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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王向和律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9 16:13:53 人浏览

导读: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根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备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即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根本就不得病好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根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备该 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即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根本就不得病好啊!况且我们的医生和药品并不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济。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出现同时产生的,如果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赖,仲裁制度就不会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取得较大的成果。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力。如果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段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既然如此,何必去仲裁,干脆直接起诉不是更好吗?
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如果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段,很明显是本末倒置,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甚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南辕北辙,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我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我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二者既不能相互取代,也不能相互颠倒。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事实上,人们更习惯于这样的监督,我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这样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当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甚至权力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无论是法官还是仲裁员都要遵纪守法嘛。但是,仲裁更需建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正如仲裁要事后监督但又不应主要依赖事后监督而应主要依靠事前监督一样,仲裁需要外部监督但又不应主要依赖于外部监督而应主要依靠于内部监督。这完全是由仲裁的法律定性和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民间组织,仲裁的结果还要依赖于司法机关才能得到强制执行。发生了纠纷人们更习惯于诉讼,而对仲裁则处于认识阶段的初期。因此,仲裁机构必须树立起更高的信誉取信于民,才能吸引更多的民事冲突的主体自觉自愿地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才能稳定自己在解决民事争议中的本就处于弱势的地位,才能变弱势为强势提高加强自己的地位。这些成就的取得,固然需要对仲裁的事前与外部监督,但仅仅如此是根本不可能达到保持甚至扩大与司法机关并肩解决民事争议这个地位的目标的,更需要仲裁的自我完善、自我制约、自我提高。因为仲裁制度除遵循公正、经济这一价值取向的目标外,还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纵观我国的仲裁制度,恰恰缺乏的就是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对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问题共同探讨。
一、建立披露制度,重整回避制度。
披露制度也称告知制度。是指认为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又被指定为仲裁员而向仲裁组织或当事人公布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就有仲裁员向仲裁机构为披露行为的规定。但《仲裁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应予完善。
披露制度有助于回避制度的更好的执行,它是为回避制度服务的。现行仲裁回避制度不能完全适应仲裁的特殊性,急待进一步完善。首先从回避理由看,除仲裁法第34条第四项外,完全雷同于民诉法第45条关于回避的规定。雷同并不是错,关键是规定的回避理由太抽象,又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分歧很大,很难操作。比如“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到底是指的什么情况,换言之,什么情况才符合“利害关系”“其他关系”的规定?
其次,从回避的时间上看,不宜完全照搬民诉法规定,即“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而宜改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可以在裁决之前提出。因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在裁决作出之前明知存在回避事由而不予回避,依照仲裁的事后监督程序将会给当事人人为地制造更多的麻烦和障碍,提高仲裁成本,增加诉累。
最后,借鉴民诉法关于审判人员被申请回避以后的限制性规定。民诉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多长时间决定回避做出规定,造成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因长时间不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而仍然参与案件仲裁的情况。因此,仲裁也应有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在仲裁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仲裁工作的限制性规定。
二、建立对仲裁员的撤销制度。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很大,恐怕最大的不同还在于诉讼的官方性和仲裁的社团性。这种区别的具体表现就是诉讼当事人不能挑选法官,而仲裁当事人则有权挑选他们信得过的仲裁员。也就是说,仲裁不仅是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更是建立在对当事人的信任的基础之上。没有对仲裁员的信任,就选不出当事人的仲裁员,而选不出仲裁员就组成不了仲裁庭,而组成不了仲裁庭就不能仲裁案件。
仲裁员既然是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就有权将其撤销,这完全符合情理。但关键是什么时候在什么情况下允许撤销呢?如果不加限制,随意更换仲裁员,势必造成仲裁庭组成的不稳定性,反而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建议对仲裁员的撤销制度,是仲裁制度依据自身特点作出的不同于诉讼制度的最与众不同的特点。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情理,也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否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选定谁做为仲裁员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撤销制度是对仲裁实施事前内部监督的最重要的举措之一,它将同披露制度、回避制度一起构筑完善的事前内部监督体制,最大程度上保障仲裁公正。
三、建立组织监督机制。
从诉讼制度看,合议庭所做出的判决往往受到庭长、院长、审判委会的制约。从现行的仲裁制度来看,仲裁庭并没有受到类似上述的制约,仲裁庭的裁决是完全独立和“自由”的,不受任何人、任何组织的制约和干涉。这样的一种仲裁体制,应当说是仲裁追求的最佳境界。长久渴求的“仲裁组织的中立”似乎一夜之间得到了实现,我们没有理由不欢迎,更哪有理由提异议?
从来没有监督的权利都是兹生腐败的摇篮,在这些形形色色的腐败中,司法腐败害莫大焉!仲裁独立也离不开相应的监督机制的完善,如果在没有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监督机制之前,将仲裁权拱手相让,无异于黑夜骑瞎马,夜半临深池,危莫大焉!
笔者曾代理一起仲裁案件,当事人认为仲裁庭弄虚作假不依法办案。经咨询专家意见和仲裁委委员开会讨论,一致认为依据法律和已举证的证据得不出仲裁庭所得出的仲裁结论。当事人请求仲裁委进行干预,但仲裁委、仲裁委主任、仲裁委委员均表示无能为力,因为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其任何进行制约的权力。当事人也试图依据回避制度申请回避,因仲裁员的行为不能够与仲裁法规定的理由对上号而未果。用当事人自己的话说就是眼睁睁地看着仲裁庭弄虚作假不依法办案而束手无策。因此,在新的仲裁机构刚刚组建的初期,建立适当的组织监督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四、立法建议。
1、尽快制定仲裁法实施条例或细则,或尽快颁布与实施仲裁法有关的司法解释。
2、制定仲裁监督规范。根据仲裁法第15条之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 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协会应制定相关的监督规范。
3、各地仲裁机构结合本地仲裁实际,制定详尽的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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