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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报告”真的可信吗?(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31 12:51:17 人浏览

导读:

10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此前,对信用报告中的负面
10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此前,对信用报告中的“负面信息”保留期,一直无明确说法。美国对负面信息保留7年,破产的、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保留10年。

  据悉,2006年央行组建了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只要在银行办过卡、贷过款,都会自动在该系统中生成一份属于自己的“信用报告”。

  “我怎么上了‘黑名单’?”

  赵先生很郁闷:到银行办房贷,却被工作人员告知个人信用中有贷款逾期未还款的记录。“你们一定是搞错了,我以前根本没有贷过款?怎么就上了‘黑名单’?”

  几番解释没有效果,贷款是没戏了。赵先生把这家银行告上了朝阳区法院,要求银行删除其不良记录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实,赵先生的遭遇仅仅是冰山一角。目前,各地均出现了因个人信用报告有误,导致个人起诉银行的案例。

  几月前,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就殷女士因个人信用报告错误问题诉某银行一案,终审判决:银行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该案中,殷女士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存在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以及信用卡透支记录,但她从未有过该笔贷款也没有该信用卡。经过查实,该错误系银行工作人员误将案外人的身份证号码登记在殷女士名下,导致殷女士的个人信用系统因信息归并错误而产生不良信用记录。

  在深圳发生的个人信用报告错误事件,是由于银行在为张某办理信用卡时,工作人员电脑录入错误,为其误记一笔未还款项。

  浙江首例因“信用报告”引发的诉讼,则是因为柜台人员未核对身份证号,误将他人的信用记录并入到同名同姓的原告身上.

  记录频频出错原因在哪儿

  可见,个人信用报告并不能保证100%可信。其发生错误的原因既有技术因素也有人为因素,既有无意导致也有故意为之。个人信用报告出现错误原因多样,一般来自四方面:

  一、在办理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时,客户提供了不正确的信息;

  二、有人利用各种违规手段,盗用客户的名义办理贷款、信用卡等业务;

  三、在办理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时,银行人员因疏忽而将客户的信息错误录入;

  四、计算机在处理数据时由于各种原因出现技术性错误。

  如今,随着贷款买车、买房的人越来越多,个人信用记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据报道,我国已为1400多万户企业和6亿多自然人建立了个人信用档案。保证征信系统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证“个人信用报告”的可信度,直接影响社会大众的切身利益。

  个人信用报告尚是“单方报告”

  但是,目前我国个人征信系统仍停留在单方报告阶段,只由银行等部门单方形成。也就是说,征信系统只从银行等单位采集资料,而缺乏核实资料真实性的相关程序。银行等部门把客户列入信用黑名单之前,也不存在确认程序。

  很多情况下,公民对个人信用报告已经存在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不知情,公民往往是在办理下一项业务,比如申请信用卡却被告知有不良信用记录而申请失败时,才知道不良记录的存在。

  建议:银行建立善意确认机制

  面对个人信用报告可能出现错误的客观现状,银行等相关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应改变目前这种单方报告模式,承担起更多的提醒信用风险的社会责任,在将不良记录提供给征信系统之前,应建立善意确认制度,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给当事人提供异议和申辩的机会,减少错误几率。[page]

  法律救济:只能以侵犯名誉权来纠错

  目前,个人信用报告出现错误时,公民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反映或者直接向征信中心反映,也可以向直接涉及出错信息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反映。如果不能得到满意解决,公民可通过诉讼维权。

  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个人信用报告将直接影响其他人对被征信主体的信赖与评价。如果个人信用报告出现错误,往往导致被征信主体不能顺利从事相关经济活动。

  在我国,因个人信用报告错误问题,公民与银行等机构发生纠纷时,往往是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起诉。比如,朝阳法院审理的赵先生诉某银行案,赵先生即认为,公民的信用记录是受法律保护的名誉权的重要内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在原告个人信用方面造成恶劣影响,要求某银行删除不良记录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出现此种情况,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信用权”,因此只能将其纳入名誉权保护范围,间接保护公民“信用”受到的侵害。而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主要理由是认为信用与名誉同为社会评价,信用为广义名誉的组成部分,以保护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方法来保护信用,同样可以达到保护信用利益的目的。

  学界交锋:规定“信用权”很有必要

  客观地说,名誉权并不能完全涵盖侵害信用利益的各种情况。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日益建立,对个人信用的日渐重视,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实践确立了“信用权”,对信用利益进行直接保护。比如,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澳门地区的“民法典”均直接将“信用权”规定为独立的权利。

  信用权与名誉权相比较而言,信用权的基本内容是关于经济能力的信赖和评价,而名誉权的基本内容则是关于人格的综合评价,范围更为宽泛;信用权包括对民事主体的信赖的因素,而名誉权仅仅包括社会评价;信用权是关系到经济能力的评价的权利,包含有明显的财产权利因素,而名誉权虽可能与财产利益相关,但并不包含明确的财产性。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信用权”,但理论界已经认识到了规定“信用权”的必要性。2002年我国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中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该草案同时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自然人、法人有权查询、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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