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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规则”今后行不通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1970-01-01 08:00:00 人浏览

导读:

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由国务院公布实施。《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一些企业频出新招规避《劳动合同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条例》则对《劳动合同法》表述上存在一些容易产生不解和歧义的

  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由国务院公布实施。

  《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一些企业频出新招规避《劳动合同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而《条例》则对《劳动合同法》表述上存在一些容易产生不解和歧义的条款作出更为细化的解释和完善,令其更富有操作性。同时,专家指出,过去有悖法律的诸多企业“潜规则”被明确定性为违法,将得到有效遏制。

  ———劳务派遣内容有新突破,“自己不得派给自己”

  一位姓宗的职工在北京某装修公司已经工作了5年,年底突然被公司派到一个新的公司工作,这个新公司和小宗及其他员工重新签订了合同后,又将所有人派回原来的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公司告之员工,新公司和自己是合作关系,这样做是为了扩大公司的业务能力,员工的待遇不变。

  小宗和同事们发现,新公司的老板就是原公司老总的亲戚。小宗的处境看似没有变化,但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因为,小宗已经从正式员工变为劳务派遣工。

  有调查发现,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自己成立一个劳务派遣公司,并通过该公司把企业原来的员工重新再派回企业原来的工作岗位上。这样企业员工变成了劳动派遣公司的员工,企业要裁员,就不需要走必要的法律程序,只需“自己跟自己协商一致”就可以达到目的。

  记者了解到,《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限制,从今以后,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都是不被允许的。

  ———消除“空白地带”,合伙组织、分支机构有签合同义务

  今年7月,许多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毕业后进入律师事务担任助理。“所里不跟我签劳动合同,领导说事务所是合伙组织,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尽管学的是法律,今年毕业就遭遇了“无合同”的小陈也无可奈何,因为《劳动合同法》对于某些律师事务所这样的合伙机构、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使得这些地方成为法律够不到的“空白地带”。

  《条例》第三条正是对这种情况进行了明确,“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天津兆太律师事务所的曹军律师介绍,实际上,《条例》有两个地方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范围。除第三条外,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曹军说,这一规定主要针对一些集团或单位分支机构太多,比如某公司到一个地方设分公司,开始设筹备处,这个筹备处虽不是法人,也要招员工,如果它不具备签合同的资格,劳动者的权益就难以保障。

  ———“工龄清零”不会再现,“连续工作满十年”有明确说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去年底,“华为辞职事件”就是为了规避“连续工作满十年”而发生的。一时间,许多企业纷纷采取办法将自己原来员工的工龄“清零”以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十年”如何界定成为最大热点之一。

  此次《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曹军解释说,“不管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员工跟单位签订了几次合同,只要是在这个单位的,就算连续的工作年限。”

  对于工作变动的员工怎么计算?曹军介绍,按《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所以,“华为裁员事件”的员工,只要还是在华为集团的各个分公司工作,就不存在工龄“归零”。

  ———劳资双方都要注意,单方拖签合同将损失更多权益

  今年6月,记者在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采访发现,在一些技术含量较低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年流动率最高可达70%。一些员工尤其是农民工习惯“哪里钱多在哪干”,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合同束缚了自己。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签合同是对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不签合同的,单位要向员工付两倍工资。对于一些规范性差的中小企业来说,如果员工普遍具有这种倾向,将会面临巨大的赔偿风险。

  正是针对这种情况,《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曹军提醒说,在法定的这一个月内,单位送来合同,如果劳动者不愿签,那么单位有权让劳动者走人,劳动者一分钱也拿不到。

  此外,《条例》第六条还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补偿月工资,津贴、补贴、年终奖等统统算在内

  曹军律师分析说,根据《劳动合同法》,在很多情况下,单位如果违反规定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这里的月工资指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当前在我国,对于劳动者的月工资内容,尽管劳动、统计等一些行政规章中有所涉及,但不尽相同,各个单位的认识也不同,《劳动合同法》中也并未明确。

  “而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经济补偿涉及的月工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曹军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时,不能光计算单纯的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还要把单位发放的津贴、补贴、奖金等货币性收入全部计算进去。”曹军认为,月工资所说的是劳动者的月实际所得。

  模糊条款变清晰,不足条款更完善,歧义条款得明确……采访中,不少劳动问题专家认为,《条例》提高了《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从多方面堵住了疏漏,可有效防止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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