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保证人的条件
导读:
在经济快速进步的时代,在一些经济活动中,无论个人还是企业,都会遇见担保与保证人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在公司或者各人经济借贷中,在这些问题中经常会涉及到担保问题,那么担保法中不具备的保证人的条件有哪些呢?以下就是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不具备保证人的条件。
(一)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享有国家财政预算拨付的经费,这些经费只能用于履行其所承担的相应国家职能和支付工作人员的工资,而不能用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是,在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如果经过国务院批准,国家机关可以作为保证人。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社会公益事业无关的经济活动。如果允许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担任保证人,难免会对公共利益有所损害。因此,我国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下设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分厂、销售部等,具有一定的对外经营权。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指企业法人所设立的、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内部职能部门,如公司的人事部、财务部、车间等。由于企业的职能部门既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对外经营权,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包括提供保证。如其对外提供保证时,该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其法人的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保证是以人的信用和财产来为主合同债务的实现提供担保的,它要求债务人不能发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就当然要求保证人必须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代偿能力"并不是担任保证人的必要条件,不具备代偿能力的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三)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并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以上就是由法律快车编辑整理收集的关于不具备保证人的条件、如何实现提供担保以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几类情形的相关内容,在寻求担保时尽量选择具有担保资格的人,避免后续出现法律纠纷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欢迎咨询法律快车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法律建议。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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