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一、收养登记的办理程序:
1、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2、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二、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申请书;
2、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三、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外。
四、办理收养登记的对象:
1、未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
2、未满十四周岁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未满十四周岁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和儿童;
4、未满十四周岁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5、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子女;
6、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送养的继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