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嫌疑人江华丁利用其与江西省余干县国营造纸原料芦苇厂签订的虚假《荒洲土地承包合同书》,冒用他人名义骗取控告人与其签订多份协议(含补充协议)
控告人:于世成(又名于四成),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生,河南省上蔡县人,现住南昌市东湖区佘山路98号,身份证号:412825195503202934,联系电话:15387912822 被控告人:江华丁,男,1961年10月4日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瑞洪镇茅园路84号,身份证号:362329196110040610,联系电话:15879025138 案由:合同诈骗 控告请求: 1、请求江西省公安厅依法立案,侦查被控告人江华丁之合同诈骗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请求江西省公安厅追缴被控告人赃款183万元并返还控告人。事实与理由 控告人于世成与被控告人江华丁与2005年相识,被控告人江华丁称其于2004年元月20日与江西省余干县国营造纸原料芦苇场签订了《荒洲土地承包合同书》,愿意将其承租的江西省余干县国营造纸原料芦苇厂管辖的鄱阳湖荒洲(包括草湾洲、七尺洲、挽子洲、太鱼埠洲、南湖、渡口、千步洲)转租给控告人,并称南湖、渡口和千步三个荒洲面积有一万余亩,如果转让给控告人,能获得不少的收入,控告人信以为真,就于2005年10月25日与被控告人签订了《转让开发荒洲租赁承包合同》,由于控告人不懂法,于2005年10月28日又与江一村、江二村、江三村和朱家村四村委协商签订一份《芦苇租赁承包合同》(附证明材料之二4),标的物同样是渡口洲、南湖洲和千步洲,被控告人说是为了面子在承租人一栏强行打印上自己的名字,与控告人同为乙方成为承租合伙人,但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又引诱控告人与他签订一份《荒洲合伙开发合同》。在2005年12月14日被控告人又以中间人的身份在我与冮一村、江二村、江三村签订下湾口洲承租合同(证据材料之九1)中共同收取我30万元然后与各村负责人分掉,在2008年4月8日为了应付上级査帐过关而又与我重新签份荒洲租凭合同(附证据材料之十)另交3万元从而侵占我33万元。此后,被控告人利用控告人的不懂法,引诱控告人签订一系列协议和补充协议,几年间骗取控告人共计金额183万余元,使控告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被控告人提供的其与江西省余干县国营造纸原料芦苇场签订的《荒洲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被控告人伪造,为假合同,鄱阳湖范围内的渡口、南湖、千步洲荒洲为江西省余干县新生乡江一村、江二村、江三村村集体所有,七尺坪为江西省余干县三塘乡神埠村集体所有,草湾洲为余干县瑞洪镇江一村、江二村、江三村集体所有,大邺埠洲为余干县瑞洪镇东源一村、东源二村东源三村、大源垅村集体所有,并且这些荒洲并没有承包出去。 被控告人江华丁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被控告人江华丁的行为符合此条规定。 首先,江华丁通过虚构事实与控告人签订合同,骗取控告人183多万元金额,侵犯了合同当事人于世成的财产所有权,严重的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其次,犯罪嫌疑人江华丁利用其与江西省余干县国营造纸原料芦苇厂签订的虚假《荒洲土地承包合同书》,假冒其为鄱阳湖荒洲的承包人身份,取得控告人于世成的信任,继而骗取控告人与其签订多份协议(含补充协议),使控告人信以为真,并依约履行交付金钱的义务,此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即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最后,犯罪嫌疑人江华丁提供虚假的合同骗取控告人的信任,并利用控告人不懂法,骗取控告人与其签订一系列的承包租赁合同,四、五年间共非法骗取控告人183余万元的巨额资金,其主观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方面。 综上所述,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以一纸虚假合同为诱饵,冒用他人名义骗取控告人与其签订多份协议(含补充协议),骗取控告人183余万元的巨额资金,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为严肃法纪,保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控告,敬请立案査处。 此致 江西省公安厅 控告人: 于四(世)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控告状副本一份,附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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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同特殊诈骗罪相比属于普通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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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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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又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两类。无权占有人将他人财产误认为自己的财产而占有是善意占有;无权占有人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意图占为己有是恶意占有。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即为恶意占有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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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方面,行为人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客体方面,诈骗行为必须侵犯了他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3)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企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4)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诈骗的金额较大,是应该受刑法处罚的行为。二【《刑法》对诈骗罪的处罚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最高院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立案和量刑标准】诈骗犯罪的立案起点数额为三千元,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有些地区的立案起点数额相对要高一些。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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