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纠纷,请求法律援助关于东光县医院妇产科严重违反医生操作规范、严重不负责任,明显不负责任
致使八月大胎儿死于腹中的投诉材料
我是东光县居民任玉峰,我妻子今年34岁,2015年因怀孕生育,多次到东光县县医院及中医院做定期孕检及产前检查。2015年7月14日因发觉胎儿胎动异常到东光县医院妇产科医治,而东光县医院产科***及医师违反操作规范,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严重不负责任,视生命如草芥,致使胎死腹中,并在事后推脱责任。
一、下面是孕妇孕检及治疗的全过程,请专家,律师评析是非:
1、妻子怀孕后至2015年7月7日前产前检查及孕妇自我感觉,胎儿均正常生长。(有全部检查报告单为证)
2、2015年7月7日的产前检查报告单显示:胎儿绕颈一周,颈部可见u型压痕(见检查报告单)。东光县中医院医生告知,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属于常见,随时关注及发现胎动异常情况立即检查即可。
3、2015年7月14日,孕妇因自我感觉胎动异常(胎动明显减少异常,因为二胎先前有怀孕经验),考虑之前的脐带绕颈情况,立即就近到东光县县医院进行检查诊治,县医院没有做彩超检查、没有做脐血流监测,县医院妇产科仅凭有故障设备的胎心监护情况告知胎儿一切非常健康。
4、在东光县医院7月14日检查后回家,患者因听信县医院医生建议,对胎动逐渐减少的情况当成了正常,直到7月19日发现似乎没有了胎动,在家人的督促下,出于对医院的信任,再次到县医院检查,发现胎心听不到了,B超检查的结果宫内已经死胎(胎头光环欠规则,腹腔内结构紊乱),
5、2015年7月20日,患者家属对东光县医院已经彻底失去信任的情况下,患者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引产下一名女婴。病例资料显示引产时“羊水已经暗褐色,婴儿皮肤片状脱失,脐带绕颈3周,胎盘未娩出,胎盘已经糟脆。”,据接诊引产的医生讲,胎儿可能早在6天前死亡。
二、质疑东光县医院的诊疗过程,明显不负责任,漏诊误诊。
1、在县医院的诊治过程中,收取两项费用,分别为脐血流监测、胎儿心电图检查,而县医院却仅仅给予检查了一项,对脐血流监测一项没有做任何检查。
2、县医院向东光县卫生局的回复中更是混淆视听,声称胎心电子监护是胎儿心电及脐血流监测的综合图形,就算我们不懂医学常识,但在检查报告单中根本没有任何对脐血流监测的数据说明。
3、作为患者事后医疗事故纠纷,请求法律援助关于东光县医院妇产科严重违反医生操作规范、严重不负责任,明显不负责任
医院检查说正常但孩子生下来有问题的,建议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医院存在过错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建议与医院协商处理,协商不了可以起诉维权。
1、诉前准备工作。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应第一时间和医务科联系、投诉,要求复印诊疗病历,并会同医方代表一起共同封存病历(包括诊治病历、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会诊讨论记录等所有资料),向医务科索要《医疗纠纷投诉表》回执。完成上述工作后,患方便可选择适用何种法律方式解决纠纷了。
2、诉讼。提起诉讼后,法院会安排时间进行第一次开庭,该次开庭主要确认医患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进行质证,经过质证的病历将在第一次开庭后由法院移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所以在首次开庭这一阶段患方应把握好机会,认真仔细审查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尽可能将对自己不利的病历资料排除出有效证据之外。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是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中最重要的一环,它决定了整个医疗纠纷诉讼的大局。说白了,打医疗纠纷诉讼其实就是打医疗事故鉴定!患方应认真对待,向专家小组提交的《陈述书》内容应尽可能详细陈述医疗经过,同时着重指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哪些过失,违反何种诊疗规范。
医鉴会的专家们其实也是各医院的主任医师、医学教授,他们对医院一方有着天性的维护,故患方在《陈述书》中应一针见血明了的指出医方存在的诊疗过错,不给专家小组回旋的余地;如果患方在《陈述书》中不能指出医方明显过错的话,专家们往往也会睁只眼闭只眼作出对患方不利的鉴定结论,这就象民事诉讼中不诉不理的原则。
4、赔偿款的确定。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出来后,如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患方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款项,但要考虑到医方的诊疗行为和患者出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医方应承担的责任。如某患者被确诊为癌症晚期,死亡已是不可避免的事实,尽管医方的诊疗失误加速了患者的死亡,但如要求医方对患者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也是不合理的,法院也不会支持。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