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导读:
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受法律保护,那么法律为什么要保护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呢?也就是何为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基础。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四大立法基础:一是诚实信用原则;二是雇员忠实义务;三是合理限制竞争;四是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有的学者认为秘密权是从一般人格权中衍生出来的个别人格权的一种,商业秘密的立法基础自然也就有保护人格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法人的“隐私”是否能适用公民个人的隐私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性单行立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主要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目前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公司法》、《会计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专利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此外,还有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它们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我国现有的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呈现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龙头、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多部门法共同管理的局面。”但仅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言,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不过是第10条、第25条,只是对几种常见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使用该法保护商业秘密必须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难以对商业秘密提供全方位的覆盖。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规定不全面,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的司法救济,此时商业秘密泄露造成的损失已很难弥补,这并不能真正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劳动合同法》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则是从预防的角度出发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保密协议等的有关规定,采取事前有效预防不失为商业秘密又设置了一道安全阀。
1995年的《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做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的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一规定兼顾了企业商业秘密权和员工生存和发展的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归纳我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方式有:
1、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同时,该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这是保护商业秘密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手段之一。虽然保密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对商业秘密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做出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规定。对于某些对保密性要求较高的单位或者职位,只约定保密条款还不足以起到保障作用,此时用人单位可以与那些有机会接触或者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订立保密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保密的范围、期限、具体权利意义、违约责任等事项,以此来规避风险。
2、竞业限制条款和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竞业限制条款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有关竞业限制事项的条款,它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与此同时,该法的第24条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又作了具体规定。用人单位还可与劳动者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协议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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