系从双方恋爱、谈婚论嫁的事实出发,结合购房的时间节点、购房目的等因素,构建出双方存在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从恋爱关系以及当时准备结婚的情景来看,这种解释符合常理。强调原告林某因购房资格限制而选择以被告名义购房的合理性,通过提供当时的限购政策文件、林某的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来佐证这一观点。三、成功经验总结1.注重细节和逻辑的连贯性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从购房的起因、过程到后续的纠纷产生,形成一个连贯的逻辑链条。例如,从双方恋爱过程中对婚房的讨论、购房时的资金来源、装修后的居住安排,到分手后的房屋权属争议,每一个环节都相互印证,增强了原告主张的可信度。2.多角度的论证不仅从法律层面论证原告的主张,还从情理、社会习惯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比如,考虑到双方曾经的恋爱关系以及谈婚论嫁的事实,从社会常理来看,原告方出资购房作为婚房且因限购政策而使用被告名义是符合一般社会认知的。这种多角度的论证方式使法官能够更全面地理解案件的背景和当事人的行为动机。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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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政府强拆怎么办
易情绪激动,以暴制暴,进而产生肢体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